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松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27號、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總重10.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該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供為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在微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羊-HELLO」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少年顏○宬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顏○宬,並由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甲○○於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代號「ATM」與代號「羊-HELLO」之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福安街口處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甲○○前往該處,並進入丙○○駕駛之小客車後座,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委託其代為保管,復表示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丙○○當場將愷他命1罐(送驗淨重9.0247公克、驗餘淨重9.0196公克)交給甲○○,甲○○並表示由丙○○自行從其所委託保管之10萬元現金中扣3千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丙○○因而交付毒品後,即從甲○○先前所委託保管之現金10萬元中抽取3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甲○○交易完成離開後,隨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因而循線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丙○○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及1小包(純質淨重共約8.76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毒所得3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被告委由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顏○宬、陳○澄、甲○○、 紀子 伃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查:
一、證人甲○○、陳○澄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 上開 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少年陳○澄、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證人甲○○之陳述與其於104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而證人陳○澄之陳述與其於104年7月7日第一、二次警詢之證述,亦有所不符,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甲○○、陳○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調查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證人陳○澄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述其於104年7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係獨自與證人顏○宬為警帶去製作筆錄,為呼應顏○宬之供述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實在,第二次警詢時其父親有陪同一起到警局,內容才是實在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除證人陳○澄於104年7月7日第一次警詢係在無親友陪同在場情形下,宥於其智識程度、年紀、社會經驗經因素,第一次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性外,其餘證人陳○澄、甲○○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陳○澄、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證人陳○澄、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證人顏○宬、 紀子伃 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顏○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至於證人紀子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則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縱予摒棄不用,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不生影響。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證人甲○○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104年3月21日當天並未與顏○宬見面,因當天參加女友紀子伃阿公出殯,她家人在保順三街住處辦喪事;而104年7月6日交給甲○○ 之愷 他命是要送給他的,送他之前,有向他借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第187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宬部分
1、證人顏○宬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104年7月7日偵訊中證述:(問:你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問:《提示104年3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何人間之對話?)我跟 熊爺 (按指被告)。(問:通話後有無跟熊爺買到毒品?)有,當日陳○澄有先跟我講要買毒品,我於同日13時12分打給熊爺,電話中我說「我朋友要找你」的意思,是我要去找他買毒品。之後,我去北勢國小斜對面的7-11超商接陳○澄,再一起○○○區○○路的麥當勞,我打第二通電話給熊爺,說我到了;之後熊爺開車來,我進去熊爺車後座,跟他買800元的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我叫陳○澄去麥當勞的旁邊等,交易完我就下車,叫陳○澄過來,我就把愷他命交給陳○澄,當場跟他收了1千元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4頁);復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到警察局去做筆錄?)對。(問:你是不是在當天的晚上10時多到臺中地檢複訊?)對。(問:你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做的警詢筆錄及晚上在地檢署偵訊的筆錄,你講的話是否都實在?)實在。(問:都實在,你確定?)是。…(問:你在警察局做這個筆錄的時候,是否都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還是說因為你年紀太小或其他的原因,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因素讓你去做這樣的陳述?)沒有。(問:3月21日這次有無向丙○○買到毒品?)忘記了。(問:104年3月21日下午有無與被告碰面?)有。(問:何處踫面?)地點忘了。(問:是否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面跟被告碰過面?)有。(問:你當天跟被告在那裡碰面,做了什麼事?)交易毒品。(問:被告如何去那裡?)開車。(問:《提示104年3月21日通聯》0000-000000是否為你的電話號碼?)對。(問:你們在那個時間點有這樣的通聯?)是。(問:3月21日13時19分37秒通聯後大概多久碰面?)大約10分鐘。…(問:104年3月21日去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見面時,有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有,我跟陳○澄。…(問:是不是在104年3月21日,以800元向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問:陳○澄當時有無看到你與被告交易?)他沒有看到,他只是跟我一起去。(問:你平時都怎麼稱呼被告?)熊爺。(問:陳○澄說104年3月21日見面後,才跟你說要購買毒品?)陳○澄講的是正確的,我先去找他,他說要買毒品,我再打給熊爺,接著我和他一起去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背面)綦詳。
