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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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楊丙丁 訴訟代理人 楊瑞文
謝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 楊錚堡
楊志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487.0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07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丙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6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雄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85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錚堡取得。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重測前面積5,4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8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楊錚堡在其分管土地內興建鐵皮屋作工廠、倉庫使用,楊志雄在其分管土地內興建鐵皮屋棚頂及種植農作物,伊在分管之土地亦有興建一層鐵皮磚造建物作倉庫使用,並有安定區公所設置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且各分管部分均有對外連接道路,無法協議分割,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即呈共有狀態事實,故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依甲案(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487.0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⒈編號A部分面積213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丙丁取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1497.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雄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1850.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錚堡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志雄、楊錚堡經共有人全體即兩造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建物,惟因系爭土地及楊錚堡之子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皆地處低窪,需使用系爭溝渠排水,上訴人又稱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未來將拆除楊志雄所有之00之0號部分建物,並將系爭溝渠阻塞,故伊等主張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面積不足的部分,伊等願依泓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計算互相找補之金額,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次主張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548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07
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丙丁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56
2.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志雄取得;⒊編號丙部分面積1
850.2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錚堡取得。㈢兩造應補償與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因重測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段
0000地號),重測後面積5,48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原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錚堡、訴外人 楊宏樹 之父 楊色 所有,經上訴人、楊錚堡及楊宏樹於79年8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楊宏樹嗣於85年6月13日因贈與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志雄。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先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各自於分管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占有使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以前,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1、6、25、34頁反面)。
㈡依原審106年9月22日、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新化地
政所108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四,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約中段,臨鄰地○○段000、000地號地界起,有1條水泥溝渠向西北連接○○段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利局排水道;往東南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道路旁之公有溝渠。楊錚堡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做工廠及倉庫使用。楊志雄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做倉庫使用,並由楊志雄種植芒果樹使用。
上訴人則在系爭溝渠臨西南側附近興建一層鐵皮磚造建物,為附圖四編號B所示,作為倉庫使用,無門牌號碼,其餘部分由上訴人配偶種植南瓜(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60至66、43至48頁,本院卷一第215至327頁)。
㈢系爭土地之西南方○○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割為○○○段0000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割為○○○段0000-0地號),為訴外人 楊信宏 所有。東南方○○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之0地號)為上訴人之子 楊家銘 、楊瑞文、被上訴人楊志雄之子 楊宇誠楊宇舜 與被上訴人楊錚堡所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楊錚堡之子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98、112至115頁)。
㈣因系爭土地南段及其以南之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地勢較
低而易淹水,楊志雄於系爭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於淹水時抽水至系爭溝渠排出。
㈤如採上訴人方案,兩造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
26日泓訴107N08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找補金額表所示金額不爭執。如採被上訴人乙案或丙案,兩造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泓訴107N08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9頁表所示各部分每平方公尺「最終決定單價」,及附表二、三所示找補金額不爭執。
㈥系爭土地上如前開第(二)項所示水泥溝渠,依臺南市○○區&ZZZZ;&ZZZZ;○○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記載,與
里長現勘確認為公物,而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無法提供。又系爭土地現勘照片上紅線標示處為公物(見本院卷一第389、391至393頁)。
㈦新化地政所109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98716號函覆稱,系
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若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爾後農舍若辦理保存登記將一併轉載至各筆分割後新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分割方法應依新化地政所109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或乙案,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約中段,臨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界起,有1條水泥溝渠向西北連接鄰地○○段00(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利局排水道,往東南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設置道路旁之公有溝渠;楊錚堡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作工廠及倉庫使用;楊志雄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為附圖四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做倉庫使用,並由楊志雄種植芒果樹使用;上訴人則在系爭溝渠臨西南側附近興建一層鐵皮磚造建物,為附圖四編號B所示,作為倉庫使用,無門牌號碼,其餘部分由上訴人配偶種植南瓜。