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廖敏宏」後,補充「認 邱盛杰 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其發生行車糾紛(擦撞),欲上前理論,未獲邱盛杰理會,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邱盛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充為「邱盛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超越其車時,與之發生擦撞,卻不聞問而離去,遂騎車至告訴人之駕駛座側,上前理論亦未獲告訴人理會,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極為輕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調解不成立:兩造觀點無法取得一致,見112調院偵834號卷第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4號被告廖敏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宏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安全帽砸向邱盛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左前車門處板金凹陷,而喪失原先之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邱盛杰。
二、案經邱盛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盛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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