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楊舜智 相對人 楊高美華
楊品蕙 楊堯 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高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品蕙、 楊堯任 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楊高美華負擔4分之3,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及聲請人楊舜智各負擔12分之1。嗣聲請人楊舜智及相對人楊高美華等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楊高美華負擔
4分之3,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及聲請人楊舜智各負擔12分之1。相對人楊高美華等復對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支出之補充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346,928元│相對人預納││││(計算式:129,832+217,│││││096元=346,928元)│││一├─────────┼────────────┼─────┤││鑑定費用│100,000元│相對人預納││├─────────┼────────────┼─────┤││補充鑑定費用│50,000元│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95,203元│相對人預納││二├─────────┼────────────┼─────┤││訴訟費用│520,392元│聲請人預納│├───┼─────────┼────────────┼─────┤│三│訴訟費用│58,375元│相對人預納│├───┴─────────┴────────────┴─────┤│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高美華負擔4分之3;聲請人楊舜智、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各負擔12分之1。││⑴相對人楊高美華應負擔:││(346,928元+100,000元+50,000元)×3/4=372,696元││⑵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應各負擔:││(346,928元+100,000元+50,000元)×1/12=41,411元││⑶聲請人楊舜智應負擔:││(346,928元+100,000元+50,000元)×1/12=41,410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高美華負擔4分之3;聲請人楊舜智、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各負擔12分之1。││⑴相對人楊高美華應負擔:││(95,203元+520,392元)×3/4=461,696元││⑵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應各負擔:││(95,203元+520,392元)×1/12=51,300元││⑶聲請人楊舜智應負擔:││(95,203元+520,392元)×1/12=51,299元││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已退還訴訟││費用3分之2,故不予列計。││㈣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12,523元││⑵聲請人楊舜智應負擔:92,709元;相對人楊高美華應負擔:834,392││元;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各負擔:92,711元。││⑶聲請人楊舜智已預納570,392元;相對人等已預納542,131元。││⑷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77,683元(570,932元-92,709元││=477,683元)。其中相對人楊高美華應給付聲請人楊舜智390,831││元(477,683元×(3/4)/(1/12+3/4)=390,831元);相對人││楊品蕙、楊堯任應各給付聲請人楊舜智43,426元(477,683元×(││1/12)/(1/12+3/4)=43,4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