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
(他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本案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被告戊○○
32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被告丙○○
(他案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67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於96年7月1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二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庚○○、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貳捌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總重貳貳點柒玖公克、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部分應與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庚○○、甲○○、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1至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貳捌玖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總重貳貳點柒玖公克、夾鏈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部分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部分應與甲○○、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假釋,詎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以不詳所有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林錦連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絡,談妥由林錦連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待林錦連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及 孟子 路口附近某大樓後(起訴書誤載為鼓山區),發現丁○○所置放之物並非其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未付價款,亦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即起訴書編號㈢之事實)。
二、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
(一)庚○○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鄭永祥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鄭永祥(即起訴書編號㈥之事實)。
(二)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陳昆 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 陳昆妙 ,海洛因則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㈦之事實)。
(三)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㈧之事實)。
(四)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12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亦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㈨之事實)。
(五)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15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㈩之事實)。
(六)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陳文綜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洽妥購買海洛因及金額為1萬2000元,嗣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陳文綜再去電庚○○,表示因錢不夠,將購買毒品之價錢由1萬2000元降為6000元,待陳文綜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惟未見到庚○○或己○○前來,而未完成海洛因買賣之交易(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七)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八)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文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文綜,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九)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昆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於96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推由己○○交付,惟陳昆妙係以積欠400元之方式購買(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十)庚○○、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由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賴國華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妥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予賴國華,海洛因推由己○○交付(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十一)庚○○、甲○○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3日,甲○○承庚○○之命,駕駛小客車搭載名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攜帶以紙袋包裝之海洛因,至桃園縣○○鎮○○○路,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以125萬元價格共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交易完成後,甲○○交付7萬元予「哥仔」,將餘款118萬元交付予庚○○(即起訴書編號之事實)。
三、嗣於96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搜索庚○○高雄市○○○路○○○號5樓住處,在該住處電梯口將庚○○攔下,在其身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塊狀海洛因8包(共淨重
283.79公克)及其包裝袋總重22.79公克及預備供包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爭議證據之認定
