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子○○
壬○○辛○○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原子能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癸○○
丙○○丁○○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拒絕賠償,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3年3月17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原告因購買輻射屋之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揭時間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縱使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為財產上之損害,與之前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並不影響原告已踐行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前置程序,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3年間以向台北縣政府購買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72年間所興建房屋之鋼筋受有輻射污染,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各1,000萬元,有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可按,本件原告寅○○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及健康損害之損害合計為1,000萬元,原告子○○、辛○○、壬○○請求健康損害各為1,000萬元,核與前揭請求賠償之內容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揆之前開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寅○○3,442,53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子○○、壬○○、辛○○等三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寅○○1100萬元,給付原告子○○、壬○○、辛○○各1000萬元,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寅○○(原名 藍碧雲 )於民國(下同)73年間向被告臺北
縣政府購買系爭房屋,85年間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簡稱原委會)發現系爭房屋受到輻射污染,嗣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作清除輻射污染源及回復原狀工作,依臺北縣政府86年1月24日會議記錄,系爭房屋須拆除重建,惟臺北縣政府於87年6月4日以87北府國一字第537402號函覆原告,其內容略以:依工程合約規定4樓樑、頂版拆除外,柱及隔間牆並無輻射鋼筋污染,係考量房屋整體結構的安全性等語。88年6月間,原告搬回系爭房屋後,被告原委會卻故意隱瞞樑柱輻射劑量過高事實,致原告健康再度受有損害,又原告並未領取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所提出之補償金100萬元之切結書之印章及簽名並非真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寅○○1100萬元、被告應賠償被告子○○、壬○○、辛○○各1000萬元。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被告於發放日新國宅住戶補償費時,依規定核對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無誤後,即交付原告公庫支票(相關傳票單據依法僅保存10年,且85、86年間主計帳簿尚未電子化,致無法提出),該支票有指定受款人且為禁止背書轉讓,有原告蓋章之領款切結書可證,並有被告承辦人員戊○○及當時日新國宅主任委員庚○○可證,原告爭執該切結書係由他人偽造或盜用印文,致未領得款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指稱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致身體病痛纏身,然日新國宅目前住戶甚多,與原告位於同一樓層之住戶亦不少,並無如原告所稱身體不適之情形。身體機能與健康狀況隨著年齡之增長會漸漸衰弱生病乃正常之醫學常態,原告僅因年紀大有病痛即謂是因居住於系爭房屋所致,難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 楊仁德 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做為本件之證據,原告並未舉證身體受有損害之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除未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法定程序外,其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原委員會則以:原告於73年10月4日向另一被告臺北縣政府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85年10月3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時,發現系爭房屋部分鋼筋遭受輻射污染,原告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於85年10月14日向被告領取救濟金20萬元。被告並協助臺北縣政府進行各戶污染建物拆除及更新之改善工作,於87年2月開始拆除改建至87年12月改善工程後,已無異常輻射狀況原告於93年2月5日向被告及另一被告臺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建物之協助執行輻射檢測及建物改善,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此經本院93年重國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先行法定程序,原告謂其健康嚴重損害,惟與被告協助執行房屋輻射檢測,二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寅○○主張於前揭時間購買系爭房屋,鋼筋受有輻射污染,原告寅○○應受領台北縣政府之補償費100萬元,並未領取,且身體及房屋共受有損害1000萬元,原告辛○○、子○○、壬○○長期居住於輻射屋內,受有健康之損害,各請求賠償1000萬元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寅○○是否未受領台北縣政府所核發之補償費100萬元?㈢原告寅○○是否受有系爭房屋之損害?㈣原告寅○○、辛○○、子○○、壬○○是否因居住系爭房屋受有健康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委會於85年10月3日檢測系爭房屋受有輻射污染,原告於同月7日向原委會請領輻射屋建築物一次救濟金,並於同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並搬離系爭房屋,同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救濟金及前居之房屋津貼、押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輻射污染建物一次救濟金申請書、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8、19頁),因此,原告自85年10月7日受領原委會之補償金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輻射污染,迄今已逾12年,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98年1月15日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至為明確。
㈡原告寅○○主張並未受領台北縣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100萬元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云云。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辦理本件補償費之技士戊○○證述:「(法官問:如何確定每一位被害人都有領到補償費?)我們有通知被害人來領支票,會核對被害人的身分證及印章,身分證影本沒有留底,就只有留下切結書」「(後來這筆支票有無入原告藍碧雲帳戶內?)支票有無匯入帳戶不是我們確認的,但我的支票是平行線支票',只有當事人本人才能領取」等語:證人庚○○即日新國宅主委(同為輻射屋之被害人)證述:「(法官問:發放補償費的過程是否有參與?)我全程參與,原告確實有領到這筆錢,領錢的過程事要核對身分證及印章、是付支票,且支票都有抬頭,只能限定受款人領取,其他人不能領,必須本人拿切結書前來領取,才能領到支票,;即急難救助救濟金各20萬元,共領40萬元,租金津貼二年,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兩年共48萬元,押金是6萬元,共94萬元,押金是要退回台北縣政府,實際領到共88萬元,我本身也是受災戶,房子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所以是我太太去領取,因為要本人領取才能領到」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3日筆錄),經查,原告提出85年1月出具之切結書(即本院卷第6頁),被告否認其真正,該切結書與本院卷第18頁、19頁之切結書所領取之房屋津貼日期均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其真正,自難信為真實。參之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台北縣政府核發補償金均需蓋用印章及核對身分證,並交付平行線支票,限定原告本人始能領取等情,且原告於93年間以同一事實起訴時,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於該案中主張原告已於85年11月4日領取房屋津貼、押金、救濟金等情,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第11頁),再徵之原告提出被告台北縣政府88年
8月30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293523號函之函文內容所示,原告前已於88年8月26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補償金6萬元,原告請求再加發房租補償1個月遭台北縣政府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矧台北縣政府自85年11月間發放補償金,迄今已逾12年有餘,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主張未受領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顯非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應未受領補償金10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經被告原委員會於87年12月9日再檢測已無輻射污染
,有被告原委會提出之改善後建物輻射偵測表及原告提出之71年至73年完工建物輻射普查偵測結果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58、119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輻射污染受有損害,委無可取。
㈣原告寅○○、子○○、辛○○、壬○○主張其健康受有損害,
並提出辛○○、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惟參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辛○○之左右側乳房有腫塊,糞便潛血反應,原告寅○○左踝腫瘤等情,實難證明原告辛○○、寅○○之前開健康狀況與居住系爭房屋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子○○、壬○○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受有何損害,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健康受損而有財產上之支出,因此,原告寅○○、子○○、辛○○、壬○○主張因受有健康損害受有財產上支出各1000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寅○○、辛○○、子○○、壬○○依據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賠償11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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