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8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警詢供述,經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勘驗該警詢之錄音帶,其主要內容如下:警:你要不要請你的親友或你的律師到場?答:我要請我....哥哥到場....可以先打電話嗎?警:好,錄音暫停。
《錄音暫停》
警:是否請親友或律師來?答:不用。
警:你有近視嗎?答:對。
警:沒關係,等一下我問完,我會印一份給你看。
警:你看清楚再簽名,好不好?警:現在是晚上2時15分屬夜間,你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詢問?答:同意。
警:警方拘捕你時有無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項權利?答:有。
《簽名,蓋指印等》警: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就是聖堂PUB臨
檢時查獲你攜帶毒品是否屬實?答:是。
警:警方查獲你坐於聖堂PUB左手邊第二桌,並從你身上查獲
哪種毒品?答:K他命10包,K10包。
警:這個是你拿出來的嘛,那你就要說啊,這是另外的嘛。
答:可以寫在一起嗎?警:你先分開講,因為不同地方,然後我再給你寫在一起。
警:你要講啊!警方查獲你....答:警方臨檢我時,我主動提出二級毒品MDMY俗稱搖頭丸。
警:A啦,Y咧。
答:MDMA俗稱搖頭丸....14顆。
警:幾顆?答:44顆,K他命6包,另從我隨身的皮包拿出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2包,1包5顆,1包12顆,K10包等交給警方。
警:你於何時到聖堂PUB的?答:今天12點半的時候。
警:你和誰一起去的?答:一個人。
警:你自己去的?答:對。
警:我問你喔!警方總共查獲多少毒品?答:61顆二級毒品MDMA,61克。
警:什麼!什麼61克!你是在....答:查獲61顆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警:再來呢!多重?【警員先打好,要被告照著唸】答:重17點9....4....17點4警:再來呢!答:及16包三級毒品K他命重14點9公克....拜託....抱歉....抱歉....沒了。
警:清楚一點!清楚一點!警:還是我用大字一點?答:不用,我用瞇的就好。
警:用瞇的。
(一陣笑聲)警:你曾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賣給什麼人?答:沒有。
警:你之前不是說賣一顆多少錢?答:那是別人問我。
警:你說賣一顆多少錢?答:....這樣又一條....沒賣到。
警:沒啦!之前啦!我知道你尚未賣,你才剛去而已。之前啦!隨便說一下。
警:想一下,想一下...你就說何時、何地、名字,昨天有沒有
?差不多什麼時候?昨天是算5月1日?答:嘿。
警:大約什麼時候?白天?晚上?答:晚上9點多。
警:那就是21時,差不多....9點多是9點半還是....答:9點半。
警:在什麼地方?高雄市嗎?答:....大哥,可以寫自己食用嗎?警:沒有啦,那就看你怎麼說?答:寫販賣好像不太好。
警:不是啊!看你賣給誰!答:....阿....社。
警:你在何地賣給他這樣!答:大哥,請問一下這個。
警:什麼我在問你,你還在問我!答:販賣好像....自己食用的。
警:你不是說你賣給別人?答:沒有啊。
警:你現在又說沒有了!答:沒有啊...他問我一顆價錢多少而已,我只是跟他講好像是三百跟兩百。
警:你之前不是說你賣給誰?答:他只是問我一顆多少錢,他沒有說我販賣啊...我說我自
己食用的,我跟他講....我忘記了....警:你老實說,你不要亂講喔!我告訴你喔!答:賣給一個叫.... 阿社
警:什麼阿社!答:名字嘛。
警:你大約在什麼地方什麼路口?答:一心路。
警:一心路是算前鎮區嗎?答:嗯。
警:一心路跟什麼路口?答:印地安前,林森路還二聖路....復興路。
警:印地安是在一心路上嗎?答:嘿啊。
警:印地安是KTV嗎?答:嘿。
警:前面嗎?答:嗯。
警:你賣人家多少?賣幾顆給他?答:一顆。
警:一顆什麼?答:MDMA。
警:給什麼人?答: 阿忍
警:什麼? 阿勇 ?答:阿忍,忍耐的忍。
警:賣多少錢?一顆你賣給他多少錢?答:三百塊。
警:新台幣?答:嗯。
警:只有賣這一次而已?答:嗯。
警:以前都沒有?答:沒有。
警:只有賣這些而已?答:嗯。
警:你怎樣跟他聯絡的?答:都是他聯絡我的,他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
警:你不是說只有賣一次而已,你還說「都是」?答:他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
警:你不知道他的電話嗎?答:不知道。
警:你知不知道阿忍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答:不知。
由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勘驗結果與警詢內容比對,錄音之內容實際多於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是警詢筆錄乃擷取被告之部分陳述而加以紀錄而已,然該擷取之警詢筆錄內容仍係被告之親自供述,並無所謂警詢筆錄內容與被告供述不符而謂不符部分不能作為證據之可言,再依筆錄內容及錄音內容以觀,例如被告在警員詢問:「你有近視嗎?」,被告答:「對」,警員則告以:「沒關係,等一下我問完,我會印一份給你看,你看清楚再簽名,好不好。」,嗣警員詢問中途發現被告看不清楚筆錄螢幕時則問:「看不清楚歐?還是我用大字一點?」被告則答稱:「我用瞇的就好」,接著即有員警及被告之笑聲。而警員於詢問販賣過程時被告則答:「阿社…寫販賣好像不太好」等語,足見詢問過程被告能看著筆錄內容且與警員就筆錄內容討論,而其對答之聲調,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精神意識不自主之情形;再依卷內警詢筆錄資料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將被告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夜間偵詢時,已是凌晨2時許,而詢問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期間經過並未過長,距天亮也不到3個小時,難認有疲勞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該筆錄業經被告簽名確認,核與證人即負責詢問筆錄之警員 林盛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筆錄(指警詢筆錄)似乎經過整理?)