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則安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0室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數罪併罰有二判決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