一、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筆錄與勘驗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指訊問被告須錄音、錄影之規定,係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以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剝奪其不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又詢問筆錄,以記載受詢問人回答詢問事項之主要內容即可,非必須就其供述逐字、逐句一一記載,如未失供述之原意,其用語亦非必須與受詢問人之供詞完全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經第一審於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比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結果,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雖非逐句逐字記錄,前後問答與筆錄記載內容非盡一致,然筆錄內容除「林口」「買水果的袋子,像人家那個賣飲料那種,罐裝的那種」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某大樓」「手提的紙箱」外,其餘均擇要而為記載,難認有實質不符。再者,員警於詢問時整理被告散亂或不明確之供述,並多次詢明被告之意思,如被告以「是」或肯定語氣,員警再將其整理結果記載於筆錄上,並無故意扭曲說詞,且與被告供述真意不悖,雖偶有情緒激動之處,但被告應詢當時均可以自由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二)誘導與證據之問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謂警詢筆錄中「我從他們的談話應該是毒品」乃至「那台車子是指毒品」均係受到員警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證據法上禁止「誘導詢問」,係指對於友性證人進行詰問時,禁止詰問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將期待受詰問人回答之內容嵌入問話當中,避免受詰問人之友性證人附和而言。不論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詢問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間並無此友性證人之情況存在,不生友性證人附和疑慮,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問題(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衹要被告之供述,非出於偵訊人員不正之利誘,如僅係誘導詢問,尚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應視之為對證明力之爭執。
(三)傳聞證據之問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6年7月13日伊搭載「哥仔」至桃園楊梅販毒等語;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當天係前往賣車,並非販毒云云。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與在第一審及本院作證時不符,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證人於警詢時已踐行告知義務,未經違法取供,乃出於真意,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再佐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明白表示不願接受警方夜間詢問,此有該筆錄在卷並經第一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甲○○不僅明白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且據以提出主張,權利意識清楚,心理狀態健全無虞。此外,證人在警詢中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於審判中是在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等情。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問題: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認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固非無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
(二)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同上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且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況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購毒者林錦連、鄭永祥、陳昆妙、陳文綜、賴國華與被告丁○○、庚○○等人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話等情,亦據渠等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丁○○、庚○○、丙○○等人之辯詞,互為對照觀察,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
(一)關於林錦連部分:㈠依96年4月21日2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林錦
連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證人林錦連於警詢時稱「96年4月21日
2時48分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阿姐調毒品安非他命,要請她幫我調6萬多元的毒品數量,她叫我過去她住的高雄市○○區○○路與 孟子路 口的1棟大樓9樓。同日2時52分18秒通話內容是我跟阿姐確定,1兩的安非他命是6萬6000元我就過去。只有向她調過安非他命。我去那裡時,只剩一位年輕男子在場,因那個東西不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沒有拿。指認丁○○就是阿姐之人」等語(96偵26067卷一第29至31頁)。又於偵訊時稱「譯文該次是我要向丁○○調安非他命1兩6萬元,如果有的話我錢就交給丁○○,這次沒有買到。後來是丁○○幫我問好價錢,1錢安非他命是6萬6千元。『還』的意思並不是要還她錢,是要向她買毒品。我到達後,因對方的東西不是我要的,我就走了」等語(同上偵卷一第65至66頁)。雖其或稱1兩6萬元或6萬6千元,前後歧異,甲基安非他命以兩或錢計量,亦與常情不同,然所證已與被告丁○○談好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萬6千元則證述一致,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此一事實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錦連於第一審改稱「通聯內容是向丁○○買塑身衣
,之前會說買安非他命,是因懷疑男友與丁○○有關係,為報復她才那樣說」云云(第一審卷二第181至182頁)。按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林錦連之間不是一般的朋友關係,而是涉及愛情上的朋友;伊曾留下丁○○的電話,此事為林錦連知悉,2人為此事吵得很厲害等語,惟尚難僅因懷疑男友與被告丁○○有關係,即率於警方96年10月
9日主動前往監所詢問時,即誣指被告販毒,嗣於同年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佐上開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被告丁○○與林錦連對話中,對有關買賣毒品之事皆以相關術語代之(如借6萬6)或對之隱諱不談(未提塑身衣),前後應答如流,未提出任何疑問,綜合其對話過程,渠等顯非為買賣塑身衣而電話聯絡,是被告丁○○所辯係買賣塑身衣云云,要無足採。
(二)關於鄭永祥部分:㈠依96年4月10日17時17分56秒及17時39分1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祥:對方說可以的話跟你買3000元做樣本。昌:現場那個他不要嗎?…祥:他就不要,他就要先拿3000元…昌:你自己騎車來。祥:你在哪裡?昌:博愛路。祥:好;祥:老大,我到了。昌:我馬上就到」等語(96偵26067卷四第40頁)。顯示鄭永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先後撥打2次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庚○○,聯絡替他人買毒品樣本及自己本身購買毒品事宜,並告知被告庚○○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
㈡證人鄭永祥於警詢時,對員警所詢上開通聯內容,回答「
96年4月10日16時2分20秒通話內容是要向庚○○購買海洛因,而詢問海洛因之價錢。96年4月10日17時17分56秒通話內容是要先向庚○○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作樣本,如果試用可以的話,要再向庚○○購買半個(半錢)海洛因,價錢1萬2000元。96年4月10日17時40分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庚○○購買海洛因,我已經到約定之地點」等語(同上偵卷一第38至41頁)。證人再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庚○○買海洛因3000元。半領就是半錢。半錢的海洛因是1萬1000元。後來沒有交易成。同日下午5時39分打給庚○○說老大,我到了等語,是我向庚○○買1小包海洛因,價錢是3000元,我有買到,地點在高市○○路」等語(同上卷二第38至39頁)。上開證據核與被告庚○○於第一審之自白相符,自堪認定。
(三)關於陳昆妙部分:㈠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96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陳
