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在案。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8月28日簽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承銷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於95年8月17日至96年9月30日之系爭承銷合約有效期間,於系爭承銷合約附件一所列31所學校即系爭承銷合約所載承銷區域內,協助上訴人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此乃指96學年度教科書選購數量之拓展,非指95學年度,因95學年度之教科書於系爭承銷合約簽訂時均已選購完畢)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而被上訴人就95學年度協助上訴人從事售後服務工作之報酬計算及取得方式,乃約定如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載。嗣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陸續於96年1月2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8月1日,各向上訴人預支95學年度協助上訴人從事售後服務工作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29,867元、161,234元、96,740元,合計587,841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預支上開佣金之擔保,亦即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承銷合約要求應盡之義務而有預支佣金超過或根本不得請領佣金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即得藉由請求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本票之方式取回其逾付之佣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承銷合約有效期間,已完成系爭承銷合約上應盡之義務且未有逾領佣金或根本不得請領佣金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45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拓展96學年度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於既有業績區域承銷之行為,系爭承銷合約中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達成系爭承銷合約所訂之業績標準而計算之佣金,而非被上訴人所指售後服務工作之服務費用,與僅領取售後服務費用之廠商,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被上訴人如無法完成系爭承銷合約中要求應盡之義務時,則屬違約行為,另有簽立承銷合約之本票作為違約擔保。況系爭承銷合約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售後服務工作之佣金」之約定,有關「售後服務費用」只有在96年9月27日所簽訂之承銷合約書中才有約定(按約定於新合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5學年度協助被告從事售後服務工作之佣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若系爭本票真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售後服務佣金」,為何是由被上訴人開立3張本票放在上訴人處由上訴人收執?事實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屬被上訴人事先預支之佣金。又95學年度之業績並非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承銷商所開發之業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承銷合約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應開發被告96學年度之業績,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負責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來開發,被上訴人除了要維持該區域內95學年度他人所開發之業績外,尚需增加目標產值業績,為了鞏固該區域95學年度他人已開發之業績並達到增加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業績,承銷商勢必要為上訴人做好該區域之售後服務,否則該區域內之學校可能於96學年度都不向上訴人訂書,且反而喪失該區域內原先之訂書量,故被上訴人既係擔任該區域內上訴人之承銷商,自應依合約精神做好他人在95學年度所開發業績之售後服務,就此售後服務是每一位做承銷商者之義務,否則承銷商恐難搶到該區域內向上訴人訂書之業績,故系爭承銷合約中並未另行約定須給付承銷商售後服務費用。至於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名稱雖有不同,惟均係被上訴人96學年度所得領得之佣金,兩者並無不同,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指被上訴人於其承銷區域內完成辦理向上訴人訂購95學年度教科書之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及代理上訴人向各該學校收取書款等售後服務佣金,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是第1次自己擔任承銷商,上訴人為顧慮到被上訴人剛開始做承銷商沒有本錢,才會同意先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給被上訴人做為本錢,而預支金額之多寡,因承銷商之承銷區域大小不一,必須有一標準作為預支金額之標準,故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作為預支金額之標準及時程,本件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上學期依已收之95學年度上學期之書款之10%,計算預支佣金為329,867元、95學年度下學期則改依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之9%中之80%計算佣金為257,974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若96學年度業績達到基本量,則被上訴人即可領2份佣金即「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若96學年度結算時,被上訴人未達到基本量,則被上訴人2份佣金均不得請領。再者,依系爭承銷合約所載預支佣金之結算,須待被上訴人之承銷區域96學年度總產值確定,始能明確計算,而96學年度期間為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預期之佣金,實為借支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於借支時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被上訴人最終可否支領佣金,則須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載方式計算方能確認,而該條款載明:「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亦即被上訴人不僅須保持95學年度既有之產值,尚須達到96年度之目標產值,佣金則以兩者加總計算,準此,被上訴人必須達到之基本量為95學年度實際產值3,416,183元加上96學年度目標產值1,193,056元,兩者共計4,609,239元,而被上訴人實際達成產值僅4,072,475元,並未達上開約定標準,故被上訴人可獲得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0,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陸續預支329,867元、161,234元、96,740元,總計587,841元之佣金,並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被上訴人既未達業績標準,即無佣金可領取,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追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95學年度上學期實際產值3,341,832元,及95學年度下學期
實際產值2,930,934元,均是他人於95學年度所努力之業績,僅是用來計算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銷合約時,要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之用之計算基礎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所努力而達到之金額,原審判決認定以前開產值金額,而認為系爭本票應予核銷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二項,雖分別於
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而為規定,然被上訴人必須達到系爭承銷合約所約定之基本量,才得請領「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若被上訴人所努力之96學年度業績未達系爭承銷合約約定之基本量,則被上訴人就「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二項佣金均不得請領,上訴人將經營許久已有穩定業績之區域給予被上訴人承銷,系爭承銷合約簽立時,此區域產值實際為3,416,183元,希望交由被上訴人開發業績後能達到4,609,239元之產值,此乃簽立系爭承銷合約時兩造均同意及應由被上訴人達成之產值,但被上訴人經營一年後僅實際達到4,072,475元之產值,如此業績表現,完全無法達到合約之目的,故達成基本量產值為承銷商應負擔之責任也是業績表現及爭取佣金之門檻。並系爭承銷合約內並未有可領取服務佣金之規定,承銷商預支95學年之預支產值佣金,是先將預期可達成96學年度業績之後的佣金先行預支,故在系爭承銷合約期間,所有承銷商均無需對上訴人提出結算二次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5款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為公