2、經核與證人陳○澄於104年7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述:(問:於何時?在何處?向顏○宬購買愷他命?)我於104年3月下旬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上的麥當勞速食店前,以1千元之代價,向顏○宬購買愷他命1小包。(問:據顏○宬稱,他於104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的麥當勞速食店前,販售予你愷他命,是否你上述之交易?)是的,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背面);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是否曾向顏○宬買過愷他命?)有,買過2次,各以1千元購買1小包。(問:顏○宬說104年3月21日下午1、2點左右,他有帶你○○○區○○路的麥當勞跟藥頭交易,有無此事?)我是當天中午以FB與顏○宬聯絡說要見面,叫他來找我,他來後我才跟他講想要買毒品,他就載我去沙田路的麥當勞,之後,他一個人上了一台轎車,下車後那台車子就離開了,顏○宬就把愷他命交給我,我當場把1千元交給顏○宬,他就騎車載我離開。…(問:為何在警詢說104年3月12日、4月21日向顏○宬買愷他命?)時間只記得3、4月各一次,3月那次就是剛剛講在麥當勞那次,顏○宬是來北勢國小斜對面的7-11超商接我。(問:你有無跟 松仔 或熊爺買過毒品?)沒有,我跟他不認識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5頁至背面)。復於105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在警局有做2次筆錄,第一次講謊話,第二次筆錄我精神有比較好了,就回答我知道的。(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比較實在?)是。…(問:你是否確定有到警局做過兩次筆錄?)確定。(問:你第二次到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所言是否實在?)第二次警詢所言是實在的,第一次警詢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相符。經核證人顏○宬上開先後在偵審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亦與證人陳○澄證述向證人顏○宬購得愷他命經過之情節相符。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顏○宬、陳○澄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顏○宬間無仇糾紛一情明確(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顏○宬、陳○澄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其2人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顏○宬所持用一情,亦據證人顏○宬證述明確(見第17127號偵卷第52頁);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證人顏○宬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有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9頁),核與證人顏○宬上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8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第17127號偵卷第84正背面)、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7127號偵卷第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17127號偵卷第141頁)、通聯紀錄(見第17127號偵卷第231頁)附卷可稽,足證證人顏○宬確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形,堪信證人顏○宬之證述非虛。又稽諸證人顏○宬、陳○澄前開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字面意義相符,證人顏○宬與被告確於104年3月21日13時12分06秒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因為我朋友要找你」,並相約在沙鹿麥當勞見面,是以證人顏○宬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繫後,證人顏○宬有與證人陳○澄一同前往麥當勞,由證人顏○宬上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澄之證詞均得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復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間介紹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其等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證人顏○宬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 衡之愷 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依證人顏○宬自承確有聯絡被告,在麥當勞外以8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並於被告離開後,隨即在該處將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給證人陳○澄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被告與證人顏○宬確實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另查證人陳○澄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沒有向證人顏○宬買過毒品,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所述向顏○宬購買2次愷他命不實在,那時候緊張隨便講等語(見本卷第132至135頁);惟證人陳○澄就本案購買毒品經過,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與證人顏○宬所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第一次警詢後,檢察官再問一次時,說要叫警察做第二次筆錄,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比較實在;第二次警詢我爸爸有跟我去,是同一個案件也是相同警察,第二次警詢所言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由此觀之,證人陳○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第二次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顯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致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其所為沒有向證人顏○宬買過毒品之證詞,復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證人顏○宬或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5、至被告雖辯稱104年3月21日當天並未與顏○宬見面,因當天參加女友紀子伃阿公出殯,她家人在保順三街住處辦喪事云云;然查,被告之女友紀子伃養父為 紀志隆 ,紀志隆之父為 紀金堆 ,故紀金堆為紀子伃之爺爺,但紀金堆已於102年4月16日往生一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第17127號偵卷第232至23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1、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104年7月6日警詢中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關係?)認識,一般朋友。(問:你平時與被告聯絡均使用電話?)我沒有打過電話,都是用微信,所以不知道他的門號。(問:你微信的代號是否為「ATM」?被告微信代號為何?)是的。
被告微信使用代號為「羊-HELLO」。…(問:你於104年7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街口,上被告停放在火雞肉飯店前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做何事?)我跟被告購買愷他命。(問:車內尚有何人?)我、被告外,副駕駛座還坐1名女性(按指被告之女友紀子伃)。(問:你以多少價錢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愷他命?)我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問:毒品何人交付?)被告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38至40頁)。