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庚○○聯絡要買2000元毒品事宜。「妙:兄,我拿2000元過去還你。昌:好,孟子路那裡」(同上偵卷四第54至55頁);96年4月13日15時43分52秒陳昆妙以同上電話撥打庚○○同上電話,與庚○○聯絡購買2000元毒品事宜。同日16時13分22秒陳昆妙告知庚○○已到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妙:兄,我拿2000元過去還你。昌:好。妙:哪裡?昌:昨天那裡;妙:兄,我到了。昌:好」(同上卷四第56頁)。
96年4月17日9時1分27秒,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同上電話,聯絡購買1200元毒品事宜。
「妙:兄,我過去,1200。昌:來。妙:同樣在昨天那裡嗎?公園嗎?昌:對。妙:好」(同上卷第58頁);96年
4月17日19時3分58秒,陳昆妙以上揭電話撥打庚○○同上電話,與庚○○聯絡購買1500元毒品事宜。「妙:兄,拿1500過去還你。昌:好。妙:同樣早上那裡。昌:好」等語(同上卷第61頁)。96年4月19日10時40分11秒,被告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陳昆妙要購買1000元毒品事宜。同日10時51分11秒,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告知其已到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
同日10時51分32秒,庚○○再去電己○○,告知己○○陳昆妙已到達交易毒品之地點(同上卷第66至66頁)。96年
4月26日13時9分50秒,陳昆妙以市話00-0000000撥打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向己○○購買1000元毒品,但身上只剩600元,餘之400元將賒欠。內容如下「妙:我真的很難過,我剩下百元,看能不能400元今晚再補給你。齊:好。妙:我快到時會打電話給你。齊:好。妙:你要馬上到,因為我人在難過。齊:好。妙:那你多用一些給我」等語(同上卷第41頁)。
㈡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陳昆妙與被告庚○○或己○○二人
之通話雖未提及毒品,且多有陳昆妙要還多少錢之詞,但證人陳昆妙於警詢時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兄仔 之男子購買。我總計向兄仔購買約3次毒品,每次皆向他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我是以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撥打綽號兄仔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都向庚○○買毒品的」等語。並就本件事實所載犯行,分別依監聽譯文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購買之金額、交付之時間地點證述明確(同上卷一第45至49頁及同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庚○○對此部分犯行均供承不諱;被告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昆妙之事實,且與陳昆妙間買賣海洛因之暗號為「借錢」,借1000表示要買1000元之海洛因(第一審卷二第45頁),衡以通聯譯文前後內容,無論交付之次數或另謂「我人很難過」「400元今晚再補給你」等語,二人通話目的顯非所謂朋友還錢。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恐遭通訊監察而被緝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金額、數量、交付地點等重要資訊,益見上開通聯內容係談論海洛因之買賣事宜無訛,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陳文綜部分:㈠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略以「綜:一個朋友要跟你借1萬
2000元。昌:好。綜:那個彌陀的「 宗仔 」。昌:好。綜:等一下到了再打給你」。係陳文綜於96年4月18日14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要購買1萬2000元毒品事宜。嗣庚○○交代己○○將毒品拿給陳文綜。「齊:喂!昌: 阿齊 ,6000元,等一下相同。齊:相同喔!昌:一樣秤1.2,到時他在立大跟孟子路那裡。齊:好。昌:立大跟孟子那裡,把他帶遠一點拿給他,拿到6000元後再拿給他,這樣你聽的懂嘛。齊:好」。同日15時21分8秒,陳文綜以上揭行動電話撥電話給庚○○,通知庚○○因錢不夠,將購買毒品之價錢由1萬2000元降為6000元。「綜:
我宗仔。昌:到哪裡了?綜:我現在6000元就好,我現在不夠。昌:這樣子,好啦!綜:我現在差不多10幾分就到了,6000元喔!昌:好」等語。
㈡證人陳文綜於警詢時雖稱「共購買過4、5次毒品,都撥
打阿齊留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齊大哥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云云,惟警方對於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交易內容,均未詢明。嗣於偵訊時證稱「4月18日該次本來要買6000元海洛因,但這次沒有買到海洛因,我去高雄市○○路,但沒碰到人;4月21日是我與阿齊大哥講電話,我拿3000元要買毒品,這次有買到,是阿齊交毒品給我的」等語明確。在第一審復證稱「4月18日原想向阿齊購買6000元海洛因,電話連絡後,沒有拿到毒品,因為沒有碰到人;4月21日阿齊打電話給我,這1次有買到毒品,是老大叫阿齊拿毒品出來的;之前會說4次,是因為阿齊總共打過4次電話給我;0000000000該支電話除了阿齊接外,有時是他的老大接的,對話中所稱借多少錢,就是買多少錢的意思」等語(第一審卷三第106至112頁)。足證其確曾2次向被告己○○、庚○○購買海洛因,惟僅於4月21日完成交易。雖其稱未見過被告庚○○(同日筆錄第5頁),惟不影響被告己○○與庚○○之共犯關係;又稱「向阿齊總共拿到手有2次」(同上筆錄第8頁),然係指先前另欠毒資6000元該次,時地不詳,且不在起訴之範圍。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乃視買賣是否完成為斷,倘已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為標的物之交付,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準此,陳文綜於96年4月18日下午2時58分至下午3時22分許,先與被告庚○○、己○○洽妥購買海洛因及金額為1萬2000元,再改為6000元,其後因雙方未碰面交付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嗣於同年
4月21日下午2時44分與庚○○聯絡,至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由被告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文綜,此犯行自屬既遂。
(五)關於賴國華部分:㈠證人賴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海洛因我是以電話向「
歹子仔」之男子購得;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歹子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數量及時間、地點後交易毒品。每小包6000元。送貨給我的是一個綽號「阿齊」之人,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庚○○、己○○二人(96偵26067卷一第60至61頁);今年5月初開始打電話向庚○○買海洛因,1次買6000元左右(同上卷二第47頁)各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歹子仔」就是在法庭上的庚○○(第一審卷三第16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接到賴國華打電話來,就把他那部分的毒品拿去(第一審卷二第48頁)。復就監聽譯文內容比對以觀「己○○:我不是「歹子」。賴國華:他有沒有交代你?己○○:你要借多少?賴國華:本來小半是一二嘛?...就它的一半。己○○:六。己○○:你開綠色車子嗎?賴國華:黑色,日產1800,到了。己○○:OK」等語(96偵26
067卷四第44頁),從上述通話內容,證人賴國華對交易毒品之數量暗號知之甚詳,其確係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己○○交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國華於第一審作證改稱:「我有去找『歹子仔』,
