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歸還公款剩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林瑞益 訴訟代理人 林引華
林鋒斌 被告 林媺 之訴訟代理人 林亞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款剩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60702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306090元,有該日民事補充狀可憑;又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及增加請求遲延利息而已,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不合。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既減為30609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據此,本院乃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諭知本件訴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件訴訟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之父 林水旺 於99年9月間因再度中風而傷及語言相關神經,導致吞嚥及行動困難,語言不清,當時大妹 林美延 不滿二妹 林美滿 霸佔老家土地為代工用途,不願讓地加蓋室內衛浴室,無法處理中風父親之衛生基本需求,乃自願單身帶父親在外租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居住及進行復健,當時兩造及大哥林鋒斌、林美延、林美滿及么妹林亞歆等人商議,由被告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開設新帳戶,用來支付父親之復健醫療費用,故被告於99年9月28日以其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父親所有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應急,再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以存款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分擔費用,而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8月死亡為止,原告先後存入系爭帳戶款項共325000元(包括現金105000元及匯款220000元),被告僅於99年10月間公開系爭帳戶存摺,及於100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帳戶餘額為490000元。嗣於101年春節後,林美延希望有人接父親回老家療養,林鋒斌遂於101年3月18日接父親回老家,詎父親於101年7月24日因腸血管阻塞造成大小腸缺氧壞死,於101年8月9日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林美滿於101年7月底亦自父親之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應急。
2、又系爭帳戶款項為公款,所有出資人均有權知悉及決定資金用途,被告僅被賦予管理系爭帳戶公款,無權片面決定公款用途,但被告在父親生前從未定期整理系爭帳戶收支明細供各兄弟姐妹認可,迄至父親死亡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結清系爭帳戶款項,均遭被告拒絕,遲至104年3月17日即鈞院另案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爭點整理狀時始提出不實之收支明細,宣稱照顧父親18個月共支出118萬餘元,而多數支出缺憑或收據,亦無公款核銷過程佐證,半數支出名目於法無據,包括101年8月7日支付1筆看護費用16000餘元予無名氏,且自行支付林美延、林亞歆看護父親費用,卻未事先告知林鋒斌及原告,而林美延母子房租費用,原告當時係同意分擔而非全額支付,但林美延並未善盡照顧父親責任,被告在欠缺支出憑據情況,擅自增加支出,均於法不合。再被告雖稱父親醫療照顧費用高達118萬餘元,而系爭帳戶入款總計118萬6000元,但其中300000元(即林美滿於101年7月底自父親之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匯款)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為父親遺產,被告對該民事判決無異議,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父親臨終前數日內支出300000元,可見被告確有虛列父親生前醫療費用支出之情事。為查明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請鈞院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開戶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父親出殯後2個月即101年10月23日止之收支明細,以釐清事實真相。
