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清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清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順清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有期徒刑3罪、拘役刑2罪之各罪刑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各有期徒刑、拘役刑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㈠:
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07.21~107.08.02107.07.01~107.07.02107.01.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19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449、38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4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107.07.18110.11.10111.05.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4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8.21110.12.16111.07.06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4108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35號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㈡: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2.25107.04.0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3331、3358、340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449、38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108.01.25111.05.2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05111.07.06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73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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