就是庚○○,96年5月2日我是還錢給他,沒有向他買過毒品,筆錄會這樣記載是因為當時我因槍枝案件被抓,警員跟我說被告庚○○向警方說我有槍枝,他誣陷我,我可以誣陷他販賣毒品,而且你這樣說,罪可以判比較輕」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係指自首或供出槍彈來源或去向者,本案與證人賴國華自身之槍砲案件並無關聯,縱其供述被告庚○○係毒品來源者,就其本案之刑責並無影響,已有疑竇。再者,賴國華所稱5月2日是還錢給庚○○,卻又針對通聯譯文謂「我們本來是約定一起分攤吃飯錢1萬2000元,所以只欠他6000元,他卻跟我說是1萬2000元」云云(院卷三第18頁),俱與譯文中被告己○○問:你要借多少?賴國華:本來小半是一二嘛,就它的一半等語不合,難以採信。況證人賴國華與被告庚○○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為渠等供述明白,且證人賴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與被告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證述明確;且員警於製作證人賴國華之警詢時,均曾提示該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參以被告己○○之陳述等情,因認證人賴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曾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於被告庚○○在庭情況下,懾於人情壓力所為,當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庚○○、己○○作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庚○○雖辯以其與賴國華是朋友,我們二人是各出資
6000元購買毒品云云,但無論被告或證人賴國華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即使證人賴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是被告庚○○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稱雙方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與上開事證有悖,被告所辯上情,實不可信。準此,庚○○、己○○於96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先由賴國華與庚○○電話談妥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約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推由己○○與賴國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6000元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關於庚○○、甲○○於96年7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部分:
㈠被告甲○○確於96年7月13日,承被告庚○○之命,自高
雄駕駛小客車搭載不詳名籍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以狀似小六法全書之紙袋包裝後,攜至桃園縣○○鎮○○○路,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以125萬元價格共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交易完成後,甲○○交付7萬元予「哥仔」,餘款118萬則交予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96年9月19日警詢、偵訊時自白及指證明確,互核一致,其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交海洛因,但我沒有拿到費用,沒有約定給多少費用等語。
㈡依被告庚○○、甲○○二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甲○○
使用)及0000000000號(庚○○使用)行動電話,於96年
7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觀之:16時33分4秒~「章:他們要開車出去試看看。昌:你在那裡等就好了嗎?章:好」。16時37分31秒~「章:車子總共要賣多少錢?昌:什麼?章:那台車子你跟他要說要多少?昌:125,要拿7萬給他們對吧?昌:什麼?章:要拿7萬給台北的年輕人。昌:等一下,他在點了」。20時5分48秒~「章:大哥,我到了。昌:好」等語(96偵26067卷四第112頁)所示,雖僅言車子之買賣,並未直接談及販賣毒品各情,惟查販毒者為避免被監聽查緝,每以代號作為通話內容,此乃公知之事項,且被告甲○○已於警詢中證稱:「那台車子」就是指毒品;偵訊結證稱:「(提示96年7月
13日16時37分譯文)那是那袋東西要賣125萬元,「哥仔」叫我打電話問的,庚○○說要賣125萬元。」「(提示96年7月13日下午8時5分譯文)我打電話給庚○○表示我把事情做好,我要把錢交給他。」等語(警卷第7頁、96偵27110卷五第10頁)明確。
㈢被告甲○○雖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庚○○沒有叫
伊載 「哥仔」去楊梅,伊其實是要賣車的,不是要賣毒品。庚○○叫我載「哥仔」去桃園的;庚○○說跟「哥仔」去賣車;125萬元是賣車子所得;BMW的車子;我們去的當天只有拿到57萬元,7萬元給中間人「哥仔」,我拿50萬元給庚○○,被抓到的當天,車子開去楠梓區監理所辦過戶,再補了68萬元,所以全數是118萬元;車子是登記我的名字等語(第一審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該車係伊買的,也是伊在使用,但登記在甲○○名下,當天係請甲○○去賣車云云。惟查:若被告甲○○果係受託賣車而且成交,應係買主先支付全部價金或部分定金予賣主,且該車由買主取回,始為合理,何以通話譯文中會出現「要拿7萬給他們對吧」;「要拿7萬給台北的年輕人」等字句?又如被告甲○○所述,何以該車買主已支付泰半價金,未取回該車仍交由賣主取回?在在均無法解釋。至依卷附高雄市監理處97年5月1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12181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第一審卷一第172頁、卷二第123頁),被告甲○○於96年9月5日確將登記於伊名下之BMW牌、0425-PG號自小客車過戶予案外人 李穗哲 名下,惟本件係同年7月13日即完成交易,何以遲至同年9月間始完成過戶,亦與常理不符。
㈣參諸同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搜索被告庚○○
高雄市○○○路○○○號5樓住處,在該住處電梯口將庚○○攔下,即在其身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塊狀海洛因
8包(共淨重283.79公克)及其包裝袋總重22.79公克及預備供包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甲○○確係受被告庚○○之命,於96年7月13日搭載「哥仔」至楊梅販毒無訛,前揭賣車所為應與本件販毒行為無關。被告庚○○、甲○○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合論述:㈠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其如本件之毒
品零星交易行為,通常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對象單純,往往僅能事後依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本件有罪之部分,各有證人林錦連、鄭永祥、陳昆妙、陳文綜、賴國華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文綜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雖難免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稍有參差,然就被告等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至於證人林錦連、賴國華及甲○○在第一審更改前詞,然一般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況依被告所供,與上開證人間均無嫌隙糾葛或利害關係,衡情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重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上開證人皆確有施用毒品行為,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各次聯繫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此外復有警方搜索庚○○身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283.79公克)及夾鏈袋1包等物足稽。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關於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己○○及甲○○販賣海洛因之指證,應可採信。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又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就被告庚○○、己○○就如事實欄二(二)至(十)部分;就被告庚○○、甲○○就如事實欄二(十一)部分,依被告等人及上述證人間之電話監聽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庚○○在接獲陳昆妙等人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隨即分別聯繫被告己○○、甲○○,推由己○○、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並在收取價金後將販毒款項交予庚○○,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庚○○、己○○就如事實欄二(二)至(十)部分;被告庚○○、甲○○及「哥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二(十一)部分,各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各為共同正犯。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被告丁○○、庚○○、己○○及甲○○4人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其如此積極而「隨叫即送」,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故渠等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上開有罪部分,以證人賴國華、陳文綜、陳昆妙等人之證
