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詹志培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6,8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變更為 林謙浩 ,又於112年7月3日變更為林衍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志培、林佳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以被告詹志培、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息為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045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和公司於112年5月12日起已累計退票19張,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詹志培、林佳慧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祥和公司則以:訴外人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祥和公司負責人是兩兄弟,當初是一起找原告貸款,若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得到原告同意寬限一年,僅支付利息,本件被告祥和公司應該也可以。原告已經在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目前也去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祥和公司對有向原告借款及未按期繳本息等情亦不爭執。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詹志培、林佳慧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祥和公司邀同被告詹志培、林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詹志培、林佳慧既為被告祥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祥和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祥和公司雖以: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祥和公司負責人是兩兄弟,當初是一起找原告貸款,若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得到原告同意寬限一年,僅支付利息,本件被告祥和公司應該也可以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祥和公司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寬限及僅支付利息等語,而被告祥和公司既未舉證其已得原告債權協商之同意僅支付利息,則其上開抗辯,自無法憑採,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祥和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