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銘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少年廖○銘(民國00年00月生)、少年貝○霖、少年連○韋(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艾廷憲 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廖○銘、貝○霖、連○韋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丁○○係成年人,其明知廖○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仍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協助載送廖○銘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可取得1日1,000元之金額為報酬,丁○○即與廖○銘及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先於106年6月25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以網路訂購機票旅行社內部電腦作業出問題,為避免重覆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陸續至ATM自動櫃員機,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985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106年
6月26日10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則由丁○○及廖○銘為一組車手組,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銘,於106年6月26日11時18分及11時19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后興門市(下稱后興門市)ATM自動櫃員機,及於同日11時2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下稱久豐門市)ATM自動櫃員機,由廖○銘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在后興門市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共計40,010元,及於久豐門市提領20,005元,嗣再由廖○銘將所領得之上開詐得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予連○韋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廖○銘並答應會分予丁○○1,000元之酬勞(迄今尚未給付)。嗣乙○○撥打電話向旅行社查證,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廖○銘、連○韋是朋友,有跟他們一起在超商聊天,他們做他們的事,與伊無關等語。查:
㈠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25日15時51分許,撥
打電話予乙○○,佯以網路訂購機票旅行社內部電腦作業出問題,為避免重覆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陸續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萬985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106年
6月26日10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7至10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一卷第50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載送廖○銘至后興門市提領40,010及至久豐門市提領20,005元款項,廖○銘並應允將支付1,000元報酬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廖○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至26頁﹑他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106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他一卷第4頁至反面)、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附帶自製車手分工結構及照片對照)(他一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一卷第6頁、第44頁至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一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他一卷第16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他一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他一卷第23至25頁)、(2)甲后路義里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一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3)統一便利超商久豐門市(他一卷第27至29頁)、(4)統一便利超商后興門市(他一卷第30至32頁)、(5)統一便利超商后綜門市(他一卷第35至36頁)、
(6)統一便利超商后東門市照片(他一卷第37至40頁)、 邱孝奇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他一卷第50頁至反面)、邱孝奇之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一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7至8頁)、106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1)指認人丙○○(偵卷第27至28頁)、(2)指認人 連崇韋 (偵卷第29至3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連○韋、貝○霖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106年6月26日由丁○○駕車載伊至后里各地超商之ATM提領詐欺款項,伊於當日第一次在臺中市○○區○○路○○號7-11門市提領完款項後,丁○○有詢問伊在做什麼, 伊有 跟他講在當車手,之後丁○○繼續載伊去7-11后興門市及久豐門市提領款項,當天是由丁○○隨機選定超商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6年6月26日有載廖○銘去7-11后興門市及久豐門市提款,當日是第二趟時,廖○銘跟伊說在做車手提款的工作,伊知道車手是在從事提領不法所得的工作等語(偵卷第12頁至反面、第99頁反面),未有相岐,足認被告於知悉廖○銘為詐欺集團車手後,仍繼續為廖○銘選定提款地點,並載送廖○銘至7-11后興門市及久豐門市提款,依此,被告已分擔部分詐欺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廖○銘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就與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廖○銘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惟其係與含證人廖○銘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對被害人乙○○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則其共同正犯因係共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又證人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 伊為 同學等語(本
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廖○銘未滿18歲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與之共同為取款行為之證人廖○銘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廖○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參與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接送車手工作時間為一日、分工程度,暨衡酌其本案發生時為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而本案被告與證人廖○銘共同提領之款項,業經證人廖○銘交給連○韋,且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領有何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廖○銘於106年6月26日11時8分許於7-11后東門市(下稱后東門市)提領詐欺款項之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嫌,另就10
6年6月26日當日11時8分許、同日11時18分及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2分許,分別至后東門市、后興門市、久豐門市之提領行為,均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罪嫌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廖○銘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6年6
月26日第一次在后東門市提領款項時,是被告載伊去的,但當時被告還不知道伊在做什麼,是伊提領完款項後,被告問伊為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跟被說伊在當車手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106年6月26日當天提領的第一筆是被告載伊去后東門市提領的,當時提領10,005元,提領後被告問伊為何領那麼多錢,伊就跟被告說伊在當車手等語(他二卷第4頁反面),則對照證人廖○銘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係於后東門市提領款項後,方知證人悉廖○銘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乙節,均屬一致,實難遽認被告於載送證人廖○銘至后東門市提領款項前已知悉廖○銘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此外,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就該次提領款項行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不應論以詐欺罪,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106年6月26日當日廖○銘第1次提領後,方詢問廖○銘所為何事,始知悉廖○銘為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少他字卷第4頁反面、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另依證人貝○霖於警詢時亦證稱:只有廖○銘及連○韋為集團成員,丁○○只是巧遇,沒有參與分工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及證人連○韋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廖○銘、貝○霖也是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丁○○則非集團成員,沒有參與或分工詐欺集團工作等語(少連偵卷第17頁),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載送廖○銘至后里市后興門市及久豐門市提領詐欺款項前,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亦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佐以證人廖○銘亦證稱:106年6月26日當天到豐原找被告,被告是在地人,有機車,伊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才提議要給被告1000元修理機車輪胎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當日第二趟時廖○銘有說他在做車手的工作,他有說等他工作領到錢後會給伊報酬等語(少連偵卷第99頁反面),堪認被告顯係當日臨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證人廖○銘組成車手組,非持續性參與該集團,從而,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具集團性及常習性,尚難以組織犯罪相繩。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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