詞,佐以警方對被告之通訊監聽之電話監察錄音譯文,除被告丁○○及犯罪事實(五)部分為未遂外,其他如被告庚○○於96年4月10日販賣給鄭永祥,監聽譯文內有「我到了」,鄭永祥於96年10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買到」等語;陳昆妙部分於監聽譯文多有表示「我到了」,並有明確之交易地點即孟子路公園,另有表示「人在難過」,當時正上毒癮極需毒品,況陳昆妙後續亦多次一再購買,並約定同樣地點,參諸陳昆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足認均已完成毒品交易;陳文綜於96年4月21日購買毒品該次行為,於其監聽譯文亦稱「到了」,佐以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第一審卷三第107頁),亦足認該次已收受海洛因無訛;賴國華部分於監聽譯文已稱「開黑色,日產1800的車」「到了」「OK」等語,再參以賴國華之供述及被告己○○於第一審之陳述(第一審卷二第48頁);96年7月13日在桃園楊梅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名籍男子部分,被告甲○○已將販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庚○○收受,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庚○○、己○○、甲○○均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庚○○、己○○、甲○○販賣海洛因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已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完成交付,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事實認其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卷證不符,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毒品種類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庚○○、己○○、甲○○所為,係均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犯罪事實二(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完成交付毒品,為未遂犯,依同條例第
4條第6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己○○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十)部分,被告庚○○、甲○○及「哥仔」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犯罪事實二(十一)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己○○、甲○○3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就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並就犯行(六)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本件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各次得款均僅600至3000元,總得款僅1萬餘元,其等販售對象僅陳昆妙等人,每次賣出海洛因之數量不多,規模並非極大;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得款約
100餘萬元,惟均係聽從被告庚○○之指示而為;被告庚○○販賣海洛因次數雖較多,得款亦逾100萬元,涉案情節亦較重,惟其等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就被告丁○○、庚○○(除事實二外)、己○○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庚○○、己○○及丁○○等3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被告丁○○前有詐欺、麻藥、煙毒等前科,甫經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被告庚○○亦有麻藥、煙毒、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與己○○密集販賣海洛因多次,被告庚○○為己○○之叔父,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被告己○○於本件犯罪時,尚未滿20歲,思慮尚有未週,對被告庚○○言聽計從,顯係受指示之工具角色等其他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庚○○、己○○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除事實二㈥販毒未遂之該次外,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庚○○所犯如事實二㈠至㈩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1至10所示之刑、被告己○○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二1至9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二)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及SIM卡,均屬被告庚○○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283.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總重22.7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扣之夾鏈袋1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又屬被告庚○○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庚○○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3000元,及其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7300元,均未查扣在案,除應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二人共犯部分,就其中1萬7300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以渠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三)被告丁○○否認犯罪;被告庚○○否認如事實二㈩即販毒予賴國華部分,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以被告庚○○、己○○2人量刑過輕,且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被告丁○○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庚○○、甲○○2人所涉即於96年7月13日,共同販賣海洛因(即事實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查:被告庚○○、甲○○2人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罪證不足,容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審關於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暨其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庚○○、甲○○2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之傷害至且鉅。被告庚○○有麻藥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地位;被告甲○○僅販賣1次,且係受指示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暨被告庚○○、甲○○2人事後均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甲○○有其徒刑15年2月。並考量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另就被告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16年,與其上訴駁回即附表一1至10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
