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瑋哲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間「乾燥」更正為「濕潤」、第9行「 游佳俊 」更正為「 游佳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診斷證明書(乙種)」,並補充證據「及現場照片」、同欄二第2行末「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自陳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偵卷第9頁)而與有過失,並有初步分析研判主要肇事因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偵卷第8、3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㉞、肇事因素索引表),復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程度嚴重為骨折,於手術後須休養並專人照護三個月,避免負重活動,情節非輕,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然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意見未一致,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偵卷第32-1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告江瑋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瑋哲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天氣雨、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停車、雖有閃車輛警示燈但無豎立警告標示、亦未有人在車輛後方警示。適有游佳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漢路3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上址。江瑋哲因上開疏失致游佳俊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江瑋哲汽車之左後車尾,致游佳峻受有右側脛骨移位性骨折、右側手肘、小腿挫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下巴與下嘴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江瑋哲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佳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瑋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佳峻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8日診字第111135206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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