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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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心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心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心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譚心瀅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負責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贓款交付共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手段雷同、全部犯罪行為集中於110年5、6月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受刑人譚心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05/28110/06/11~110/06/12110年6月8日、6月10日、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385號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決日期112/04/12112/04/12112/03/0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12112/04/12112/04/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2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2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2號編號1至2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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