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 陳坤明
即元一建材舖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偕同其合夥人訴外人 林啟峰 自民國97年5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數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至指定地點,而建材用以蓋屋所得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亦應允要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萬元貨款,其託林啟峰轉交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同面額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與第三人林啟峰亦無合夥關係而無需為之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其訴,在遭原審為全部敗訴判決後,則以同詞上訴並聲請,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三、本件二造爭執之關鍵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跟第三人林啟峰合夥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若有則上訴人即應因與林啟峰合夥而負連帶給付貨款之責,若無則無須負給付貨款之責。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第3人林啟峰間有合夥關係,業據證人林
林啟峰到庭證稱:「我跟甲○○說好要合夥建築事業,跟人家承包建築工程來作,有賺利潤均分,是我向陳先生叫貨的,因為工程我比較內行,付款也是我拿去給陳先生的,我是拿票過去。我向何人叫貨、叫多少貨甲○○知道,帳單他也有看過。有用我的名字和客戶簽的合約書,但是契約書都在上訴人那邊,客戶的工程款也都是匯去上訴人兒子合庫的戶頭。貨不是我單獨叫的,是我跟甲○○合夥的,如果以前都沒有付錢,他不可能出貨給我。....工程款還沒有進來,要先付貨款,上訴人才會叫我寫拋棄書,若是沒有合夥的話,我就不用寫拋棄書了。要先付款我沒有辦法付,所以由上訴人承接,他才會叫我放棄。如果沒有合夥,我們不會中途讓給別人,會把他做完,我作建築作十幾年了。就是因為合夥,所以工地的事情他都清楚,也才有辦法承接,不然一般真的要中途承接的話,要把還沒有做的項目通通列出來,還有一個估價單出來,不會寫拋棄。這二件無水寮和萬丹都放棄,我之所以會放棄是因為我的工作都做完了,但是貨款還沒有給人家,也沒有錢給人家,所以我不得不放棄,而把我做的報酬請求權讓給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工程款有進到我兒子的戶
頭原來是我們大家一起合包,錢再匯到我兒子合庫的戶頭,後來只有無水寮的工程款進來而已,系爭支票確實是我交給林啟峰的。」(卷68頁),則上訴人既自認與訴外人林啟峰有合夥關係,並且林啟峰向被上訴人訂貨數次,於97年2、3、4月份之貨款均係用上訴人兒子 吳家賢 所有合作金庫大樹分行61028-6帳戶之支票給付林啟峰向上訴人訂貨之貨款,並均有兌現,若二人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何須以其子吳家賢帳戶之支票拿給林啟峰去支付貨款。且以林啟峰名義向證人乙○○承攬之工程,乙○○就承攬報酬在上訴人接手之前亦是直接匯入吳家賢之前揭帳戶,此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卷第58-60頁)。以上訴人與林啟峰若是朋友間單純借票週轉則應僅是偶一為之,並無持續之必要,且應由林啟峰拿錢予上訴人存入帳戶付款,而不致於直接由吳家賢帳戶支出,更無將林啟峰承攬工程之報酬請業主直接匯入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理,從而,二人係合夥關係,對外使用上訴人之子吳家賢名義之帳戶及支票以作為支付貨款和收受款項之用,乃可認定。
(三)、又林啟峰與乙○○及 王友福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業於
97.7.1.由林啟峰放棄而由上訴人承攬其未完成之工程,並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不含未付之帳款,此有該二份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卷37、40頁),若二人沒有合夥,而是由上訴人中途承接,則應該是將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列出,並談定價格,而不會用拋棄之用語,只有原來二人即為合夥,因林啟峰無法付款而不得不退出合夥,而由上訴人承攬,才會有將原有權利放棄而歸由他合夥人所有之必要,而此亦據證人林啟峰到庭証述明確(卷第102-103頁),而在林啟峰為拋棄合夥權利時,由上訴人方面所開立之支票雖其發票日兌現期在97年7月
1日之後,但因已在此之前開出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亦與拋棄書之約定無違,更何況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81.6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啟峰就合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不因林啟峰所書立之拋棄書,即可免除合夥人之清償責任。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林啟峰名義所訂之建材送至工地
時,亦有經上訴人予以簽收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上訴人簽名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卷69、73),若上訴人未與林啟峰合夥其又非林啟峰之受僱人,何能為林啟峰代為收受其所訂購之建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啟峰確係合夥對外承攬工程之事實,乃可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既與林啟峰合夥承攬工程,其為承攬工程之需要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雖係以林啟峰之名義為之,惟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為民法第671條所定明,則本件雖由林啟峰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但長期卻以上訴人所掌控之其子吳家賢帳戶支票,或由上訴人將支付貨款之他人名義支票交由林啟峰去支付買賣價金,足見二人確因合夥關係而由林啟峰和上訴人分別分擔合夥事務之執行,本件建材之買賣即非單純為林啟峰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而係合夥因執行業務所負債務,自應由合夥財產負清償之責,並由合夥人就不足清償合夥財產部分,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43萬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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