有可能不是完全照被告所講的紀錄,但意旨是一樣,且有經過被告看過確認」(見原審卷第92頁)等語相符,本院衡情警方於快速製作筆錄過程,為爭取時間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而就被告之供述有所漏載,自可能發生此種情形;又再觀警詢筆錄,警方之問話簡短明確,被告答話內容推託緩慢,則警方提問後將被告之回答加以整理,尚難指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不正取供或虛偽不符之情形,是本件既有全程連續錄音,僅係警詢筆錄之記載稍有疏漏,然被告既未遭以不正之方法訊問,則其所為證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應可擔保本件詢問內容之任意性。又經勘驗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錄音帶,警員在詢問被告基本資料及權利告知後,有錄音暫停之聲音,亦為錄音過程中惟一的一次,被告於原審表示錄音暫停是因有吃藥想要吐才暫停錄音的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驗尿之結果,確實有施用毒品之反應,倘被告所述為可採,而因此造成錄音之中斷,惟其施用毒品尚未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因被告於詢問過程中想吐而中斷錄音,揆諸前揭說明,既不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為合理之中斷錄音,自不影響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毒品MDMA及K他命,故警詢筆錄係因毒品藥效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下製作,且警員有誘導詢問,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丘俊偉 )明知MDMA及KETAMINE(即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以300元之代價賣予綽號「阿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承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向綽號「阿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61顆(其中灰色錠劑8顆尚含有第二級毒品MDE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驗後毛重14.9公克)後,即攜入同址9樓「聖堂PUB」內,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賣出,即於翌(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61顆及K他命16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丘俊偉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曾於93年5月1日20時30分許,以
250元之代價購入1顆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3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姓名綽號阿忍之人,被告又於93年5月2日23時30分許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計61顆、K他命16包(毛重14.9公克),該物可疑與販毒有關,被告該次雖無自白自己有販毒行為,然其持有之扣案毒品數量不少,被告又攜毒至警察經常臨檢、可疑有吸毒者聚會之「聖堂PUB」內,故推知被告應有販毒之意思,被告亦自白曾於93年5月1日20時30分許,以250元之代價購入1顆第二級毒品MDMA,同日21時30分許,以30
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姓名綽號阿忍之人,因而推論被告應有販毒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3年5月1日21時30分許以25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顆,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30
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阿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為論據;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應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本院乃依據上開法則而就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依據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是否該當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你曾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賣
給什麼人?)沒有」「(你之前不是說賣一顆多少錢?)那是別人問我」「(你說賣一顆多少錢?)...這樣又一條...沒賣到。」「(沒啦!之前啦!我知道你尚未賣,你才剛去而已。之前啦!隨便說一下。想一下,想一下...你就說何時、何地、名字,昨天有沒有?差不多什麼時候?昨天是算5月1日?)嘿」「(在什麼地方?高雄市嗎?)...大哥,可以寫自己食用嗎」「(沒有啦,那就看你怎麼說?)寫販賣好像不太好」「(不是啊!看你賣給誰!)....阿....社」「(你在何地賣給他這樣?)大哥,請問一下這個」「(什麼我在問你,你還在問我?)販賣好像....自己食用的」「(你不是說你賣給別人?)沒有啊」「(你現在又說沒有了!)沒有啊...他問我一顆價錢多少而已,我只是跟他講好像是三百跟兩百」「(你之前不是說你賣給誰?)他只是問我一顆多少錢,他沒有說我販賣啊...我說我自己食用的,我跟他講...我忘記了....」「(你老實說,你不要亂講喔!我告訴你喔!)賣給一個叫...阿社」「(你賣人家多少?賣幾顆給他?)一顆。」「(一顆什麼?)MDMA」「(給什麼人?)阿忍」「(賣多少錢?一顆你賣給他多少錢?):
三百塊」「(只有賣這一次而已?)嗯。」(見警卷第4至5頁),觀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販毒時,初稱沒有,之後於警方再次詢問是否真的沒有之時,又稱賣給一個名為阿社之人,嗣又另稱是賣給一個綽號阿忍之人一顆搖頭丸。其供詞反覆不一,就係賣給 阿杜 或阿忍之人,所供述已不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時則係供稱:「(你在警詢中說有賣一顆搖頭
丸給阿忍?)沒有,我是幫他買,我用250元買,他說要拿給我300元可是我後來沒收到」。(見93年度偵續字第
