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錦銘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謝錦銘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所示筆錄、卷宗影本;持有該筆錄、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聲請人即被告謝錦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筆錄、卷宗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筆錄、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表:
┌──┬───────────────────────┐│編號│││││├──┼───────────────────────┤│1│警卷影本。│├──┼───────────────────────┤│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卷宗影本。│├──┼───────────────────────┤│3│被告謝錦銘於108年3月7日之調查筆錄、證人李○○│││於109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