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甫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燦坤家電」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公克)、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未及施用上開海洛因,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德民加油站」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另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5月5日7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係指99年5月4日18、19時許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且施用後仍再次向他人購買毒品,進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公克),業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