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煙
鄭定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99年度偵字第21936、219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鄭定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煙基於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鄭定昌則各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廖明煙先後所持售之下列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故予買受:
㈠廖明煙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起及同年6月間起,先後向
臺中市○區○○路4段305號金橋大樓管理員 張美杏 承租該大樓2樓之7套房居住及商借2樓之8套房使用,竟於99年7月27日,以徒手卸下之方式,竊取該大樓2至10樓走廊及樓梯間之鋁窗計14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以拆下螺絲之方式,竊取置於2樓之8套房外牆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5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鋁窗計14片置於借用2樓之8套房內,以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將鋁窗上之玻璃拆下。嗣於99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廖明煙騎乘後面綁掛手推車1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所竊取上開未裝玻璃之鋁框計14片及熱水器1台搬上手推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1200元賤價故予買受,廖明煙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99年7月29日,經張美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廖明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
㈡廖明煙於99年8月13日上午7時許,騎乘後面綁掛手推車1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 廖大溢 所經營餐飲店,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之際,持油壓剪以剪斷所鎖住流理台鐵鍊之方式,竊取廖大溢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將該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搬上手推車,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650元賤價故予買受,廖明煙得款後,供己花用。
㈢廖明煙於99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後面綁掛手推車1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2段82號 陳郁文 所經營餐飲店,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之際,持油壓剪以剪斷所鎖住流理台鐵鍊之方式,竊取陳郁文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價值約2300元),得手後,將該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搬上手推車,旋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300元賤價故予買受,廖明煙得款後,供己花用。
㈣廖明煙於99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後面綁掛手推車1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2段84號 莊誌弦 所經營肉羹店,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之際,持油壓剪以剪斷所鎖住流理台鐵鍊之方式,竊取莊誌弦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及固定帆布用鐵條1支(價值計約5000元),得手後,將該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及固定帆布用鐵條1支搬上手推車,旋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500元賤價故予買受,廖明煙得款後,供己花用。
㈤廖明煙於99年8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後面綁掛手推車
0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前 朱美芳 所經營攤位,趁朱美芳休假而未營業無人之際,持油壓剪以剪斷所鎖住桌子鐵鍊之方式,竊取朱美芳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白鐵材質桌子1張(價值約900元),得手後,將該白鐵材質桌子1張搬上手推車,旋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出售,而鄭定昌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750元價格故予買受,廖明煙得款後,供己花用。
㈥廖明煙於99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後面綁掛手推車1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至臺中市○區○○路62之-3號 廖文發 為副隊長之臺中市中區守望相助隊辦公室,趁該隊辦公室尚未開門無人之際,持螺絲起子以轉開固定流理台所用固定片之方式,竊取廖文發所保管放置在騎樓之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將該白鐵材質流理台1座搬上手推車,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欲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1之1號鄭定昌所經營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出售,惟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202巷口前時,因手推車上之白鐵材質流理台掉落地面,適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而廖明煙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廖大溢、陳郁文所有白鐵材質流理台各1座之犯嫌前,於99年8月18日向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 丁鵬揚 自首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煙、鄭定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廖明煙、鄭定昌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係經被告廖明煙、鄭定昌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煙、鄭定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杏、廖大溢、陳郁文、莊誌弦、朱美芳、廖文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
3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正和舊貨行資源回收廠照片2張、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正和舊貨行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及被告廖明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廖明煙、鄭定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明煙、鄭定昌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明煙攜帶至現場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並以其中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油壓剪持以行竊,該活動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均係屬鐵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該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廖明煙所攜帶並持以行竊之上開活動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廖明煙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定昌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廖明煙所犯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鄭定昌所犯上開5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明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嫌前,於99年8月18日向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丁鵬揚主動供出其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廖明煙供明在卷,並有9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及員警丁鵬揚99年11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明煙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明煙、鄭定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故買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定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鄭定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係被告廖明煙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廖明煙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刑度││號│││(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廖明煙犯攜帶兇器│││㈠│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刑柒月。扣案之活││││刑法第349條第2項│動扳手壹支,沒收││││之故買贓物罪。│。│││││鄭定昌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廖明煙犯攜帶兇器│││㈡│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刑伍月。扣案之美││││刑法第349條第2項│工刀、螺絲起子、││││之故買贓物罪。│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鄭定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廖明煙犯攜帶兇器│││㈢│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刑伍月。扣案之美││││刑法第349條第2項│工刀、螺絲起子、││││之故買贓物罪。│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鄭定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廖明煙犯攜帶兇器│││㈣│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刑陸月。扣案之美││││刑法第349條第2項│工刀、螺絲起子、││││之故買贓物罪。│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鄭定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廖明煙犯攜帶兇器│││㈤│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刑陸月。扣案之美││││刑法第349條第2項│工刀、螺絲起子、││││之故買贓物罪。│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鄭定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廖明煙犯攜帶兇器│││㈥│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竊盜罪。│刑陸月。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