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尚未得手;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張金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前,見 楊慧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幸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隨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楊慧美之鄰居劉傳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傳中即在場目擊被告竊盜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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