3、原告認為應先查明父親醫療照顧費用金額後,優先以父親在台中市烏日區農會之匯款支付,不足額部分再以6名子女之出資款項支付,而系爭帳戶之剩餘款則按各出資人匯至系爭帳戶金額之比例退還。又依被告提出父親醫療照顧費用明細,其中無法律及契約依據之金額為560702元,此部分應先行扣除,故父親生前醫療照顧費用金額僅620550元,扣除從父親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金額201000元,尚餘419550元即為6名兄弟姐妹應分攤之總金額,6人均攤後每人應負擔69925元,而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總金額為325000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為255075元,加計每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4年合計本息為306090元。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罹於請求權時效。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在父親身故前18個月居家醫療照顧費用高達118萬1252元,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系爭帳戶收支明細供原告審核,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又父親遺產分割另案訴訟之民事判決,被告既對該判決無異議,即證明被告自承上揭醫療照顧費用118萬1252元明細至少有300000元是假帳,此從父親在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於101年7月底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列為遺產可知,該筆款項應在被告持有中,因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在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635號遺產分割強制執行調解會時,自承已依另案訴訟民事判決主文將300000元中之150000元交付林美滿,且提出清償證明,可見被告抗辯稱系爭帳戶已無剩餘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質疑該筆匯款日期距父親過世僅10日,不可能在短時間花費300000元,而被告拒絕原告兄弟查帳之要求,該筆300000元即可能再回到被告,其餘無支出憑證之款項支出亦可能遭被告侵占藏匿,故原告認為有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調閱系爭帳戶收支明細之必要。
2、被告對原告起訴狀附表1第8頁J6欄支付1筆16800元之7日看護費予林美延,固抗辯稱外籍看護於101年8月2日逃逸,即報請仲介公司及警方處理,但依被告提出父親醫療照顧費用明細記載外籍看護僅領走18個月薪資(100年1月6日至101年7月6日),有該外籍看護簽名為證。倘如被告抗辯該外籍看護於101年8月2日逃逸,則被告復稱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至101年8月6日(參見起訴狀附表1第E19、F7欄)即表示被告有詐領看護薪資之事實,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美延確有領取該筆照顧費用16800元之事證。又原告自101年8月3日起即在大里仁愛醫院陪伴父親(此有該醫院101年8月3日至101年8月8日停車場單據為證),確實在醫院見過該名外籍看護數日,而兄長林鋒斌亦可證明外籍看護於101年8月6日領完薪資後,隔日不告而離去,故被告支付林美延、林亞歆看護費用顯然欠缺法律及契約依據,應全數刪除以示公平對待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否則被告何以僅支付其姐妹看護費用,卻對原告兄弟分文未付?被告顯然在圖利其姐妹或掩飾其不法使用系爭帳戶公款而虛列支出,此從被告在父親過世後隔年提出醫療照顧費用明細時,赫見支付林美延、林亞歆看護費用高達190800元,其中支付林美延前述16800元更無法律及契約依據。
3、又被告以每日300元定額支付林美延、父親及外籍看護伙食費部分,亦乏法律契約依據,原告僅同意伙食費實報實銷,故被告以每日定額計算之伙食費126000元應全數刪除,此因該項伙食費支出未經出資者同意,且支付對象為林美延,並非父親或外籍看護,何況每日準備伙食者為外籍看護,並非林美延,原告懷疑被告為掩飾其挪用款項或圖利其姐妹而虛列該項支出。再原告兄弟例假日輪流接替照顧父親,讓林美延返回台南住處,父親及外籍看護之當日伙食費均由原告兄弟支付,並未支領任何伙食費,被告竟將例假日之伙食費圖利林美延,林鋒斌亦可證明此事。
4、關於父親醫療照顧費用之支出,被告曾於104年3月17日及104年4月16日在遺產分割另案訴訟具狀表示該筆費用為父親生前債務,應由父親遺產扣除,而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具狀改口稱該筆費用由原告兄弟負擔,被告及姐妹僅贊助而已云云,被告就同一筆費用之前後說法不一,顯係因案情需要而捏造。而系爭帳戶於101年7月31日即已匯入300000元,被告卻推遲至103年5月始清償大部分款項(其中支付林亞歆10餘萬元亦無憑證),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另父親生前復健醫療次數僅3次(參見起訴狀附表1第B14、B18、B67欄),總費用少於900元,被告卻代林美延支付高達237902元之房租費用,顯然違背當初攜帶父親在外租屋作復健之承諾,可見被告提出父親醫療照顧費用明細不實,其支付林美延該筆房租費用237902元於法無據,亦應全數刪除。
