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89號
109年度港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02、6245、7239、7482、7484、7575、7904號、毒偵字第862、11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玉萱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丁儀琳 等之財物7次(詳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及證據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㈡被告洪玉萱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警1743號卷第12至16頁;警1539號卷第1至7頁,毒偵字第1194號第16至17頁反面;警3003號卷第1至2頁反面,偵字第7239號卷第15至16頁;警3588號卷第1至3頁反面;警3980號卷第1至2頁反面;警1766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7575號卷第15至16頁;警5341號第1至2頁反面;警9844號卷第1至5頁;偵字第6245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警1156號卷第1至2頁,偵580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港簡字289號卷第39至43頁),核與被害人及證人 吳宸芳李聖斌吳意文張惠玲陳紀如許金福陳威陵 、丁儀琳等人(警3003號卷第5頁正反面,警3588號卷第5至7頁,警3980號卷第5頁正反面,警1766號卷第15至16頁,警5341號卷第5至7頁反面,警9844號卷第6至8頁,警1156號卷第3至7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3至6及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9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
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齊○○(年籍資料詳卷)購入,而齊○○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被告10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90、6397號起訴書1份在卷供核(毒偵第1194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況被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具有悔意,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獨居,為國中畢業之家庭、智識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1156號卷第15頁),且被告本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3、5至8號財物,均已經被害人取回,有被害人吳宸芳、吳意文、張惠玲、陳紀如、許金福、陳威陵等人陳述在前,並有附表所示贓物領據及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4之現金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警3588號卷第3頁),雖未扣案,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洪玉萱於108年3月17日│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洪玉萱犯施用│││凌晨某時,在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村○○路○○○號住│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警1743號卷第18頁)│參月,如易科│││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球│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罰金,以新臺│││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幣壹仟元折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單(警1743號卷第19頁)│壹日。│││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月19日在警局接受採尿│(港簡字289號卷第7頁至14││││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頁)││││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2│洪玉萱於108年7月28日│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539號卷│洪玉萱犯施用│││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第13頁)│第二級毒品罪│││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處有期徒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年│貳月,如易科│││次,嗣於108年7月29日│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罰金,以新臺│││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00000000)(警1539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11頁)│壹日。│││命之陽性反應。│㈢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警15│││││39號卷第12頁)│││││㈣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539號卷第14頁)││├──┼───────────┼──────────────┼──────┤│3│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6月16日晚間9│駐所刑案現場照片9張(警30│罪,處有期徒│││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號卷第7至11頁)│刑貳月,如易│││116-GWK號普通重型機車│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在雲林縣○○鄉○○路│報表(警3003號卷第12頁)│臺幣壹仟元折│││390-1號之「福一家超市││算壹日│││」內,徒手竊取運動飲料│││││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搬運│││││至該店後門外道路旁,再│││││至該店前門騎乘上開機車│││││至後門欲載運飲料時,為│││││該店負責人吳宸芳發現,│││││洪玉萱因而未載走飲料即│││││離開現場。│││├──┼───────────┼──────────────┼──────┤│4│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11月1日上午7│案發現場照片6張(警3588號│罪,處有期徒│││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卷第8至10頁)│刑參月,如易│││,至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水林路164號之「珍仔鴨│報表(警3588號卷第11頁)│臺幣壹仟元折│││肉羹」內,趁老闆李聖斌││算壹日。未扣│││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案犯罪所得新│││金4,800元,得手後騎車││臺幣肆仟捌佰│││離開現場,嗣為該店負責││元沒收之,於│││人李聖斌發現遭竊,報警││全部或一部不│││究辦而查悉上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9月27日凌晨0│駐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罪,處有期徒│││時5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3980號卷第6至11頁)│刑貳月,如易│││,至雲林縣○○鄉○○路│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390-1號「福一家超市」│報表(警3588號卷第12頁)│臺幣壹仟元折│││前之饅頭攤車下方置物櫃│㈢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算壹日。│││,徒手竊取購物籃1個、│紙(偵7484號卷第11頁)││││大型手提袋2個、中型手│││││提袋2個(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該攤位負責人│││││吳意文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6│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商品標籤影本18張(警1766號│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卷第17頁)│罪,處有期徒│││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766號卷│刑貳月,如易○○○鎮○○路○段○○○號「寶│第18頁正反面)│科罰金,以新│││雅賣場」,徒手竊取口罩│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搜索扣押筆│臺幣壹仟元折│││11包、內衣褲等衣物共21│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766│算壹日。│││件(價值共5,898元),│號卷第19至23頁)││││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為│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該店店員發現並通報員警│件照片黏貼紀錄表9張(警17││││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66號卷第24至28頁)││││品。│││├──┼───────────┼──────────────┼──────┤│7│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7│駐所刑案現場照片24張(警│未遂罪,處有│││時3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5341號卷第8至19頁)│期徒刑貳月,│││,至雲林縣四湖鄉中山西│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如易科罰金,│││路124-1號之「九九家庭│報表(警5341號卷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五金大賣場」,著手竊取││元折算壹日。│││保溫杯3個、保溫瓶3瓶│││││、保溫瓶套3個、便當盒│││││1個、保溫鍋1個(共價│││││值約5,400元),欲離開│││││現場時,即被該店店員陳│││││紀如發現而未遂,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8│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8月6日晚間9│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罪,處有期徒│││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44號卷第9至14頁)│刑貳月,如易│││116-GWK號普通重型機車│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竊│科罰金,以新│││,在雲林縣○○鄉○○路│盜案認領收據(警9844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折│││1段187號之全聯口湖店│19至29頁正面)│算壹日。│││內,徒手竊取波蜜黃金麥│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照片黏││││茶2瓶、日正品牌野花蜜│貼紀錄表20張(警9844號卷第││││2罐、山農品牌野山蜂蜜│19至29頁)││││1罐、LOREAL品牌保養品│││││與眼部酵素基底調理精華│││││各1罐、NIVEA潤膚霜、│││││凡士林三重精煉凝膠及日│││││系品牌防曬乳各1罐,價│││││值共計3,392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108年8│││││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復│││││興路133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9│洪玉萱基於竊盜之犯意,│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現│洪玉萱犯竊盜│││於108年8月31日8時許│場照片2張(警1156號卷第9│未遂罪,處有│││,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頁)│期徒刑貳月,│││文光路39號之麵攤內,徒│㈡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如易科罰金,│││手竊取丁儀琳所有之零錢│報表(警5341號卷第20頁)│以新臺幣壹仟│││3袋,內有5,000元,適││元折算壹日。│││為丁儀琳當場發現,方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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