司行號需開立佣金發票予甲方(即上訴人),若為個人,計為個人所得(甲方得依政府規定代扣繳10%之稅款)。」,係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只要承銷商有收到上訴人給予之產值佣金(不管是否為預支性質),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上訴人就承銷商所收到之預支金額開立扣繳憑單,代扣繳10%之稅款,縱使96學年度結束後經結算承銷商無法達到基本量,而無法領取96學年度之佣金,承銷商必須返還上訴人前先預支予承銷商之產值佣金,然先前上訴人為承銷商依所得稅法先行代扣繳之10%稅款,亦屬承銷商於申報其個人所得稅時得扣抵之稅款,承銷商並不會因為上訴人先行替承銷商代扣繳10%稅款而損失10%之稅款,此乃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必須先行代扣繳承銷商收受預支產值佣金10%稅款,然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上訴人預支之產值佣金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知其替上訴人完成95學年度售後服務工作所得請領之服務佣金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中所稱之「預支」係
指於所有書款入帳完畢前,預先計算支領一部分而言,非指該金額為借支性質。若謂上訴人所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僅屬借支性質,則被上訴人從事95學年度之售後服務工作,豈非毫無佣金可得。若屬借支性質而非佣金,則被上訴人何需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開立發票或扣繳稅款。
㈡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⑴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預支佣金時,已收書款金額為3,298,670元,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百分之10即329,867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嗣因95學年度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已達3,067,447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95學年度上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予核銷。
⑵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
依原證五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之95學年度下學期預支96下產值佣金合計3,582,967元,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結算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向上訴人第一次先預支95學年度下學期預估產值9%金額之50%計161,234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經96年7月3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再於96年8月1日向上訴人第二次預支9%金額之30%,計96,74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已達2,930,934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95學年度下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結果,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亦應予以核銷。
㈢「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之計算基礎、方
式、結算期間完全不同,二者之佣金給付應屬不同。又遍觀系爭承銷合約全文,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必須達到系爭承銷合約所約定之基本量,才得請領「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被上訴人否認證人 李泰穎 有於訂約時告知如未達產值標準,則無佣金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96學年度業績有未達目標者,於延用產值佣金部分既已明定25%不變,即應按96學年度實際產值之25%計算延用產值佣金,則依「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表」之96學年度實際產值之延用產值為2,951,145元,則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佣金為737,786元,亦已逾系爭本票金額587,841元。
六、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於95年8月17日曾簽立「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
產品承銷合約書」,約定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之系爭合約期間,於系爭合約所載承銷區域,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拓展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依系爭
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載,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擔保。
㈢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㈣依被證一『96學年承銷商預估目標產值表』所載:被上訴人
95學年度實際產值(即延用總產值)為3,416,183元,包括教科書(延用)1,777,648元、週邊(延用)495,430元、教科書(副科)1,143,105元;96學年度目標產值(即新開總產值)為1,193,056元,包括教科書(新開)509,000元、週邊(新開)684,056元;預估產值合計為4,609,239元(即延用總產值與新開總產值加總)。又依被證二『96學年度承銷商產值佣金結算總表』所載:被上訴人96學年度實際產值合計為4,072,475元,即延用產值加上新開產值減去郵運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依原證五『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
所載:被上訴人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3,341,832元,已收書款金額為3,298,670元,95上計算預支96上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已收書款金額)為3,298,670元,96年1月承銷商(即被上訴人)95上得預支96上產值佣金10%之金額為329,867元(0000000×10%=329867,此即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向上訴人預支,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依原證五『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學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2,930,934元,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9%為322,467元(0000000×9%=3224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計算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向上訴人第1次先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50%計161,234元(000000×50%=161234,此即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經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計算後,被上訴人再於96年8月1日,向上訴人第2次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30%計96,740元(000000×30%=96740,此即如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
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預支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上、下
學期各為329,867元、257,974元(000000+96740=257974),合計為587,841元。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承銷合約,依原證五『95上