5、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款項迄今,從不提出99年9月至101年8月之付款憑證文件,藉以對照款項支付數額與系爭帳戶存摺支出明細是否相符,卻一再增加金額數字,舉發已超過民法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單據,掩飾其付款數目與存摺支出明細不合,益證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款項之荒謬。至於原告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及其他姐妹借款513萬元購買法拍屋,可證在父親過世前兄妹感情良好,否則被告及其他姐妹豈肯借貸513萬元予原告?足見被告歷次書狀內容對原告皆屬污衊,與事實不合。即使原告背負債務購屋,但對父親醫療照顧費用之匯款金額乃兄弟姐妹6人最多者,而林亞歆有超過200萬元存款卻僅出資20000元,而且是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出資20000元之事實,被告圖利其姐妹林亞歆是可能的,因已有圖利林美延之事實。
6、被告抗辯稱外籍看護於101年8月2日逃逸,外籍看護於101年7月份薪資係交付仲介業者代轉,及林美滿從旁照顧父親,採買尿布等生活用品,並未報支相關費用云云,原告皆否認,實際上林美滿不願意照顧父親,被告說謊,否則林美滿何以不替代林美延到鄰近之大里仁愛醫院輪流照顧父親,卻讓林美延1人連續7日全天候照顧父親?為何外籍看護逃逸,林美滿拖延數日才確認?何以父親於101年7月25日腸中風,等到翌日早上才由林鋒斌將父親送往醫院?亦由林鋒斌簽署父親手術同意書?況原告於104年9月2日在另案訴訟提出書狀表示父親於101年3月回老家後是大哥大嫂負責照顧,被告並未否認,可見被告說謊而提不出證據證明。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父親自99年9月9日中風至101年8月9日身故止,所需看護薪資、居家及醫療照顧費用經被告核算實際金額為120萬9337元,其中收入部分,除鈞院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將101年7月30日自父親帳戶匯入300000元已列為遺產分配清償外,自父親帳戶匯入款項為311000元(包括農會匯入200000元、原告給父親壓歲錢30000元、原告歸還父親80000元及巴氏量表1000元),另6名子女匯入575000元,合計總收入886000元,故父親之醫療照顧費用尚短絀323337元,該不足款項仍屬待付款,其中被告代墊282687元、林鋒斌代墊1266元、林美延代墊30985元、林美滿代墊7399元,均尚未付清。是原告雖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為325000元,但其中30000元及80000元部分曾向原告確認匯款用途,原告為上開表示,被告亦於100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再向原告確認,原告於回應郵件並未否認或澄清(參見被證4,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實際匯入系爭帳戶金額應為215000元甚明。再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經檢察官明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8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部分請鈞院調卷即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會計核銷程序由權責人員簽名核可云云,然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處理父親醫療及生活照顧所需費用,而原告匯入款項僅215000元,其餘款項為被告自有資金、父親及其他兄姐等人匯入款項,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提供個人財產帳戶資料,及返還實際上已不存在之剩餘款項?並主張系爭帳戶支付父親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全部應依會計核銷程序辦理,經原告簽名核可始得支應?且父親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難道父親急症、飢餓、尿濕,亦須原告逐一核可始得送醫、提供食物及採買尿布?原告亦未提出其匯款215000元時曾指明特定用途,或要求被告需按會計核銷程序,經原告簽名核可始得付款之事證,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三)兩造父親於99年9月9日急性腦中風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兩造及各兄姐曾於99年9月18日在大里仁愛醫院7樓交誼廳召開家族會議,研商父親出院後之居家照護問題,當時達成結論:1、考量老家地點偏僻,醫療資源缺乏,不適宜安置父親,遂決定由哥哥們出資在醫院或小妹林亞歆住處社區租屋安置(2房以上電梯大廈,附車位,每月租金約13000元),便於就醫及長期照顧。2、申請長期外籍看護,委由仲介公司全權處理,節省台籍看護工費用支出。
