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1年度營偵字第397、3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新證據即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3、4月間發現前案未遭查扣之舊版直
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公文電子檔已無法使用,而重製為橫式,是聲請人三個犯罪行為乃屬想像競合犯之牽連犯關係,原確定判決論以數罪,亦漏未調查上開犯罪工具何時製成,事實認定錯誤違法。上揭違法已致無法辨別上開行為是否係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假釋期滿前所為,縱然有罪尚於97年假釋期間,亦不應論以累犯。
㈢原審公設辯護人未對聲請人何時重製之犯罪時間聲請調查,
聲請人所涉前案兩案發生期間遭羈押長達2年始釋放,兩案犯罪時間事隔7年,尚且論擬為一罪,後案發生情事雷同,聲請人行使偽造及涉犯律師法屬接續犯及集合犯,應為免訴判決,原確定判決論以數罪,實有違誤。
㈣聲請人與證人 王張淑女呂阿玉 已簽署請求權利讓與之事實
,事成後依約收取款項並無超收分文,卷內並有聲請人合法開設公司及納稅證明,依法務部函釋,自無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履行詰問程序,即以聲請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罪名相繩,顯然牴觸憲法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聲請人就該部分已自首,原確定判決就律師法之犯行未一併減刑,亦有錯誤。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部分,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一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及四之說明),此有本院10
4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更何況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
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指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倘其主張之刑之加減事由能成立,並非屬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另其所稱符合自首乙節,亦屬刑之加減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其所指釋字第775號解釋,亦僅係聲請人所犯罪名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所指自首減刑之事由,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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