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1號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玲茹
陳英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信 中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茲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11,59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無再就該部分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