3、醫院看護及外籍看護工(含伙食費)所有費用,皆由父親保險金及存款支付,至用完為止,用完後再另籌等。又父親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如何處理,被告均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及其他兄姐,原告當時並未爭執及同意分擔,卻於事隔4、5年後否認,此部分有被證5、6電子郵件內容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另外籍看護工於100年1月6日報到前,父親係由台籍看護、林美延、林亞歆等3人輪流照顧,支付之看護費用乃其等3人之勞務支出,且林美延自99年11月份起即辦理留職停薪全日照顧父親,看護費用並未重複認列,原告指摘連林美延晚上睡覺都要付費云云,乃對照顧者之誣衊。再外籍看護工報到後,林美延、林亞歆仍於每日下班後及假日期間,陪伴安撫父親情緒,陪同就醫,此段期間之勞力照護並未報支看護費用,被告就以上照護細節亦曾不定期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原告不僅知悉且有回應,此有被證9、10電子郵件內容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至於林美延之子 劉柏儀 ,係因休學等待兵役之期間(100年6月至100年8月初),經其母即林美延囑付前來照顧外公,協助監督外籍看護工作,且其住家在台中市太平區,並非無家可歸,必須借住該處不可,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符。再外籍看護工於101年8月2日下午即逃逸無蹤(此從大里仁愛醫院護理紀錄記載101年8月1日中午至下午尚有外傭陪伴,而101年8月1日晚上即無記載可知),101年8月3日即向仲介公司告知,因當時父親病情危急,遂由林美延辭職照顧父親(此有林美延離職證明1件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外籍看護工薪資僅列計至101年7月底止,該筆薪資係由外籍看護及仲介公司於101年8月1日在醫院領取,此與被告支付林美延自101年8月2日即父親自加護病房轉出普通病房至101年8月9日病逝止之看護費用,並無重複列支。至於仲介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外籍看護逃逸日期為101年8月7日,係以通報日為起始日所致,而原告主張其與林鋒斌自101年8月3日以後仍在醫院見過該名外籍看護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扶養年邁父親乃子女應盡義務,6名子女應共同分擔,原告亦有照顧責任,而原告在新竹科學園區知名企業任職,年薪200餘萬元,原告無法親自照顧父親,而由已出嫁之姐妹代勞,其因此受惠而遠居新竹,即應給予照顧者相當之補償。林美延、林亞歆於外籍看護入境前實際付出時間及勞力照顧父親,其他子女因此獲有相當於看護薪資之不當得利,即使原告事前未為同意,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況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同意分擔照顧費用,而林美延、林亞歆於101年8月父親過世後,即向被告請求清償所有積欠之費用,因積欠看護及其他代墊款金額較多,被告遲至103年5月始清償大部分款項,林美延、林亞歆未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已屬公道,被告何來侵占及挪用款項?
(五)被告係自99年9月10日開始記帳,迄至101年8月9日父親身故止,共23個月,並非原告主張之18個月,而父親於101年3月間回老家照顧,仍須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定期性回診費用,且林鋒斌載父親回老家,實際並未居住老家,主要係由林美滿居住老家從旁照顧及採買尿布等生活用品,但林美滿迄今並未報支相關費用。又父親從99年9月25日出院至101年8月9日往生期間,共計100餘次就醫紀錄,大多由林美延及被告自行駕車帶父親就醫,並未支領交通費,甚至部分就診支出亦有遺漏登帳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故照顧父親實際支出費用遠超過被告記帳所列金額,倘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報情事,應負舉證責任,而非憑其主觀臆測胡亂指控。至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30日自父親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匯入300000元乙事,該筆款項既經鈞院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列為遺產分配,即已從系爭帳戶之醫療費用收入來源剔除,要與本件無關。
(六)林美延為照顧父親在外租屋,乃依99年9月18日在大里仁愛醫院7樓交誼廳召開家族會議結論辦理,並於99年9月25日將父親接至租屋處,隨即打造租屋處鑰匙7把,6名兄弟姐妹每人分配1把,另1把交付看護使用,共花費950元,原告就該項支出既不爭執,且原告亦曾持該鑰匙進出租屋處及留宿,若非自始即有共同租賃使用該租屋處之意思,何須複製6把鑰匙,使6名兄弟姐妹得以自由進出租屋處,則由原告共同分擔房租及相關費用,有何不妥?又租屋處選擇在林亞歆住家社區附近,除方便就醫外,乃考量林亞歆具備護理專業能力(其取得護士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得以就近處理一般看護或其他家屬可能無力處理之醫療照顧問題,原告如對上揭安排有異議,何以在林美延、林亞歆租屋照顧長達1年半期間,未曾提出異議?