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3,341,832元,已收書款金額為3,298,670元,95上計算預支96上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已收書款金額)為3,298,670元,96年1月承銷商(即被上訴人)95上得預支96上產值佣金10%之金額為329,867元(0000000×10%=329867,此即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向上訴人預支,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依原證五『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學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2,930,934元,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9%為322,467元(0000000×9%=322467)。經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計算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向上訴人第1次先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50%計161,234元(000000×50%=161234,此即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經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計算後,被上訴人再於96年8月1日,向上訴人第2次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30%計96,740元(000000×30%=96740,此即如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載,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擔保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承銷合約、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學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性質為何,茲說明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擔保,並不爭執。且查,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明定為佣金計算,且該條第1項明定為「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而第2項則明定為「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另參酌該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第7款之規定,均有「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等文字記載,顯見系爭承銷合約所載佣金應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二項。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⒈產值本票:乙方(指被上訴人)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指上訴人)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之金額,…」、第3款規定:「⒊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第4款規定:「⒋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等語,可見系爭承銷合約中確有所謂「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並系爭承銷合約所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依95學年度產值之百分比計算,並分別上、下學期不同比例。至於系爭承銷合約所指96學年度佣金,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明定:「⒈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並參酌系爭承銷合約同條項第2款:「⒉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3、5年級延用4、6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3、5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及第4款:「⒋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及第10款:「⒑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等記載,益證系爭承銷合約所記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並非同一佣金。至證人李泰穎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承銷合約所記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為同一佣金等語,然觀諸系爭承銷合約就「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計算方式與「96學年度佣金」之計算方式全然不同,且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復載明96學年度佣金給付係依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並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等語,足徵96學年度佣金之計算方式,係以96學年度上學期有延用前95學年度已達成之產值加計新增之產值為計算基礎,亦即均屬被上訴人於96學年度開始時就上訴人之教科書與承銷區域之學校成立新訂購之產值為其佣金之計算基礎,而與上訴人95學年度成立之產值無涉,是證人李泰穎所為前開證述,顯與卷證未合,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名稱雖有不同,惟均係被上訴人96學年度所得領取之佣金,兩者並無不同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僅須保持95學年既有產值,尚須達成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佣金則以兩者相加計算之,若沒有達成,則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之佣金均不得請領等語,並舉證人李泰穎之證言為憑。然查:
⑴按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
給付:1.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3.國中: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一、二年級延用二、三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一年級數、社各2,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4.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5.國中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0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9.學校藝能科增加部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等語。雖有約定96學年度上學期之基本量產值計算方式,然就佣金之計算方式,僅約定係延用產值佣金加目標產值佣金,被上訴人之產值要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才依合約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並無約定如被上訴人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未達成或超過被上訴人承銷區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被上訴人即完全不能領取95學年度及96學年度之佣金,核與證人李泰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只有提到達到產值的佣金,至於沒有達到產值的佣金並沒有提到,這部分沒有特別提到等語相符。
