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71、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先後於99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及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甲○○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更正將被溢扣款項云云,致乙○○、甲○○均誤信為真,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6990元、8998元至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甲○○2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丙○○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查詢表、被害人甲○○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帳戶提款卡係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遺失云云,繼而在本院審判時又辯稱:伊係因找工作而應對方要求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惟查,(一)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如何為他人取得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並未能提供帳戶遺失後報案之紀錄可供證明,且一般詐騙集團若不能確定帳戶內款項可供提領,應不致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因而依理其等不會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否則如遺失帳戶或帳戶被竊之人已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詐騙集團人員豈非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而白費工夫,另又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必要,且被告復未能陳述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及工作內容,且其交付之地點又係在大賣場之公共場所,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不合,其所辯帳戶遺失或應徵工作交付他人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應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其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係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二卷第6頁、偵一卷第6─7頁),且被害人甲○○部分,復有中信商銀ATM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幫助他人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之貨幣單位)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