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林國棟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告 呂素蘭
林思妤 林韋志 林依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素蘭、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應各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200、201及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 林營 (民國76年8月歿)與原告之繼母 林魏月幸 於46年10月20日結婚,除林營與前妻 林怨 (44年l1月6日歿)育有之 林益夫 及原告林國棟2子、女兒 林玉燕 (98年6月歿)外,林營與林魏月幸另育有 林俊竹 (原名 林健祺 )、 林健輝 (96年6月24日歿)2子。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201、200、210地號等3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營因上一代購買土地分配或林營與其他兄弟共同購買土地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擬將之給予原告兄弟4人平均共有,惟為免複雜,林營遂於67年4月間以么弟林健輝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實無讓林健輝一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且林健輝當時年僅17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前揭3筆土地,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兄弟4人,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林健輝名下。嗣林健輝於96年6月24日死亡,由林健輝之妻即被告呂素蘭及林健輝之子女即被告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4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
98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健輝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二)林營雖以林健輝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林健輝自始未曾實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表徵所有權之重要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狀,並未交予林健輝,而是由原告或原告之胞兄林益夫所保管,足見林營雖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林健輝名下,惟並未有使林健輝實質取得所有權之意。再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長久以來均出租予他人,自78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係由原告以「大發木工廠」名義出租,93年迄今,則由原告或原告之胞兄林益夫代表與承租人 呂志仁熊江河 簽訂租賃契約,此有租賃契約為憑,且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林健祺(90年以前)、原告(90年以後)向承租人收取,收取到之租金扣除相關租稅負擔後,再平均分予兄弟4人,此有原告所統籌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據可茲為證,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予林健輝名下,然實際上係由原告兄弟4人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
(三)另按證人林魏月幸於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妳先生有沒有說要如何分給四個兒子?)他沒有說,但是就是要分給四個小孩共有,每個人4分之1。」、「(問:系爭土地有沒有說先以何人名義登記?)沒有。只是隨便先掛在一個人的名下。」、「(問:妳認為系爭土地照林營的意思是由林健輝單獨所有,還是由四個兒子共有,每個人4分之1?)是由四個兒子共有,每個人4分之1。」等語。依證人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確為原告兄弟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僅係借名登記於林健輝名下。
(四)甚且,被告呂素蘭亦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夫林健輝單獨所有,而為原告兄弟4人所平均共有,否則要無於其與林俊竹(原名林健祺)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載稱「乙方(林俊竹)願以原家族長輩口頭指示分配乙方之土地:豐原市○○段210地號、200地號、201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二棟(豐原市○○段149建號及150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現登記為林健輝之名義)...作為向甲方(呂素蘭)借款擔保之用」之理。在在證明被告呂素蘭對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原告兄弟四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4分之1),知之甚詳。
(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予林健輝名下,然實際上之使用、管理、處分均為原告兄弟4人所共同行使,應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係林益夫、林俊竹、林健輝與原告林國棟等4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林健輝名下,是以所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借名者(即真正所有權人)與出名者(即林健輝)之間,而非存於林營與林健輝之間,另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從而,原告與林健輝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係於出名之林健輝過世時(即96年6月24日)始消滅,當無罹於民法所定15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顯屬有誤。
(六)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將坐落豐原市○○段149建號建物、豐原市○○○段742、742之1地號土地,按各房應交分配之比例分配給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依比例應分擔之林健輝部分遺產稅交付被告前,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參。本件事實上並非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單純為一方(原告)請求他方(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即非所謂雙務契約,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遑論被告所指之不動產租賃租金、遺產稅等,均非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能涵蓋,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租金、遺產稅等,均屬其他法律關係,而非本件契約之範圍,被告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僅因「借名登記」而登記於林健輝名下,林健輝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健輝應僅有系爭土地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應即於林健輝死亡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借名者(即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僅為林健輝之繼承人,要無理由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等語。爰聲明:1.被告呂素蘭、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等4人應將其共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各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總計共4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呂素蘭、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等4人應將其共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各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總計共