140號卷第23頁),「(93年5月1日先向 阿耀 或阿忍通電話?)是阿忍去網咖找我,叫我先墊250元給阿耀,我給阿耀250元,阿耀給我1包東西,我轉交阿忍,事後才知係搖頭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5、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係受綽號「阿忍」之男子所託去向綽號「阿耀」之男子購買MDMA一顆,並非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否認有販賣搖頭丸一顆之事實。於本院審訊時更僅承認吸用毒品,然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行為,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曾經賣一顆搖頭丸給綽號阿忍之男子,其警詢、偵查、審理中迭次所供均有差異,反覆不一,已非無疑。
本案除其不明確而模糊之自白外,更無任何補強證據而足以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經遍閱卷證,亦無任何綽號阿社或阿忍之人證述向被告購
得任何毒品,卷內亦無任何綽號阿社或阿忍之人之任何資料可佐,是否確有綽號阿社、阿忍之人亦無法認定,本件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顆予綽號阿社或阿忍之人之犯行,就此部分而言,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不確定之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僅執此自白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3年5月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向綽號「阿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分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MDMA61顆(其中灰色錠劑
8顆尚含有第二級毒品MDE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驗後毛重14.9公克)後,即攜入同址9樓「聖堂PUB」內,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賣出,即於93年5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涉嫌販毒犯罪事實部分:
㈠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購買第二
級毒品MDMA61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毛重14.9公克)後伺機販賣之犯行,辯稱:均供自己所施用,MDMA一天大概吃4或5顆,而K他命一天吃1、2包,不用多久就會吃完,扣案毒品是查獲當晚在聖堂PUB外邊的轉角買的,買後因想去聖堂PUB內玩,所以才會隨身攜帶毒品進入,並非係帶毒品到該處尋找買主等語。是此部分犯罪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固然於聖堂PUB內遭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61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驗後毛重14.9公克),然該查扣之證物,是否已經充足可做為被告有販毒之事證判斷?㈡被告丘俊偉對於於93年5月2日23時30分許,以1萬5000
元之代價購入MDMA61顆(其中灰色錠劑8顆尚含有第二級毒品MDEA成分)及K他命16包等事實並不否認,而扣案之錠劑61顆及白色粉末16包,經送驗結果,其中黃色錠劑16顆(編號0000-000)、粉紅色錠劑8顆(編號0000-000)、綠色錠劑16顆(編號0000-000)及土黃色錠劑13顆(編號0000-000),皆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灰色錠劑8顆(編號0000-000),則同時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陽性反應,共計61顆錠劑,而白色粉末16包(驗後毛重14.9公克),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etamine陽性反應,此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月8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1幀可佐。然本件經扣案之毒品是否可認為數量龐大而遠超過一般單純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以致於可充足判斷為被告販入大量毒品,必因有可觀之差價利益,否則其當無甘冒經查獲後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據以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之意?㈢本件據證人即前往臨檢之員警 林明盛 於原審、員警 江誌偉
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當時聖堂有很多人,我們去臨檢跟他們說東西拿出來,被告有同意,當天是全面臨檢,請在場的人都拿出身分證,沒有所有人都搜身,因為臨檢時看丘俊偉可疑,我們問他,他自己拿出來,我們沒有搜索」等語,足見承辦員警當天並非鎖定被告為臨檢甚至搜索之特定對象,且被告係自己取出毒品,顯見其並無將扣案之毒品陳列待售,更無於見警進入聖堂PUB臨檢時,有任何關燈、衝出離開或其他棄置或隱匿毒品之異常情狀。又警方查獲當時曾同時對在場之客人 黃美蓮呂雪瑜蕭家翔黃麗琴陳俊雄魏明進蔡家霖 等多人採尿,在場之客人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有何販毒之行為,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可得知。是顯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前已有任何販毒之跡象或販毒之可疑具體事證。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於
