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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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呈於民國108年8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彌陀路、體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涂煌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垂楊路同向行駛在前,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涂煌陽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涂煌陽之證述、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肘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煌陽於警詢時(警卷第5頁)證述屬實,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2-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警卷第16-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他人違規或不安全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而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於109年8月19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25-131頁)略以:
⒈7時44分18秒:
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出現於影像中,此時告訴人位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前方(原審卷第126頁圖2)。
⒉7時44分19秒:
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平行(原審卷第127頁圖3)。
⒊7時44分19秒:
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逐漸往左偏《此時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位置在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後方位置》(原審卷第127頁圖4)。
⒋7時44分19秒:
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發生擦撞(原審卷第128頁圖5)。
⒌7時44分19至20秒:
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重心不穩並傾斜(原審卷第128-129頁圖6、圖7)。
⒍7時44分20秒:
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人、車倒地(原審卷第129頁圖8)。
㈣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前,甲
車係行駛在垂楊路中線車道上,乙機車則騎駛在甲車右前方之垂楊路機車優先道上,亦即甲車與乙機車係同向、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上。嗣於兩車駛入系爭路口時,甲車車頭已超過乙機車,因乙機車突然往左偏駛,致乙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甲車右側中間車身《即遊覽車放置行李、後車門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由此可知,被告對於騎駛在甲車車旁《約甲車車身中間處,已在甲車駕駛座之右後方》、原在不同車道之乙機車,突然向左偏駛之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即有疑問。
㈤證人即告訴人涂煌陽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垂楊路西向東行
駛在機車慢車道,至系爭路口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至待轉區待轉時,乙機車左側車身與沿同向行駛之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依照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告訴人騎駛至系爭路口之目的,係想要在系爭路口左轉,並欲先至系爭路口同向右前方之待轉格兩段式左轉。然查,觀之卷附系爭路口照片(原審卷第151頁),告訴人若欲前至系爭路口待轉格兩段式左轉,則需要再往右前方騎駛,始能抵達該待轉格(原審卷第127頁圖4紅色畫線部分、第151頁黃色畫線區塊),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告訴人於駛入系爭路口時,非但不朝右前方騎駛,反係突然往左偏駛。依此,本件並無告訴人所述欲前往待轉格進行待轉之情形,應可認定。
㈥又嘉義市東區垂楊路《有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機
車優先道》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上,均劃設黃色字體「禁行機車」標誌,有上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6頁上圖)可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據此,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必須先騎駛至系爭路口位於告訴人同向右前方之待轉格,以兩段式方式左轉,惟告訴人卻未遵守此項規定,反係於駛入系爭路口後直接往左側偏駛,致與甲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違規在先。
㈦再查,被告駕駛之甲車駛入系爭路口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機車發生擦撞前,甲車與乙機車是保持並行狀態《乙機車位於甲車右側車身中間處》,有上開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圖3)可憑。而於兩車並行行駛中,因告訴人乙機車突然往左偏駛,致與始終直行在其左側之甲車發生擦撞,明顯可見係因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左偏,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直行行駛中,通常只會專注在視線前方之狀況,故被告對於在甲車駕駛座右後方之乙機車,突然且無預兆(告訴人自承未打方向燈)偏向甲車之行為,實難防範及注意,亦即被告縱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無法有充足時間採取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之能力(即無迴避可能性)。承上說明,被告應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同向行駛在前」之乙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容有誤會。
㈧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涂煌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8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8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1-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23日路覆字第109008011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67頁)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甚明。
㈨至告訴人於原審時雖請求送請學術單位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車
禍鑑定云云,惟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已無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肇事地點離體育路待轉區約15至24公尺,依此距離,告訴人如未遭甲車碰撞,隨時可進入體育路待轉區,故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第一次閃過甲車之碰撞,第二次告訴人待在車後,見甲車車尾未通過,馬上轉回來,原判決未查明案發實情,置告訴人權益於不顧等語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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