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美鳳受刑人黃翔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美鳳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翔堃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64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361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均無著,而具保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即其繳納保證金所陳報之住址通知後,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刑保工字第64號)、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