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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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其母親即告訴人丙○○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四0五巷十五號之住處內,盜蓋告訴人丙○○之印章,偽造「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二萬元」、付款人均為臺南市農會和順分會之支票二紙,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持前揭二紙偽造支票向 王重昇 借款三萬元及二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嗣因王重昇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前揭支票二紙存入其父親 王頭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提示後,遭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重昇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各二紙為憑。
叄、(被告的說法)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其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王重昇借款,事後二紙支票遭告訴人向銀行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盜蓋印章之犯行,辯稱:母親對其欠款甚多,該二紙支票是母親即告訴人所交付,用以償還對其之欠款,其因此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王重昇,並未偽造支票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發、用以還款之面額七十二萬元、票號七七一0七六、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肆、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為佐證。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將系爭支票二紙背書轉讓予王重昇,嗣後支票因遭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支票各二紙為憑。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二紙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盜蓋。
㈡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本案系爭支票二紙,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以支票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家中遭竊為由,向臺南市農會和順分部申報遺失之情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足認系爭支票二紙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經告訴人向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一節,應可認定。
⒉證人王重昇就本案系爭支票二紙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五萬
元,經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甲○○」背書轉讓收受,再將支票存入其父王頭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戶代收,因二紙支票業經告訴人申報遺失而未能兌現等情節,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有系爭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系爭支票二紙經被告背書轉讓予王重昇之事實,亦無疑義。
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與被告
結婚後,告訴人即開始向其與被告借款,借了五、六次未還後,其就不願再借,告訴人還叫被告申辦信用卡供其刷卡刷爆、甚至到外面借錢,均由其負責善後,婚後
五、六年,才慢慢還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從而,告訴人因需要週轉而長期多次向被告及其配偶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不足使本院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將一
本空白支票放在房間抽屜內,與印章放在一起,被告知悉此事,其於五月十三日發現不見,因此至農會申報支票遺失,並未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⑵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並無糾
紛,只因其經營六合彩,急需款項,即未經被告同意而曾經盜賣被告之結婚首飾約十六萬元,事後為返還被告盜賣首飾款項,而簽發票號七七一0七六、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但其僅積欠被告十二萬元,本票上之金額七十二萬元及日期均是被告填妥,其並不知情,有些字也不認識,積欠被告十六萬元之首飾款項均已還清,但被告不願交回本票。平日從事雞肉販賣,均由其配偶先開立支票,再由其交予雞販以給付買雞價金,系爭支票二紙是配偶發現遺失的,並由配偶報案,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名字部分是其填寫,其餘的字均是配偶填寫等情節(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
⑶茲互核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不合理之處如下:
①查告訴人不僅自承經營雞肉生意,平日更以支票給
付肉商,尚且經營對數字正確程度要求極高之六合彩賭博,且經本院命其當庭讀出身分證上及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均流利讀出,毫無滯礙,足認其對使用票據、數字識別及填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從而,告訴人證稱不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如何記載,顯不實在;該紙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本票確係告訴人所簽發,應可認定。
②按票據有其無因性及流通性,故一般票據債務若已
兌現,發票人或付款人均會將票據收回,用以避免須再負擔該票據債務,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揆諸告訴人自承其缺錢週轉,未知會女兒即被告,竟盜賣被告首飾,事後再簽發本票用以還款等情節,再參酌前開證人乙○○證述告訴人長期借款之事實,足認告訴人確曾有需款恐急,且因多次未依約還款,以致於與被告雖有母女之情,惟財務往來之方式與一般陌生人無異,甚且多次失信於被告,應可認定!果若告訴人業已清償對被告或乙○○之債務,告訴人豈有不收回該紙本票?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拒絕返還本票一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從而,該紙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本票應係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且因告訴人仍尚積欠被告債務致尚未取回,要可認定。進而言之,告訴人尚有積欠被告債務而未償還,要足認定;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二紙係母親即告訴人所簽發交付,用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有其合理之事證,足資採信。換言之,告訴人指控系爭支票二紙是被告所竊盜用云云,要非實在。
③再者,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支票既平日放
在其房內化妝台抽屜,並用以支付平日購買雞肉之價金,其使用支票頻率應屬頻繁,一經失竊,應即發現,惟揆諸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填寫之票據遺失止付通失書內容所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於家中被竊」等旨,其失竊時間至申報時,期間長達九日,亦與告訴人平日使用支票之頻率不相符合,是否真有失竊一情,即有可疑!④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可疑及不可採信之處,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王重昇一節,業據證人王重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果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在票據背書,反而足使持票人及付款銀行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時,足以立即追索並查覺上開偽造情事,對被告並無實益!何況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三萬元,而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積欠七十二萬元本票債務,被告亦無必要去偽造面額遠低於對告訴人債權之支票。從而,被告應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為背書,應無疑義。
⒌綜合上開各項,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不可信之
處,及告訴人盜賣女兒首飾、長期積欠被告款項,及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而確信票據來源正當性等情節,足認系爭支票二紙是告訴人為返還被告借款而簽發,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為返還借款所交付,應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盜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本院認為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本院當依職務告發,移由檢察官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戊○○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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