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 傅官璽
羅玉蓮被告王珊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官璽、羅玉蓮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傅官璽、羅玉蓮夫妻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素有糾紛,原告羅玉蓮於民國102年間,以被告之父 王甦 與其曾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待眷村改建條例所定5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解除後再為過戶等約定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對王甦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事件審理,惟王甦於102年11月14日過世,依法由王甦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李秀鳳 、其子 王柚極 及被告承受訴訟。詎被告為使原告傅官璽、羅玉蓮遷離系爭房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系爭房屋所在「福上新城社區」1樓管理室大門口處,對原告傅官璽、羅玉蓮出言辱罵:「你們明明是小偷,為什麼還在我家偷偷摸摸的」、「你這個變態,你們夫妻都這麼變態」、「不是你花的錢,不要臉欸」、「不要耍流氓了,我不吃你這套」、「他們精神狀況不太正常,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就這對夫妻不正常而已,其他人都是很正常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傅官璽、羅玉蓮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令原告傅官璽、羅玉蓮之名譽及心理受創甚鉅,所受之精神損害難以估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官璽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玉蓮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傅官璽、羅玉蓮,原告作姦犯科,還來騷擾被告就是自取其辱,原告為了要從被告身上拿到不該有的錢,且逃漏稅讓被告知悉,怕被告檢舉就騷擾被告,而被告現在不得不檢舉原告,原告就用誣告方式騷擾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素有糾紛。原告羅玉蓮於102年間,以被告之父王甦與其曾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總價為460萬元,待眷村改建條例所定5年內不得移轉限制解除後再為過戶等約定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對王甦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事件審理,惟王甦於102年11月14日過世,依法由王甦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秀鳳、其子王柚極及被告承受訴訟。詎被告為使原告遷離上開房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系爭房屋所在「福上新城社區」1樓管理室大門口處,對原告傅官璽、羅玉蓮出言辱罵以:「你們明明是小偷,為什麼還在我家偷偷摸摸的」、「你這個變態,你們夫妻都這麼變態」、「不是你花的錢,不要臉欸」、「不要耍流氓了,我不吃你這套」、「他們精神狀況比較不太正常,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就這對夫妻不正常而已,其他人都是很正常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傅官璽、羅玉蓮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1107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其中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業據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12號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係於104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系爭房屋所在「福上新城社區」1樓管理室大門口處,對原告傅官璽、羅玉蓮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傅官璽、羅玉蓮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自足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傅官璽、羅玉蓮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傅官璽為大專畢業、軍人退休、目前沒有工作及薪資、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數筆利息所得;原告羅玉蓮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過代課老師、目前沒有工作及薪資、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數筆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過幼稚園老師、目前為學生、沒有薪資、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0部及數筆利息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詳彌封資料料)。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確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傅官璽、羅玉蓮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原告傅官璽、羅玉蓮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傅官璽、羅玉蓮請求被告各給付5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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