於同日偵訊中證述:(問:你上松仔《按指被告》的車子做什麼?)今天約松仔碰面要把10萬元現金放在他那邊,他將10萬元交給副駕駛座的女生保管,接著我就問松仔「你那裡有無一罐」,他說有,就拿出扣案那 罐愷 他命交給我,他未跟我說要價多少,但我知道行情是3千元,我就跟松仔說直接從那10萬元裡面扣,之後還我97000元就好,松仔說好,我就下車了。(問:你怎麼知道那罐愷他命行情是3千元?)看那罐子就知道,裡面淨重10公克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復於104年7月7日警詢中證述: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街口,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我有拿10萬元寄放在他那邊,當日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罐是我向被告以3千元購得,我要他先從寄放的錢裡面扣除購買愷他命的金額3千元,所以我沒有另外再拿錢出來跟他買;被告是我毒品愷他命唯一的來源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44至46頁)綦詳。參以證人甲○○上車與被告碰面之過程,均為員警所監控,且其甫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後,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裝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罐1罐,而該塑膠罐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裝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罐2罐,外觀相同;再者,證人甲○○所持有之透明塑膠罐內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9.0196公克),與被告所持有之裝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塑膠罐2罐、塑膠袋1包(驗餘總重
10.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經送驗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45號搜索票(見第17127號偵卷第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7127號偵卷第75至78頁、第124至1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220號鑑驗書(見第17127號偵卷第2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17127號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證人甲○○上揭證述應非無據。
2、再者,經核證人甲○○上開先後在警偵訊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或矛盾不符之處;而被告雖否認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甲○○,惟據其於104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當時甲○○主動和我連絡,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街口火雞肉飯店前,他到達後進入我駕駛之AHG-8663號自小客車車上,他上車後有將錢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23至24頁);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扣案之現金9萬7千元是甲○○的,5千元是我的;104年7月6日下午5點多,甲○○○○○區○○○街與福安街口的火雞肉飯店前上我的車,他拿9萬7千元寄放在我那裡,他是給我10萬元現金,因為當天在車上有交給甲○○1罐愷他命,他叫我從中抽3千元起來,就是我給他那罐愷他命的價錢,我已經自行將甲○○交給的的10萬元抽出3千元,就是在我身上扣到的那5千元其中的3千元等語(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至219頁);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是否於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街交岔路口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與甲○○見面?)有。(問:104年7月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街交岔路口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與甲○○見面,甲○○有無交付給你10萬元?)該次他有交10萬元給我,說是他女朋友要向他借錢,他不想借所以寄付在我這邊。甲○○在我車上有看到一罐愷他命即當天他被查獲的那罐,他說他要這一罐愷他命,我說「 盛哥 」你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已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證人甲○○相約見面,並交付證人甲○○1罐愷他命,及有收取愷他命價金3千元之事實,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意思是要送扣案之這罐愷他命給甲○○,我並不是要賣給他;在還沒有送甲○○愷他命之前,當天甲○○上車之後我有開口向甲○○借錢,我自己身上有2千元,家中需要5千元,所以我向甲○○借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若被告自行從證人甲○○寄放之現金10萬元所抽出之3千元若係向其借款,且借款並非觸法行為,而被告係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理當立即向警方提出,然其於警局2次詢問及偵查中1次訊問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有向證人甲○○借款,反而供稱該3千元係交給證人甲○○之愷他命價金一情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
3、又扣案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17127號偵卷第22頁),其利用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使用「羊-HELLO」為其代號,而證人甲○○之微信代號則為「ATM」一節,亦分據被告(見第17127號偵卷第25頁)、證人甲○○(見第17127號偵卷第39頁)供述無誤。且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查閱被告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證人甲○○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有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第17127號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2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第17127號偵卷第88頁正背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第17127號偵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堪信證人甲○○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非虛。又稽諸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字面意義相符,證人甲○○與被告確於104年7月6日17時16分許以微信聯繫,並相約在火雞肉飯店前見面,是以證人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繫後,前往該處,由證人甲○○上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均得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復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間介紹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其等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依被告自承確有與證人甲○○聯絡,在上揭火雞肉飯店前,交付愷他命1罐給證人甲○○,並自行從證人甲○○所寄放之10萬元抽出3千元等情,亦可佐參被告與證人甲○○確實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末查,本案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被告亦自承興證人甲○○間無仇糾紛一情明確(見第17127號偵卷第218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甲○○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故為誣指被告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4、另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案發當日找被告是為了要把1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上車之後,跟被告說完此事之後,看到他車上有1瓶愷他命,我就自己拿起來放在身上,被告說他10萬元就先放著,他要拿5千元去宮裡用,我就下車了,事後沒有跟他算錢,被告沒有在販賣,為什麼要算錢,我完全沒有給他3千元,被告沒有說要送我,我自己就拿走;偵訊時可能因為到警察局有一點嚇到的感覺,