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家銘不循正途獲取所需,3度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顏仰德 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即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蔡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蔡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蔡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65元2OREO蛋糕1包79元3德昌豆乾1包30元4愛文芒果乾1包45元5OREO蛋糕1包79元6可口可樂1罐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