(七)原告於100年10月間為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曾在租屋處向被告、林亞歆及林美延分別借貸203萬元、170萬元及140萬元,共計503萬元,被告倘如原告主張貪圖侵占其匯入215000元,當時怎可能在沒有擔保及書立借據之情況同意借款?該金額遠高於原告匯款之215000元,亦高於父親醫療照顧費用,而原告當時若對於被告之作法諸多不滿,即不可能向被告借款週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父親過世後,基於男性父權觀念,不認同女性遺產繼承權,強逼妹妹簽署放棄遺產繼承協議書未果,憤而採取之報復手段。
(八)林亞歆就系爭帳戶款項雖僅出資20000元,但從父親99年9月25日出院到100年1月6日外籍看護入境止,每週之週一至週五白天皆僱用台籍看護,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1週5日共6000元,而父親住院期間僱用台籍看護需全日24小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而外籍看護入境前之看護費用皆由林亞歆墊付,並非如原告主張僅出資20000元。
(九)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匯款金額僅215000元,在本件訴訟卻請求306090元,無異不需出資,仍可取回款項,顯不合理。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親兄妹關係,兩造父親林水旺於於99年9月9日因急性腦中風,在台中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共6人於99年9月18日在大里仁愛醫院7樓交誼廳召開家族會議,會議結論為林美延偕同林水旺另行租屋居住,協助林水旺復健,並以被告名義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支付林水旺之復健醫療及照顧費用,系爭帳戶款項來源為兩造兄弟姐妹6人出資及林水旺設在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款項等。
(二)林水旺於99年9月25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林美延即偕同林水旺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租屋居住,並同時複製該租屋處鑰匙7支,其中6支分配予兩造兄弟姐妹6人各1支,另1支提供看護使用,兩造兄弟姐妹均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迄至101年3月間,林水旺始由兩造大哥林鋒斌接回台中市烏日區老家居住。
(三)被告於99年9月28日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先由林水旺開設在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應急,再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以存款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分擔費用,而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8月9日林水旺死亡為止,原告先後存入系爭帳戶款項共325000元(包括現金105000元及匯款220000元),其中2筆匯款各30000元、80000元部分,原告曾表明匯款用途係給付林水旺壓歲錢(30000元)及償還林水旺資助出國費用(80000元)。
(四)林水旺於101年8月9日死亡,嗣兩造母親 林雪雲 曾向本院家事法庭訴請遺產分割另案訴訟,該事件於104年10月6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林水旺遺產分割方法,並經確定,
(五)林水旺所有上揭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曾於101年7月30日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支用,該筆款項經上揭另案訴訟民事判決認定列為林水旺遺產一部分。
(六)林水旺自99年9月9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後,兩造兄弟姐妹即僱用台籍看護照顧,迄至100年1月6日起改由外籍看護照顧。
(七)林水旺死亡後,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林水旺生前醫療照顧費用收支明細內容虛偽不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供查核帳目,但遭被告拒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及民法第1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款項剩餘款,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林水旺生前醫療照顧費用收支明細內容虛偽不實,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調閱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聲明第2項係「請求依事實理由裁判系爭帳戶不實公款支出,……,依系爭帳戶匯款金額比例退還出資人560702元系爭帳戶之剩餘款與不當得利部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頁),漏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且其聲明事項記載亦不明確,本院乃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命原告補正明確之聲明事項,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固於105年9月22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虛列不實的父生前醫療照顧公款支付,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306090元。」,有該民事補充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嗣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仍未補正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引華僅稱:「再具狀補正」,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正、背面);又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仍未表明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依據法律條文,本院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補正(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迄至105年11月8日始具狀補正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及主張被告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此,依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等規定甚明,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27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依其真意應係兩造父親林水旺過世已逾2年,被告不得再列舉其姐妹關於房租、伙食及看護等費用支出,此部分應屬原告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二)又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04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等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者乃「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為前提要件,亦即僅在請求給付扶養費金額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依非訟程序裁判之。但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受原告等其餘兄弟姐妹委任,負責兩造父親林水旺自99年9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醫療照顧費用收支明細等記帳事宜,認為被告製作提出上開期間之林水旺醫療照顧費用收支明細涉有虛列不實情事,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並非原告以受扶養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故就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察上情,遽行援引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等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聲明欄第2項雖有記載「退還不當得利」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文字敘及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之真意是否有意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即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亦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而由兩造父親林水旺所有台中市烏日區農會帳戶匯款,及其他兄弟姐妹匯款,用以支應林水旺後續醫療照顧費用,既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當時一致同意,原告亦係基於系爭帳戶設立目的而匯款,則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取得原告之匯款,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令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支付林水旺之醫療照顧費用相關明細涉嫌虛列不實名目,侵占系爭帳戶款項或圖利其他姐妹,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林水旺生前醫療照顧費用收支明細內容虛偽不實,而聲請調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系爭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供核對查帳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既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即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被告製作林水旺生前醫療照顧費用收支明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自無再予細究之必要,故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系爭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剩餘款30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民法第127條消滅時效規定部分)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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