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廖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
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共積欠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及其中本金十八萬二千二
百九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而富
全資產公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利
息約定條文錯誤,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當庭更正,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
、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