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綵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綵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告訴人 陳慧貞 及我前夫不要糾纏我,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 艾琳娜 」,在
告訴人陳慧貞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公開留言板上,張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陳慧貞臉書帳號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上開言詞所寓意涵,「破麻」、「北港香爐」之語言,
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之一般第三人,對陳慧貞產生其私生活混亂,甚至是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陳慧貞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陳慧貞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又被告係因其前夫未盡扶養義務,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前夫之現任配偶)間發生嫌隙所衍生之糾紛,以「破麻」、「北港香爐」言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況被告若不願再與其前夫及告訴人有糾纏,則大可與對方保持距離,而非於網路公開平台上言語交鋒,且上開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陳述或評論,僅為情緒性的謾罵,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夫之扶養糾紛於臉書平台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陳綵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柔因不滿陳慧貞之配偶在臉書網站發表文章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上,以暱稱「艾琳娜」張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陳慧貞之臉書帳號照片,以此方式侮辱陳慧貞,足以貶損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陳
慧貞,我張貼「破麻」及「北港香爐」是要告訴人及我前夫不要糾纏我云云。
⑵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臉書網站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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