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商店代號0一─九九九─0二九四─一號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期間。因甲○○委託其代辦信用卡申請,並將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交付供作辦理信用卡,乙○○乃以甲○○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以通信方式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荷蘭銀行即依其聲請核發信用卡(卡號四四二三─五五00─0七七0─三五00),詎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取得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前往不詳之商店(其中一次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商店代號0一─九九九─0二九四─一號商店以甲○○名義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藉此向該商店表示係甲○○消費簽帳證明之簽帳單,再將簽帳單交付各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人員誤信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與之交易,共計盜刷五萬餘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荷蘭銀行。嗣因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按期繳納該簽帳款,經荷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後,甲○○始知此事,合計乙○○尚未繳納之簽帳款(三萬零四百五十七元)連同逾期手續費(七百五十四元)、循環利息(三千一百十五元)共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時指訴委請被告辦理信用卡,惟未將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交付,及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持該信用卡冒告訴人之名義簽帳消費等情節相符,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聲請書、荷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之簽帳消費金額,因逾三月致未能保留該簽帳明細,並進行核算消費總額,業據本院向荷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明在卷,有各該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帳消費之總額已無法查知;然參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繳納之簽帳款合計三萬零四百五十七元、逾期手續費七百五十四元、循環利息三千一百十五元,有荷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在卷足憑,及被告供稱簽帳消費合計五、六萬元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之簽帳款總額應為五萬餘元。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託代辦信用卡,竟於取得該信用卡後未將之交與告訴人,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該信用卡前往商店,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即係表示告訴人確有於該商店簽帳消費,足認該簽帳單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偽簽姓名後,將簽帳單交還該商店收執,亦足認其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載明,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八十七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其事,且以郵政劃撥之方式將所積欠之款項償還荷蘭銀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現於緩刑期間,雖犯後態度良好,但依法不得再以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商店代號0一─九九九─0二九四─一號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其他不詳商店之簽帳單偽造之甲○○署押,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荷蘭銀行均未保存(因已逾三月未為保留),有各該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荷蘭銀行函附卷足憑,顯見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