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 王宏瑜 (原名: 王豊仁 )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241,906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且打零工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以不定期打零工及擺地攤賣水果維持日常所需,每月收入約18,746元,然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563元、水費312元、瓦斯費379元、行動電話費623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等,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暨薪資整理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款、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水費基本明細資料、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