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54號聲請人大昱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3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6月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
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43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項裁定業於97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432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依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應於97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聲請人遲至97年6月7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中國時報,有該新聞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5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97年4月30日│148,000元│CS00五六五一│││1│ 司高三崎 │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