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西南方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信宏所有;東南方○○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段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子楊家銘、楊瑞文、被上訴人楊志雄之子楊宇誠、楊宇舜與被上訴人楊錚堡所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楊錚堡之子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南段及其以南之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地勢較低而易淹水,楊志雄於系爭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於淹水時抽水至系爭溝渠排出,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2.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雖設置有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新化地政所109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98716號函稱,旨揭地號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若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爾後農舍若辦理保存登記將一併轉載至各筆分割後新地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且兩造自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就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按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無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3.至兩造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默示分管協議,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非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分割時亦無需特別斟酌上情。
4.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487.0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以前,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乙案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甲案,被上訴人尚主張不採附圖二乙案則請依附圖三丙案。甲、乙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分割線係在系爭溝渠之東側(甲案)或西側(乙案),甲案分割後分成三部分,暫編地號A、B、C,乙案亦分割為三部分,暫編地號甲、乙、丙,兩造對依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志雄、楊錚堡取得上開部分,均表同意,故而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儘可能依兩造現有占用位置分割,已顧及各共有人依現占用位置分割之意願,與兩造及兩造之子共有相鄰土地相連,自可加以合併利用,得使土地能充分發揮其整體之經濟效益,且楊錚堡於甲、乙案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二方案之差異在上訴人與楊志雄間分割線及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有別,茲就甲、乙二分割方案,比較其優劣得失: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因系爭土地南段及其以南之
土地(包括○○段000地號)地勢較低而易淹水,楊志雄於系爭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於淹水時抽水至系爭溝渠排出,而有繼續利用系爭溝渠之必要;是系爭溝渠之存在,可解決楊志雄及鄰地低窪地區之排水問題,就楊志雄及鄰地低窪土地之所有人而言,實存有使用上、經濟上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地勢低窪之臨地及住戶,均可使用南向鄰路之公用排水系統,系爭溝渠之存在,不具公益性乙節,應屬無據。
⑵又雖依乙案,將系爭溝渠所在之土地分配予楊志雄,上訴人
將因而減少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64.62平方公尺(計算式:2,138.87-2,074.25=64.62),惟減少之比例僅有3%(計算式:64.62÷2,138.87=0.03,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且不影響上訴人利用其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或經濟性。故上訴人主張:乙案使伊不能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獲得分配,有失公平乙節,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甲案係因系爭溝渠南側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通行之必要乙情,惟採乙案,並不影響上開土地將來通行之必要(詳後述),然甲案將使楊志雄需拆除其所有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倉庫之部分,如令其拆除亦有損其經濟利益。
⑷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排水溝為公物,自不因採甲案而廢止或
拆除乙節。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系爭溝渠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回函,經與里長現勘確認為公物,而該工程因年代久遠,原始憑證已銷毀,無法提供,系爭土地現勘照片上紅線標示處為公物(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可認系爭水溝為公物無誤。而系爭溝渠設於私有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有申請廢止之權,且分割前上訴人與楊志雄迭就系爭溝渠之存否及分割線之所在,產生爭執,上訴人亦具狀表示僅同意楊志雄使用系爭溝渠及占用其分得土地之建物部分至傾毀為止(見原審卷一第96頁),難認上訴人將來有保存系爭溝渠之意願,是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自有妨礙楊志雄及鄰地低窪地區土地之價值及利用。
⑸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將來興建房
屋,路寬需有六公尺,以利興建及工程車輛通行,故有採甲案之必要乙節。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東南方○○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之0地號)為上訴人之子楊家銘、楊瑞文、被上訴人楊志雄之子楊宇誠、楊宇舜與被上訴人楊錚堡所共有。又依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329頁),○○段000地號土地為空地,○○段000地號土地現有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現由上訴人之女 楊美玲 居住使用中,均依○○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至南側178縣道對外通行,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對外並無通往道路之適宜聯絡,則有利用系爭土地預設道路,以聯接對外之道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又上訴人亦自承係利用○○段000地號土地空地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寬為4.8公尺,依現況已足供車輛通行,並無預留六米以上特定路寬之必要,且上訴人得於自行分得之系爭土地上預留適當寬度之私設道路,以連接○○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乙案之分割方法,並無礙於○○段000地號土地將來興建房屋及對外通行之使用上利益。
5.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溝渠保留及土地通行問題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及分配部分價值不相當,所得價值自有減少,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原審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鑑定,其鑑定結果,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如採被上訴人乙案或丙案,兩造就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泓訴107N08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9頁表所示各部分每平方公尺「最終決定單價」,及附表二、三所示找補金額不爭執,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楊志雄,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之上訴人、楊錚堡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則上述楊志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㈠所示,並由被上訴人楊志雄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錚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判決依當時之土地地號、面積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土地既因重測而變更其地號及面積,自應由本院依重測後之地號及面積予以更正,並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楊志雄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錚堡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楊丙丁5000分之1949⒉楊志雄5000分之1365⒊楊錚堡5000分之1686附表二:乙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楊丙丁楊錚堡合計應提供補償人及金額楊志雄50萬8,494元12萬9,884元63萬8,378元說明:乙案各部分每平方公尺重測前鑑定價額:編號一6,705元、編號二6,870元、編號三6,67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19頁表<方案三>欄)。附表三:丙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楊丙丁楊錚堡合計應提供補償人及金額楊志雄33萬7,704元12萬8,480元46萬6,184元說明:丙案各部分每平方公尺重測前鑑定價額:編號一6,705元、編號二6,870元、編號三6,67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19頁表<方案三>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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