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拾點伍顆(驗後淨重貳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MDMA拾點伍顆(驗後淨重貳點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某時,在其友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明知丙○○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遺留過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氣體之水液,猶飲用之,以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毒品搖頭丸10.5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丙○○前揭租屋處,為警搜索並扣得甲○○之毒品搖頭丸10.5顆(檢驗前總淨重
3.068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9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小夾鏈袋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瓶及含愷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等物(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未逾法定標準,由警方逕行科罰);同時並扣得丙○○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等物(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將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八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L8-99006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此外,警方於99年2月4日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毒品搖頭丸(即MDMA)10.5顆(驗前總淨重3.068公克、驗後總淨重2.97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判定為搖頭丸(即MDMA)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4月12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另搖頭丸(即MDMA)10.5顆(驗前總淨重3.068公克、驗後總淨重2.9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小夾鍊袋4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8、9頁),且與本件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無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係另案被告丙○○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扣案大麻菸草1包,屬另案被告丙○○所持有之物;毒品愷他命
4瓶、含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依法應由警方逕予沒入,且均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原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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