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於該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提出於本院收狀,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件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又於同年月十日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具狀向本院表示欲「撤銷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事後已無從再予撤銷,故本院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