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聞振容 聲請人 黃群群 相對人曾 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聞振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群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等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聞振容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聲請人黃群群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等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721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聞振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5元(計算式:18721元×0000000/0000000=1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群群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6元(計算式:18721元×470000/0000000=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戶政規費15元、影印費134元、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750元及新竹市稅務局申請查調財產資料規費250元等單據,依單據所載日期足認非本件訟訴程序所支出,另其所提之本院收費明細92元係被告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影印費,亦難認為本件訟訴程序所支出,故上開費用均非屬得計入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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