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使二名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