(三)㈠扣案被告庚○○所有之海洛因8包(淨重283.79公克)及其
包裝袋(總重22.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純度64.43%),此有該局96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6067號卷一第87頁)。則上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揭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3138號判決),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此外,查扣之夾鏈袋1包,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又屬被告庚○○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庚
○○所有,而SIM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其所有權歸屬應視雙方所訂服務契約內容而定,本未可一概而論。司法院為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該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已據司法院於97年5月6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970009
760號函請本院參考在案(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是亦同屬被告庚○○所有,且供其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均依上開規定沒收。僅於不能沒收時(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應追徵其價額。至於電子秤固亦係被告庚○○所有,惟供稱係供其購買毒品及戒毒減量之用,核與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無涉,爰不另沒收。
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
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被告庚○○、甲○○及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25萬元部分並未扣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由被告庚○○、甲○○及名籍不詳「哥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行動電話、夾鏈袋、包裝袋等物,雖係被告庚○○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於被告己○○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但僅在被告庚○○最後一次犯行主刑項下諭知,因不能證明與被告己○○有共同營利販入,或參與販賣之實施,自毋庸於被告己○○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至於警方於96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搜索丁○○高雄市○○
○路○○○號5樓住處,在丁○○手提包內扣得其行動電話、現金973500元。然本件被告丁○○犯行,並非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錦連聯絡,而上揭現金,依證人戊○○所稱上開現金係其贈予供其生意之用,此部分款項與下述借給 黃英雀 之20
0萬元,均係其出售2間房屋共5百多萬元所得,已據其提出不動產契約書、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第一審卷二第220頁)及證人 劉金葉 證實為此辦理簽約及過戶等語(第一審97年6月6日筆錄),檢察官未能證明係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本院依卷證亦無從得知上情,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或刑法第38條規定之要件,尚不得加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庚○○、己○○、戊○○、甲○○、丙○○及案外人 黃上豐 (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上豐將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桃園一帶,戊○○不定期前往桃園取得海洛因後,攜回高雄交予丁○○、庚○○,己○○販賣,甲○○、丙○○則居中負責運輸、分裝海洛因,自96年3月7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在高雄市各地、高雄縣、臺北縣新莊市、桃園縣楊梅鎮等地,詳如起訴書編號㈠至共同販賣海洛因。因認除上開被告丁○○、庚○○、甲○○、己○○有罪之認定外,其餘無論有無參與之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茲就起訴未認定參與之共犯結構是否成罪,及起訴認定已參與之犯行分述之:
一、共犯結構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經查,公訴意旨認所有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所有犯行,均屬共犯結構,並敘明毒品來源及分工情形,固非無見。惟就起訴事實所認定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欲認其就他被告,包括未起訴之被告黃上豐,就所有起訴犯行有共犯關係,依上述原則,應由檢察官證明渠等就該等未參與犯行有謀議。
(三)由於黃上豐未到案說明,且各共同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證人陳昆妙、鄭永祥、陳文綜、賴國華等購買毒品者,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戊○○、丁○○、甲○○、丙○○;證人林錦連亦未證述其認識戊○○、庚○○、己○○、甲○○,丙○○等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對於其彼此間就所有起訴犯行,如何具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俱無法證明。至於起訴事實指出檢察官於通訊監察中,研判戊○○以SKYPE與大陸地區之黃上豐通訊,在搜獲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後,從中取得其中帳號、密碼及連絡電話,提供給刑事警察透過大陸公安總局,查出黃上豐在大陸珠海之住處,而逮捕黃上豐並扣得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究否查獲多少毒品,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資料以明,縱上述情形屬實,亦僅足以證明戊○○與黃上豐有所聯繫,及黃上豐被查獲毒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共犯間彼此對所有犯行有所謀議。
(四)此外,警方雖於96年9月5日查獲被告庚○○攜帶海洛因夾鏈袋等物,又於被告丙○○車上扣得現金200萬元(警方事後清點僅198萬1000元),被告戊○○於警詢稱「警方在丙○○身上起獲之現金是我交給他,是阿雀姨向我借200萬元,所以才叫丙○○拿去給她」(96年9月6日警詢筆錄),丙○○於本院證稱「當天由戊○○在家清點後,我錢於袋中拿去黃英雀家,黃英雀拿給我1張本票,讓我交給戊○○」等語(第一審97年6月6日筆錄),核與證人黃英雀所證「我日前打電話向戊○○表示公司調度要借2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我有拿1張200萬元本票給她,我不知是000000
0元,因為丙○○拿給我的時候,沒有清點」等語相符(96年9月5日警詢筆錄及第一審97年5月2日筆錄)。準此,上開款項應與販毒無關。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認定被告間有犯罪謀議之證據。
二、被告丁○○、庚○○、己○○部分—起訴事實所列被告丁○○、庚○○、己○○有參與之犯行,除本件已為有罪認定外,其餘茲分述其不能證明之理由:
(一)起訴書下列編號㈣㈤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下:㈣丁○○、己○○於96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共同販賣2萬2000元之海洛因予綽號「大胖子」之男子。
㈤庚○○於96年3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