⑵而證人李泰穎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只有提到達到產值的佣金,並沒有特別提到沒有達到產值的佣金。但是我與國中、國小承銷商談合約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零,我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談到產值若未達標準部分佣金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李泰穎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案件中證稱:承銷商沒有達到延用及新開目標產值之目標,就沒有佣金可以領取,若有達到延用產值,惟沒有達到目標產值,亦不可以領取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之附件三預估總產值就是基本量之目標總產值,然此只是告訴承銷商目前這些書總產值之計算表,並不是要達到該預估總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附件三只是一個試算表。系爭承銷合約沒有明文規定沒有達到基本量就沒有任何佣金可以領取。我不記得是否有向該案之承銷商(即該案之原告4人)說明要達到業績才可以領取佣金等語,有該案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可查。益徵系爭承銷合約並無約定承銷商要達到延用產值加上目標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而證人李泰穎於原審雖證稱其與承銷商談合約時均有告訴承銷商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零元等語,然其於另案中又證稱不記得是否有向該案之承銷商說明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零元等語,是證人李泰穎究竟有無向全部承銷商以口頭表達產值未達基本量佣金即為零元,即屬有疑,況證人李泰穎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與被上訴人談到產值若未達標準部分佣金如何計算等語,則證人李泰穎就產值未達標準之佣金如何計算一事,究竟有無與被上訴人說明,前後所述不一,亦屬有疑;再者,產值若未達基本量產值,則被上訴人佣金為零元,為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承銷合約之重要內容,衡以系爭承銷合約就被上訴人得預支之佣金比例及得預支時間均詳細規定之情形下,何以就此涉及兩造重要權利義務之事項,竟未明文記載於系爭承銷合約條款中,亦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又參以證人李泰穎於原審證稱其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談到產值若未達標準部分,佣金如何計算,顯見證人李泰穎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產值若未達基本量產值,則佣金為零元。是證人李泰穎之前開證詞,亦難證明兩造確已約定承銷商要就96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95學年度之產值佣金,否則佣金為零元等情。況且,系爭承銷合約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明定96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上訴人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同條項第4款約定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上訴人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同條第2項第4款復明定:「⒋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及同條項第10款規定:「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等語,益見系爭承銷合約中96學年度佣金之給付與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給付應屬不同;且縱或有未達目標者,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為上訴人所計算上學期產之10%、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為上訴人所計算上學期產之9%,另96學年度延用產值佣金部分為25%,既均明定不變,即應分別按95學年度上、下學期實際產值之10%、9%,及96學年度實際延用產值之25%計算佣金,至於96學年度目標產值佣金部分,系爭承銷合約並未明定比例,似應參考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之約定,雙方合議於新合約中辦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承銷商業績未達96學年度之基本量則不得請領全部佣金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仍無足採。
㈣又查,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明定:「⒉乙方承
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附件三承銷區域產值參考表),超過100%者,以100%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票先行預支,依本合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份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過部份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為系爭承銷合約所稱之產值本票,則依系爭承銷合約上開規定於兩造清帳後,始得核銷。其次,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⒊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乙方須於10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4款規定:「⒋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乙方須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收款後調整於96年7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6年3月16月起至96年6月30日止。」等語,即分別就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之比例、預支之條件及百分比、時程為規定。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預支,係依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即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預支佣金時)被上訴人已收書款金額(即3,298,670元)之10%作為計算之基準,即329,867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嗣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已達3,341,832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95學年度上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予核銷;至於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預支,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提出申請時,被上訴人並未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依系爭承銷合約規定僅可預支其50%,上訴人遂以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3,582,967元之9%作為計算基準,再以其中50%(即161,234元)准予被上訴人第1次預支,嗣經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計算後,被上訴人再於96年8月1日向被告第2次預支,上訴人仍以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9%金額之30%(即96,740元)准予被上訴人第2次預支,合計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下學期預支佣金達257,974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面額之合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為3,341,832元;95學年度下學期實際達成之產值為2,930,934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95學年度上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為334,183元(計算式:0000000×10%=334183)、95學年度下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為263,784元(計算式:0000000×9%=26378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約定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為597,967元(計算式:334183+263784=597967),已逾其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支之587,841元,則依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清帳結果,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均應予核銷,則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如未達產值基本量,被上訴人全部佣金均不得請求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銷合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正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6年1月26日│329,867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0000000│├──┼──────┼─────┼──────┼──────┼────┤│2│96年4月12日│161,234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0000000│├──┼──────┼─────┼──────┼──────┼────┤│3│96年8月1日│96,740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