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5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時,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告訴人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照片為甲○○,其餘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父母、配偶、出生地及住址均與乙○○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同)。嗣後被告遂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區監理所,佯裝為乙○○本人,向不知情之監理所公務人員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誤信其為乙○○本人,而製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甲○○;復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一○五年六月六日持前揭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高雄監理所製發之駕駛執照及照片,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聯合服務中心,申請補發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誤信其為乙○○本人,而製發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即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屬相同為準;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為刑罰權對象之客觀的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其情形有二:㈠事實上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㈡法律上同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而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案件因具有同一性,本不可分性及一事不再理之理論,在訴訟法上,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起訴者,其繫屬在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如檢察官向不同法院先後起訴者,其不得審判之法院應依同條第七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於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乙○○之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相片換貼成自己)後,遂基於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分別持前揭偽(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高雄監理所製發之駕駛執照及照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向高雄區監理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聯合服務中心申請補發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致使該管公務員因誤信被告為乙○○本人,而製發乙○○之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以一○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一○七四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審訴字第四三七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同一事實,再以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四號、一○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