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就說好,偵訊筆錄沒有符合我的意思,在警察局是因為害怕才說向被告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員警詢問證人甲○○過程中,聲音平和,證人甲○○回答問題聲音平穩,表情亦平和,均正常應對,並無驚恐或受驚嚇表情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背面);而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證人甲○○面向鏡頭,員警坐在旁邊,員警詢問證人甲○○過程中,面部表情平和,採一問一答,並由員警整理被告所述內容,全程無外力介入,證人甲○○對於員警詢問內容均可立即回答,並無遲疑之情形,且均有看著電腦螢幕均正常應對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證人甲○○復自承警詢時,並無受到警察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之情形,亦無刑求逼供,警察問問題時,沒有人告訴我答案,警察怎麼問我,我就怎麼回答,並未受到外力的關係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證人甲○○上述所稱於警偵中所述不實在一節,顯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致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其所為係自己將愷他命拿走,沒有算錢云云之證述,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其前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販賣愷安命給證人顏○宬、甲○○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復親自將毒品交予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應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其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 又愷 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查扣案被告所販賣給證人甲○○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非注射液形態,有扣案之愷他命及上揭鑑驗書可考;而其販賣給證人顏○宬之愷他命,據證人顏○宬、陳○澄之證述,係1小包,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包裝,亦顯非注射液形態。自均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顏○宬、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有關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甫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未曾自白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人(見第17127號偵卷第26頁),然其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聯絡電話、地址或通訊資料供追查,且遍閱全卷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正犯之事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已滿2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節實無從推矮不知,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漠視法令,僅圖一己經濟利益,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助長毒品流通,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參以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2次,金額分別為800元、3千元,販賣之對象為2人,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查:
1、被告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顏○宬及證人甲○○所收取之對價800元、3千元,均屬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得財物,其中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已扣案,犯罪所得800元部分則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扣案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顏○宬、甲○○時,供其與證人聯絡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塑膠袋1包(驗餘總重10.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76公克),係供其販賣所剩之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甲○○於本院105年1月19日、同年7月5日審理中,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04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而證人陳○澄於105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就曾否與證人顏○宬一起去麥當勞、有無向證人顏○宬購買毒品等,攸關證人顏○宬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04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亦明顯不符;其2人均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聽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4年3月21│A:(熊爺)0000000000│104偵字│││日下午1時12│B:( 佑誠 )0000000000│第17127│││分6秒├─────────────────────┤號卷第55││││(B←A)│頁││││B:熊爺,現在有空嗎?│││││A:恩。│││││B:我想要過去找你一下有方便嗎?A:但是我現在│││││人再那個耶, 埔仔 (台音譯)。│││││B:埔仔…│││││A:再忙。│││││B:那你大概幾點?因為我朋友要找你。│││││A:再哪裡?│││││B:你看要在哪裡?我等一下就過去找│││││你,我現在人再清水。│││││A:清水喔,那你去那個沙鹿麥當勞,你到那個沙│││││鹿麥當勞你跟我說一下。│││││B:好。│││├──────┼─────────────────────┼────┤││104年3月21│A:(熊爺)0000000000│104偵字│││日下午1時19│B:(佑誠)0000000000│第17127│││分37秒├─────────────────────┤號卷第55││││(B→A)│頁││││B:熊爺,我到麥當勞了。│││││A:好,你再那邊等我一下喔。│││││B:好。││├──┼──────┼─────────────────────┼────┤│2│104年7月6│A:(丙○○)微信ID:HELLO-羊│104偵字│││日下午4時40│B:(甲○○)微信ID:ATM│第17127│││分├─────────────────────┤號卷第30││││(B→A)│頁││││B:在嗎?│││││A:等等去找你│││││B:哈囉│││││B:(圖片)│││││B:(通話:01:58)│││├──────┼─────────────────────┼────┤││104年7月6│A:(丙○○)微信ID:HELLO-羊│104偵字│││日下午4時55│B:(甲○○)微信ID:ATM│第17127│││分├─────────────────────┤號卷第31││││(A→B)│頁││││A:(通話:對方無回應)│││││A:盛哥,我現在要回去沙鹿了,要回去沙鹿了│││││,面試好了。│││├──────┼─────────────────────┼────┤││104年7月6│A:(丙○○)微信ID:HELLO-羊│104偵字│││日下午5時8分│B:(甲○○)微信ID:ATM│第17127│││├─────────────────────┤號卷第31││││B:我現在要到了│頁││├──────┼─────────────────────┼────┤││104年7月6│A:(丙○○)微信ID:HELLO-羊│104偵字│││日下午5時10│B:(甲○○)微信ID:ATM│第17127│││分├─────────────────────┤號卷第31││││B:(通話01:42)│頁││││A:收訊不好,收訊不好。│││││B:我現在過去你就在那邊嗎?還是怎樣?│││││A:對阿,你現在過來,我在這裡。│││││B:等一下我的時候,我上去你的車上,我跟你│││││說話,OK?│││├──────┼─────────────────────┼────┤││104年7月6│A:(丙○○)微信ID:HELLO-羊│104偵字│││日下午5時16│B:(甲○○)微信ID:ATM│第17127│││分├─────────────────────┤號卷第32││││A:OK,OK。│頁││││B:我在火雞肉飯,火雞肉飯。│││││A:嘿啊,我也要到了,我在我家牛排阿。│││││B:OK,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