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仁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 張凱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紫色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2號被告蕭仁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居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凰富超市外停車處,因購物後遇到天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凱婷披放在機車車頭上之紫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穿著該雨衣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凱婷發現其雨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紫色雨衣1件(已由張凱婷領回)。
二、案經張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仁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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