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集團」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致 王毅瑋
不疑有他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 葉日華 (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第23至25行「另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將其授權碼告知對方後,王毅瑋始受騙乃報警再循線查獲」等記載。⒉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56000元」更正為「55970元」。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家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更正為「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持被告所提供SIM卡實施詐騙行為之犯罪者,其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參酌其於同欄記載被告為幫助犯等語,足認應係誤載,且因此部分僅涉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⒉補充「被告於同一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一行為,雖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顏旭弘 、 蔡葳葳 及王毅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僅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SIM卡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補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補充「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SIM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1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差。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透過位在桃園市某處之通訊行販售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當場收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乃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可預見提供其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在桃園某處,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行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LINE刊登工作求職、臺灣運動彩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等訊息,並以林家駿所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方式,致 胡品蓁 (原名 胡毓雯 、所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妍如(所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胡品蓁乃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妍如乃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月10日,撥打電話予顏旭弘,向其佯稱為
SOL商家,因日前訂單與其它客戶搞錯,須依指示操作
ATM云云,致顏旭弘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0日
21時30分、21時47分,匯款2萬9910元、2萬9910元二筆至胡品蓁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顏旭弘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蔡葳葳,向其佯稱:為 梅精 之客服人員,因工讀生輸條碼錯誤,會自動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蔡葳葳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9日20時3分,匯款1萬5987元至陳妍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蔡葳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旭弘、蔡葳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駿於檢察事務官詢│被告辯稱:伊有辦,但二個門號│││問時之供述│沒有帶走,店家跟伊說拿手機就││││好,店家會幫伊繳納電話費半年││││,通訊行用這個方案,伊有獲利││││1萬元及1支手機;通訊行老││││闆不熟,是看臉書廣告,伊知道││││電話不可以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認明確。│││││├──┼────────────┼──────────────┤│2│告訴人顏旭弘於警詢時之指│遭詐騙經過。│││訴││├──┼────────────┼──────────────┤│3│告訴人蔡葳葳於警詢時之指│同上。│││訴││├──┼────────────┼──────────────┤│4│另案被告即證人胡品蓁於警│1、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詢時之證述│為其所申辦。2、寄出前開││││帳戶時,領取帳戶之收件人││││,聯絡門號為系爭門號││││0000000000。│├──┼────────────┼──────────────┤│5│另案被告即證人陳妍如於警│1、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申辦。2、寄出前開││││帳戶時,領取帳戶之收件人││││,聯絡門號為系爭門號││││0000000000。│││││├──┼────────────┼──────────────┤│6│告訴人顏旭弘提出之匯款執│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胡品蓁前│││據│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蔡葳葳提出之匯款執│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妍如前│││據│開帳戶之事實│││││├──┼────────────┼──────────────┤│8│胡品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告訴人顏旭弘遭詐騙之款項,有│││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入胡品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9│陳妍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告訴人蔡葳葳遭詐騙之款項,有│││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入陳妍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0│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11│胡品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詐欺集團所留聯絡門號為│││錄│0000000000│││││├──┼────────────┼──────────────┤│12│陳妍如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1、詐欺集團所留聯絡門號為│││截圖│00000000000、證人陳妍如││││曾撥打過系爭門號││││0000000000│└──┴────────────┴──────────────┘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可預見提供其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LINE刊登工作求職、臺灣運動彩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等訊息,並以林家駿所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聯絡方式,致胡品蓁(原名胡毓雯、所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瀏覽上開訊息後,即提供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4月10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毅瑋,向其佯稱其有訂購12套佛珠手鍊,應給付價金或辦理取消,進而誘使王毅瑋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之ATM以取消約定轉帳,致王毅瑋不疑有他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致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至葉日華(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偵辦)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
1樓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提領56000元再轉至胡品蓁上開帳戶;另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將其授權碼告知對方後,王毅瑋始受騙乃報警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毅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駿雖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時,經通知無故未到,惟另案被告胡品蓁將其向聯邦銀行申請之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時,其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係以被告申請使用之前述門號,業據另案被告胡品蓁供稱在卷,且有另案被告胡品蓁透過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之訊息頁面、另案被告胡品蓁寄送該郵件相關訊息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該詐欺集團負責至便利商店提領另案被告胡品蓁寄送之郵件者係持用被告申請之門號已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取得另案被告胡品蓁申辦之銀行帳戶後,進而誘使告訴人王毅瑋存款至另案被告胡品蓁上開帳戶,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另案被告胡品蓁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則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門號以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駿所為,係犯有刑法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請之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據以為領取另案被告胡品蓁、陳妍如寄送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持用之電話,進而以另案被告胡品蓁、陳妍如提供之銀行帳戶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40號、
108年度偵字第1626號(下稱前案)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自及於本案,本案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