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保心安油、正骨水等藥品,係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每瓶價格新台幣(以下同)
五、六十元至三、四百元之價格,由其本人至日本、香港等地購入或購買他人日本、香港等地所攜入者後,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市○○街○○○號之二十四攤位等地,以每瓶七、八十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許,為台南市衛生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禁藥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售禁藥,僅係未經核准,尚非有毒害之藥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生計困難,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