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被告將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
樓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零二
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丁○○、戊○○、乙○○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案件)判決諭知「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受理。被告丁○○無罪。被告戊○○、乙○○均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