93年5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服用,我今天(查獲日)是第1次服用二級毒品MDMA」等語(見警卷5-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93年5月2日中午,93年5月3日凌晨各吃1次」、「K他命還沒有吸,準備要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15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如有施用MDMA就會接著施用K他命,我每天施用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一天要用MDMA5、6顆,K他命是在MDMA用完之後再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前審則供稱:
搖頭丸一天吃4或5顆,K他命一天1、2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其前後對於本身施用毒品之次數,所陳稍有差異,然被告於93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5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碼A382)1紙附卷可佐(見核退毒偵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93年5月2、3日只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為可採;至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僅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而第二級毒品MDMA則呈陰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按,雖與其於原審所供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緊接施用K他命之陳述並不符,然此僅表示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前並無施用MDMA毒品而已,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從未曾施用MDMA毒品,亦即不能僅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後經採尿檢驗未有MDMA毒品反應,而逕行認定其持有MDMA毒品應係供販賣所用。
㈤本件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
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其當日在聖堂PUB外邊所購入,擬供自行吸食使用,當日因要至聖堂PUB玩樂,所以買完後才隨身攜帶並無先行帶回家放置,毒品數量不多,總價1萬5000元,我有工作並有固定收入,並無販賣意圖等語。其所辯解在聖堂PUB外買受並欲至聖堂PUB內玩樂,才隨身攜帶等情,所辯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又查關於人體對於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每日施用量及其承受程度暨其與體質之關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MDMA毒品一般使用劑量介於80與200毫克之間,常使用劑量為100至150毫克,KETAMINE靜脈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1至4.5毫克,肌肉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6.5至13毫克,惟產生作用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方式、及對藥物耐受性不同而異,至於MDMA與KETAMINE兩種合併使用之每次及每日施用劑量,本局尚無相關文獻,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乙份附卷可憑;本件查扣之MDMA毒品共61顆,送驗當時並無分析其共含有多少毒品劑量而僅檢驗其究屬於何種毒品,此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即可得知。然因數量僅61顆,既以顆數計算,而以一般正常藥品之食用方式,1顆多係最少一次之份量,數量61顆衡情不需多少時間即可用盡。又扣案之KETAMINE(驗後毛重14.9公克),以KETAMINE靜脈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1至4.5毫克、肌肉注射劑量每公斤體重使用6.5至13毫克以及一般男子正常體重換算,毛重14.9公克之KETAMINE毒品實亦不需多久即可用盡(依合理施用量推估計算並參酌前開研究報告,舉例而言,如被告體重60公斤,以其注射劑量每公斤使用最少
1毫克、最多13毫克換算,則每日毒品用量最少60毫克、最多780毫克,又1公克=1000毫克,則14.9公克之KETAMINE毒品最多248日《14.9乘以1000除以60=248》、最少19日《14.9乘以1000除以780=19》即可用盡。本院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
5月14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因本次查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關於被告臨床徵候並無戒斷症狀,無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少於1個月等,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7月27日高所正戒勒字第1020號函及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雖其臨床徵候並無戒斷症狀,但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疑問。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實尚未逾合理使用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行施用之用,應非全然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定被告丘俊偉有任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丘俊偉確有該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丘俊偉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丘俊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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