○段○○○○號附近,販賣重量為1錢半之海洛因予綽號「黑肉」之不詳人士。
庚○○、己○○於96年4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高雄市○
○區○○街,共同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予綽號「 清仔 」之男子。
庚○○、丁○○、己○○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
在高雄市○○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予「清仔」,海洛因由己○○交付。
庚○○、己○○於96年5月1日下午2時6分,共同販賣
12000元之海洛因予綽號「 小尾 」之不詳人士(應係鄭永祥),海洛因由己○○交付。
庚○○、己○○於96年5月9日上午7時16分,共同販賣66
000元之海洛因予綽號「大頭」人士之侄子,海洛因由己○○交付。
﹝二﹞無罪之理由:上述犯行均為被告庚○○、丁○○、己○○所否認,雖各有該時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如編號㈣96年4月21日8時5分,丁○○打給市話00-0000000己○○,「珍:都打不進去…等一下他會上去找你,黑肉的男朋友大胖子要跟你拿22。齊:要跟我借22嗎?珍:對。齊:好」;又如編號㈤96年3月7日22時32分47秒,庚○○撥打電話0000000000給 小牛 ,「昌:在電視下面把書翻開我有放1台在那裡」;編號96年4月18日14時45分7秒,庚○○撥打給己○○,「昌:清仔要找你,要拿6000元還你,你知嗎?要多重你知道嗎?齊:我知道。昌:連同袋子要多少?齊:包括袋子411,你說2點17。昌:6千元!什麼!6千元2點17會虧死」;編號96年4月24日10時40分57秒,丁○○撥打己○○電話,「珍:
清阿 有打給你嗎?齊:有。珍:那你事情辦完過來我這邊。
齊:清阿剛才說要跟我借錢,借6。珍:你自己處理」。編號96年5月1日14時6分9秒,庚○○打電話給己○○,「昌:拿1萬2的下去給一個叫小尾的。齊:小尾。昌:跟他拿1萬元。齊:1萬元,好」。編號96年5月9日7時16分7秒,庚○○打電話給己○○,「昌:你回去家裡,大頭的侄子要找你。齊:是。昌:連袋子3陣會錢。齊:連袋子。昌:含袋子秤35就好了。3個都一樣,剩下的包起來給大頭的姪子。齊:好。昌:…總共要跟他拿6萬6。齊:我知道了」。雖所提包裝、金額、秤重等事項不無販賣毒品之可能,惟上開綽號「大胖子」「清仔」「小尾」「大頭」之侄子等人,均未經偵查人員查證明白,無從查明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真意,或確切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被告己○○亦供稱不認識綽號「大胖子」「小尾」「大頭」之侄子等人,起訴書所載「小尾」應係鄭永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茲就上述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行成立之程度。
(二)起訴書編號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下:庚○○、丁○○、己○○於96年4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在高雄市○○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由己○○交付。
庚○○、己○○於96年4月27日晚間8時44分,在高雄市○
○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文綜,海洛因由己○○交付。
庚○○、己○○於96年4月27日晚間10時35分,在高雄市
○○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昆妙,海洛因由己○○交付。
庚○○、己○○於96年4月29日下午1時47分至2時23分,
在高雄市○○路與立大路口,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文綜,海洛因由己○○交付。
﹝二﹞無罪之理由:上述犯行雖各有該時日之監聽譯文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日96年雄檢博大聲監字第1348、134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可據,惟均為被告庚○○、丁○○、己○○所否認。就起訴書編號言,綜觀卷內證人陳昆妙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就此二部分犯行證述;就起訴書編號言,證人陳文綜於警詢雖稱「共購買過4、5次,每次3000至12000元不等,都是電話與阿齊大哥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然後前往立大路向阿齊當面購買毒品」等語,但不明其所謂4、5次之交易時地或毒品種類。又在本院審理時改稱「第1次沒有碰到人,就沒有買到,第2次就有買到。警詢記載買4、5次毒品,是因他一共打過4次電話給我」等語。
其於偵訊亦僅針對4月18日、21日2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至本院作證時,對4月27日及29日之通聯譯文均回答已忘記(第一審97年8月11日筆錄第8頁,即第一審卷三第111頁)。則此部分犯行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不足認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編號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丙○○於96年8月29日下午3時31分,分裝海洛因,供丁○○販賣。以上被告庚○○、丁○○有關此部分之理由,另於下列被告戊○○、丙○○同編號部分論述,於此不贅。
三、被告戊○○、甲○○、丙○○參與部分—關於被告戊○○、甲○○、丙○○被起訴有參與之犯行部分,茲分述其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起訴書編號㈠戊○○、甲○○於96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將海洛因置於旅行袋內,共同運輸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陽」男子會合後,隨即至臺北縣新莊市,戊○○命甲○○將該裝有海洛因之旅行袋交予「太陽」,「太陽」則將鉅額現金交付戊○○,戊○○、甲○○販賣海洛因完成後,由「太陽」送至南崁交流道,再搭客運返回高雄。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96年雄檢惟大聲監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述為其依據,惟查:
㈠96年7月17日7時36分24秒,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撥打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譯文為「枝:1次
2次他就不要來了,看到你們這樣子他會害怕,那有當面在處理,他會怕死,我們那裡是這樣子,他給我,我走,東西後面人給他,這樣,我們那裡是這樣子,我們沒有當場在那…我們那裡沒有這樣子的,那個囝那不敢過來了」。96年7月17日17時41分6秒,甲○○以上揭電話撥打戊○○上揭電話,「章:嬸婆嗎?枝:是。章:他這裡沒有手提的紙袋。枝:有哪一種的?章:只有像紙箱那種…。枝:用抱的那種嗎?章:對。枝:多大?章:也沒有很大。枝:那我不要」等語。
㈡甲○○於96年9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固針對監聽譯文表
示:戊○○叫我將皮包交給「太陽」之男子,從他們談話中聽起來應該是毒品;戊○○要我買手提的紙箱,是要用來裝錢,這些錢就是「太陽」拿走旅行袋後交給戊○○等語。然其同時亦稱「是說要接一輛汽車回來,才跟她上去」「我沒看到毒品」等語。佐以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過程,員警詢以「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那是毒品?」甲○○答「你們講的啊」,員警再問「什麼叫我們講的?」,甲○○答「你們說是毒品」等語(第一審97年3月10日勘驗筆錄第45頁)。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所述不一。是該次戊○○交給「太陽」之旅行袋是否毒品,已非無疑,又未經警方當場查扣相關毒品、現金或其他物證予以佐明,尚難以甲○○上揭不明確之供述,遽認此次北上確為毒品交易。是被告戊○○所持此行是中古車買賣之辯解,縱難以採信,惟案件非有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編號㈡戊○○於96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持用市話00-0000000電話之不詳男子。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96年雄檢惟大聲監字第230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供述為其依據,惟查:
㈠某男於96年8月9日10時01分31秒以市話00-0000000撥打
入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買毒品之事實。其譯文為「某男:喂。枝:我工作差不多也中午了。某男:是。枝:那你順便帶一個『便當』。某男:好。枝:要棒的。某男:好」等語。
㈡衡之買賣毒品者,為避免被查緝,於電話中不明白說出毒
