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相對人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固載以相對人為「
丙○」、「丁○」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3人),
惟並未表明相對人3人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僅查得有與相對人3人相同姓名者,惟並未設籍於本
件起訴狀所載之其等住所地,則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欲起訴之
相對人3人,顯屬有疑,復經本院就該與相對人3人相同姓
名者函詢聲請人確認,其亦陳報無法求證,故本院實難確定
相對人3人之身分,致程序無由進行。故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