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軒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05年9月7日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王寶偉 ,冒稱其為友人 沈憲佐 ,並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向其佯稱:急須付款予廠商,要求告訴人匯款予廠商老闆 楊永駐 ,本案門號即為楊永駐之聯繫電話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永駐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因於105年10月13日10時許前,除本案門號外,有一併將同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前案門號之人遂向被害人 黃育靜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育靜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14日13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9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03至205頁)在卷可佐。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告訴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王寶偉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11時3分許轉帳資料、楊永駐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前案及另案門號0000000000(另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105年9月7日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將上開3個門號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我遇到求職詐騙,公司要求我申辦門號作為公務機使用,但之後無預警地收回該門號及公務機,我不知道上開3個門號會被用來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前案及另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
,同時將上開3筆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0至61、155、301至302頁),並有遠傳電信112年3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4338號、112年6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52080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73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1至78-15、173至187、192-1至192-5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上開內容之詐騙電話,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6萬元至楊永駐所有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楊永駐所有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73、79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固堪認定。
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⑴查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
人時,該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係插用於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上,與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前後,通聯所使用者,係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不相同,有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19、125至127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工作是早上10點上班,下午5點半下班;當時公司給我2支工作手機,其中1支是雙卡,另1支是傻瓜機單卡,我去申辦門號SIM卡插入該工作手機內,每天下班時要把工作手機交回去,隔天上班再取回手機,有1次交還手機後,對方隔天就失蹤了,後來就沒聯繫到公司和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經審判長質以下班時既已將本案門號交還予公司,則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上午時段,本案門號是否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則稱:對於上班時段,本案門號係由其管領使用沒有意見,但其確實未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此情亦核與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受騙當日之上午時段,未有與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相合,有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是在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10時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於105年10月6日10時9分許開始聯繫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至其匯入本案被害款項即105年10月6日11時3分許期間,詐騙集團是否管領使用本案門號,已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1
0時9分許,接獲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騙集團來電,告訴人嗣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郵局匯款1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楊永駐所有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11時3分許匯款時,即屬既遂,嗣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時28分許間,將前揭款項分次提領一空,而在此一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與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未使用本案門號作為雙方聯繫之用,告訴人亦未在匯款之前撥打本案門號,以確認詐騙集團所稱「楊永駐」之聯繫電話屬否屬實等情,應屬明確。準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殆無疑義。⑶經查,本案門號雖有於105年10月6日18時47分許發話予告
訴人之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6頁),然告訴人早已於7個小時前(即同日11時3分許),將本案16萬元之被害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有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但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詐騙集團於案發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屬詐欺取財既遂後之行為,而對於詐騙集團本案之詐欺犯行之實施並無直接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舉止固然不當,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是否為詐騙集團所管領使用,尚乏證據證明,容有合理之懷疑,且詐騙集團於案發期間並未持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有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然告訴人早已於7小時前,將被害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與詐騙集團,嗣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詐騙集團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完成,犯罪所得更已保全,實難認本案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被害款項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是縱本案門號曾於105年10月6日18時47分許,經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發話予告訴人,然此至多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得利幫助犯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既遂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編號卷宗全稱卷宗簡稱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61號偵一卷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偵緝卷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