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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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朱珊慧 被告 許志明
張永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志明與被告張永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志明、張永佳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許志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31,170元帳款未付,又原告經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許志明之財產,惟全未受償,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100年 司執順 字第1676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
㈡、被告許志明、張永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被告許志明對其配偶張永佳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判准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許志明之債權人,被告許志明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順字第167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許志明與被告張永佳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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