品名稱及數量,而以約定之「暗語」為之,所在多有,自需依經驗而為解讀。雖警方加註「便當」其意指毒品,然從上述譯文內容,實無法查知所謂便當即係毒品,亦非社會上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代號,何況也無種類、數量或金額之通話內容,又未舉證該某男究為何人,進而查明其談話真意為何,或有無交付履行。實難單憑此一簡要之通話,即認定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關於起訴事實編號部分—公訴意旨以:丙○○於96年8月29日下午3時31分,分裝海洛因,供丁○○販賣(起訴事實編號)。另丙○○於96年9月1日下午6時39分,依戊○○之命,將海洛因自戊○○住處運輸至不明地點(起訴事實編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涉有此部分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係受戊○○所託,轉交200萬元予黃英雀,及是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
㈠96年8月29日15時31分29秒丁○○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譯文為「珍:我在這裡洗車,你過來。明:好。珍:你來,我在洗車,你來。明:好、好、好」。96年9月1日18時38分23秒,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枝:你昨天背的背包。明:我知道…要背出去嗎?枝:我放在我房間。明:要怎麼樣?枝:拿去放好來」。96年9月1日18時39分36秒,戊○○再上述電話與丙○○聯絡。「明:怎樣?枝:不然背出來好了。明:好。明:喂。枝:放好直接回來,我有看到一間房子,我帶你去看。明:好。枝:快點,放好直接回來,不要到別的地方。明:好」等語。
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監聽所得,該錄音內容所涉及之
事實,究應如何解讀,除就通訊雙向之身分或情境,談話中夾雜暗語、代號等,依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並應對通訊對話者加以訊問調查,以明瞭其真相。查上開監察通訊內容,並無任何提及關於毒品之黑話暗語,尤其金額、數量、對象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加以被告丙○○、戊○○、丁○○等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否認有何運輸、販賣毒品之情,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此背包是戊○○衣服」;於偵訊供稱「戊○○那天在丁○○明誠路住處過夜,她叫我裝有泳衣之背包帶去」等語,丁○○亦在本院為相同之證述。雖警方於譯文加註洗車乃分裝毒品;背包意指藏放毒品,然並無相關供詞或證物可供佐證此情,足認前揭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加註純係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明。
㈢警方嗣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被告戊○○之高
雄市○○○路○○巷○○弄1之12號住處旁,搜索被告丙○○駕駛之E3-4497號汽車,扣得易付卡、行動電話及晶片等物,適戊○○友人黃英雀下樓,在黃英雀攜帶之褐色紙袋內扣得0000000元。被告丙○○固不否認受戊○○所託,轉交200萬元(警方事後清點僅198萬1000元)給黃英雀一事,惟證人黃英雀於偵審中均證稱係伊向戊○○借款,而戊○○亦稱係黃英雀向伊借款,所交給丙○○轉交黃英雀之該筆款項,並非販毒所得等語。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準此,被告丙○○、戊○○、丁○○之辯解,尚可採信。起訴書編號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在此強調,被告戊○○、甲○○等人上開起訴事實,依卷內證據確有可疑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然販賣毒品罪刑極重,此等證據自須面對嚴格標準之檢驗,以免殃及無辜。此類犯罪之重點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用以證明購買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經查,卷內通聯譯文內容乃至被告對己不利之供述,均屬不利被告之證據,惟前者若不能舉出被告電話通聯紀錄中確有毒品交易之訊息或代號、暗語者,縱語意曖昧甚至不合常理,自難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後者亦須有必要之補強證據,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的確有上述犯嫌,何況尚有未查明購買者確為何人,或購買海洛因者之指證,遑論相關物證之補強亦有欠缺。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法諺有云:「功疑為重,罪疑為輕」,尚不能僅憑上開不完足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
壹、檢察官另以原判決就被告戊○○、丙○○、甲○○、庚○○、己○○及丁○○所涉如起訴書編號㈠㈡㈣㈤部分,原審認各該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
貳、惟查:
一、關於如起訴書編號㈠部分,檢察官雖已提具體理由,惟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罪之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如起訴書編號㈡㈣㈤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檢察官此上訴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見檢察官上訴書),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上訴違背應具備之法律上之程式,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庚○○宣告刑之主文│相關犯罪事實│├──┼───────────────────────┼──────┤│1│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犯罪事實二㈠│││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㈡│││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㈢│││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㈣│││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㈤│││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二㈥│││刑拾伍年肆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7│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㈦│││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㈧│││年參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㈨││9│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二㈩│││年。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如不能││││沒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被告己○○宣告刑之主文│相關犯罪事實│├──┼───────────────────────┼──────┤│1│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犯罪事實二㈡│││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犯罪事實二㈢│││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犯罪事實二㈣│││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犯罪事實二㈤│││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㈥│││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犯罪事實二㈦│││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犯罪事實二㈧│││。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行│犯罪事實二㈨│││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犯罪事實二㈩│││。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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