4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3.被告呂素蘭、林思妤、林韋志、林依瑄等4人應將其共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210地號土地,各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總計共4分之1登記予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證人林魏月幸於本院99年6月15日庭訊時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乃林營之上一代所購買,再分給林營,林營將之登記於林健輝名下,並非林營之4個兒子所出錢購買,顯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兄弟4人借名登記在林健輝名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因系爭土地乃林營所有而將之登記在林健輝名下,故對於系爭土地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所謂借名之人應係林營,而非原告兄弟4人,原告自詡為借名之人,毫無依據。
(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給林健輝之人,應係原告之父林營,而非所謂原告兄弟4人,嗣依據繼承關係,原告繼承林營之權利義務,被告繼承林健輝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間似仍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林營與林健輝之間有關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準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於林營76年間死亡後亦歸於消滅,原告既為林營之繼承人,於林營死亡之時起即得依法請求林健輝返還本件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詎原告遲至99年5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已逾民法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併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法拒絕給付。
(三)另原告請求部分若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關兩造父執輩所留甚多財產,除系爭土地已於早年由林營登記在林健輝名下之外,尚有系爭土地上149建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豐原市○○○段742、742之1地號等土地,以及其他登記在訴外人 莊秀絨 (林益夫配偶)及 張雪鳳 (原告配偶)名下之豐原市○○段202之1、203、204等地號土地、暨登記在訴外人 林益成 名下之豐原市○○段505、566等地號土地,均為祖先留下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兄弟按比例均分。原告對於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財產固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至少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亦應依據各房應受分配之比例分配給被告。故本件在原告未將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所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暨原告依據比例應分擔之林健輝遺產稅等金額尚未歸還給被告之前,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林營(76年8月歿)與原告之繼母林魏月幸於46年10月20日結婚,林營與前妻林怨(44年l1月6日歿)育有之林益夫及原告林國棟2子、女兒林玉燕(98年6月歿),林營與林魏月幸另育有林俊竹(原名林健祺)、林健輝(96年6月24日歿)2子。
(二)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201、200、210地號等三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營因上一代購買土地分配或林營與其他兄弟共同購買土地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7年4月間以林健輝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林健輝於96年6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健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三)系爭土地上149、150建號房屋、坐落豐原市○○○段742、742之1地號等土地,以及其他登記在 林莊秀絨 (林益夫配偶)、及張雪鳳(原告配偶)名下之豐原市○○段202之1、20
3、204等地號土地,均為祖先留下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4人按比例均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林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林健輝名下,林營或原告與林健輝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林健輝名下,林營或原告與林健輝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經查,系爭土地原係林營因上一代購買土地分配或林營與其他兄弟共同購買土地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登記於林健輝名下,已如前述,惟查,證人即林營之妻、林健輝之母林魏月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營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4個兒子。沒有說要如何分給4個兒子,就是要分給4個兒子共有,每個人4分之1。也沒有說先以何人名義登記,只是隨便先掛在一個人的名下,就是林健輝的名下,系爭土地不是4個兒子出錢購買的,是上一代留下來的。系爭土地依照林營的意思是由4個兒子共有,每個人4分之1。系爭土地都是兄弟4人聯絡看要如何使用,伊不太清楚,伊都放給4個兒子在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即林健輝之兄林俊竹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兄弟商量之後才決定管理、使用的事情,因為地上物即廠房是原告的房子,所以是由原告與呂志仁、 王春美 洽談簽訂租約。租金收取後一段時間以後,扣除地價稅、房屋稅,還有一些母親的一些紅白包等費用後,再由4兄弟均分每人4分之一,這樣的情形大約已有十幾年了,原告收取租金之後,扣除相關費用,分配給我們。租金所得是4個兄弟的公共基金。林健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有跟我們說,我們有同意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仍由原告或原告之兄林益夫保管中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處分系爭土地之重要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在被告之持有保管中。而系爭土地前經林健輝設定抵押貸款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證人林俊竹所證,係經過其他兄弟同意而設定,且系爭土地於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嗣由原告方面籌資清償林健輝之抵押債務後塗銷查封登記並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自陳:自「大公」(即其他共有土地徵收所得)那邊支出清償債務的錢,被告也有4分之1的權利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502號執行卷宗可稽。則關於系爭土地處分相關事宜,亦非僅由林健輝1人所決定或處理,而係兄弟間商議後為之。證人林魏月幸、林俊竹各係林健輝之母親及同父同母胞兄,於血緣上,與系出同緣之林健輝較同父異母之原告為親近,渠等證詞應無故為偏頗原告之必要,洵堪採信。
2.而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一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8年12月1日至79年11月30日係由原告以「大發木工廠」名義出租,93年迄今,則由原告或其胞兄林益夫代表與承租人呂志仁、熊江河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林俊竹證述在卷,證人即承租人熊江河之妻王春美並到庭結證稱:「租賃契約都是跟原告簽約的,之前是我先生跟他簽的,我先生到大陸之後,就由我跟他簽。我都是開票給林國棟給付租金。以前一開始的時候是跟林益夫簽約,後來才跟林國棟簽約,林健輝跟林俊竹也知道租約的事情」、承租人呂志仁亦證稱:「我也是先跟林益夫簽約,後來再跟林國棟簽約,租金先後交給林益夫、林國棟,林健輝跟林俊竹也知道租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系爭土地實際係由原告或其胞兄管理迄今已久,非由任一兄弟獨攬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再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義務之負擔部分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地上建物房屋稅係由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繳納,扣除後再將所餘租金收益均分給4兄弟等情,亦經證人林俊竹證述在卷,被告復自承:系爭土地地價稅是由原告從系爭土地每年收取之租金繳納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據可證,益徵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確係由兄弟4人分管,並分受利益及分擔義務。
3.又民間風俗或交易習慣,長輩為免後代爭產或為節稅之故,常於生前置產之際即行析分家產與後代,並告以家中其他長輩分配家產之事,事所恆有。經查,系爭土地係林營生前於取得土地後要分給原告等4個兒子共有一節,業據證人即林營配偶林魏月幸證述如前,且依證人林俊竹向被告呂素蘭借款時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即林俊竹)願以『家族長輩口頭指示分配』乙方之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2棟(豐原市○○段149建號及150建號)、權利範圍:
『4分之1』...,作為向甲方(即呂素蘭)借款擔保之用」等語(見原證2),益徵系爭土地確係由家族長輩口頭指示分配予原告等兄弟4人。且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上149、
150建號房屋、坐落豐原市○○○段742、742之1地號等土地,以及其他登記在林莊秀絨(林益夫配偶)、及張雪鳳(原告配偶)名下之豐原市○○段202之1、203、204等地號土地,均為祖先留下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4人按比例均分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足認系爭土地確係於林營生前取得土地後,即行分配、贈與予原告等4個兒子共有均分,並使兄弟4人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營本人應無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且林健輝亦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4分之1持份,並非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餘持份則均分其他兄弟所有,林營雖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林健輝名下,並非約定將林營自己之財產以林健輝名義而為借名登記,林營並無藉林健輝名義登記自己所有財產而以借名者自居,林健輝就其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部分與林營間應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贈與契約,而就其他兄弟自林營贈與實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份部分,揆諸前揭1、2段說明,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使用等事宜既係由兄弟4人商議決定或約定分管已久,雖於家產分配之初仍以林健輝名義登記而未逕以兄弟4人名義登記,顯係側重於兄弟手足間之信任關係,應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份部分與林健輝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分配家產、處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宜之基礎。如認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林健輝單獨所有,則林俊竹以系爭土地持份作擔保持向林健輝配偶即被告呂素蘭借款,豈非係以林健輝之財產持向其配偶呂素蘭借貸周轉,顯然矛盾,並任由原告或其胞兄林益夫將林健輝財產出租收取租金收益均分而無異議,亦有違常情,再者,系爭土地果係林健輝單獨所有,何以系爭土地林健輝之抵押債務係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籌資解決,原告雖係該債務連帶保證人,其大可待拍賣程序終結後就不足清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如非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兄弟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林健輝何需知會其他兄弟、如何自原告處取得所有權狀以資辦理抵押貸款手續。
4.綜上,應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份4分之1與林健輝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份4分之1與林健輝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即林健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惟受任人林健輝已於96年6月24日死亡,依前述說明,原告與林健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6月24日消滅,於是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健輝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可認定。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林健輝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健輝與原告所成立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且被告等人於繼承後,亦將登記為林健輝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均辦理繼承登記,有前述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林健輝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應各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200、201、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即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4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林營76年間死亡後亦歸於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於林營與林健輝間,而係原告與林健輝間,業如前述,且於96年6月24日林健輝死亡後消滅,方告終止,而被告等之義務既係繼承林健輝,則其係自繼承開始時起,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尚有其他登記在他人名下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財產、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被告應受分配有比例、被告繳納遺產稅等未歸還被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雖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持份4分之1與林健輝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僅止於此借名登記權利義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不包括其他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共有財產、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被告應受分配比例部分為給付內容,原告就此於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不負對待給付義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請求(縱有之)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或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一節,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憑,並無爭執,被告就此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負債務,應可認係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從而依據前揭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性質之說明,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清償該等債務,惟被告所享有此項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清償債務之請求權,與原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亦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在其他登記在他人名下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財產、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被告應受分配有比例、被告繳納之遺產稅等尚未歸還被告之前,得拒絕原告所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等語,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與林健輝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今原告與林健輝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林健輝死亡而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林健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各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200、
20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即各被告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乘以4分之1計算之),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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