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71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錦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09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09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乃改以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7月11日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5.2K(往坪林)處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65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紀錄之證據而查證屬實,乃於
109年8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8月31日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測速照相逕行舉發,舉發單位僅提供非固定式測速照片證明有限速告示情事,未證明該次測速以非固定式方式有符合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經原告實地勘查,違規舉發地為25.2K,而測速相機擺放位置於民宅空地處,與相機距離為17公尺,測速警告標示於電線桿上,與裁決處所提供照片位置一致,而100公尺前的25.1K與電線桿上之警告標示距離3.5公尺,故在100公尺的距離中扣掉相機與擺放標示的距離約僅為80公尺左右,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經查,本案測速以雷達測速儀,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時,於測速地點前13
0公尺(即25.1K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於25.2K處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而攝得本件違規照片(被證5),上開設置地點距離並有本件警員實地測量之影片可證(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2021_0101_151556_004」),應可認警告標牌之設置無不合法之情形;復參本件原告被拍攝之地點,顯已超過本件警員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位置
(被證3),足見被舉發之地點與警告標牌設置位置間已逾原告自稱經測之80公尺,上揭情形並有本件執勤警員做成之職務報告及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被證5)。
⑵、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1084(二)天線:387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10月8日、有限期限:109年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被證5),其限速40公里時速達105公里,超速65公里,並拍照紀錄(被證3),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大
型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測速取締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109年8月3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46925號函、測速採證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2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72395號函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110年3月29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起訴狀之意旨略以:「測速照相機位置與警告標牌間,經原告自己測量之結果僅有80公尺」等語。惟查:
⑴、按「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機車
於前揭時、地(最高速限為40公里)經警員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5公里一事無訛,復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年10月8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此亦有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採證結果,自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機車違規超速之依據;再者,警方執行測速當時已於前方約130公尺處之電線桿上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有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附卷可稽,亦由警員實際現場丈量而攝錄量測之全程經過,所製成之採證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
一、110年1月1日下午3時16分11秒從電線桿開始測量,電線桿距離標示25.1K立牌約3公尺,此時測量器(折疊式測距輪)上顯示為00000(前3個0是公尺,後2個0是公分),從顯示0開始量起。二、110年1月1日下午3時19分02秒測量器顯示的距離為13012,為130.12公尺,為當時違規超速拍攝的位置(非照相機擺設位置)。三、原告所指的照相機擺設位置為25.2K往前推,在休旅車後行李箱的位置(如補充事證1照片)。休旅車的位置距25.2K的立牌約15至20公尺。」(見本院卷第172頁),互核相符。則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既已相隔約130公尺之距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該測速採證符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通過測速取締標誌後約130公尺處,以每小時10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乙節,已如前述。雖依前揭勘驗之內容,可知該段距離位於里程牌25.1K至25.2K間(經實際丈量為130公尺),固屬實情,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未規定就設有里程牌之處所,須以里程牌顯示之距離作為測速應符合法定距離之認定依據,況且原告駕車上路,本即不得超速行駛,如於目睹測速取締標誌後,始擬採取減速行駛,以通過測速儀器之拍照取締,依前揭規定尚無課予舉發機關應設置正確長度之距離或測速儀器設置地點之資訊,以供超速行為人適時躲避測速之查緝,毋寧係作為駕駛人途經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後能及時反應之安全減速距離,則駕駛人自應自行計算法定測速距離之起迄路段,並承受計算錯誤遭測速取締之不利益,遑論里程牌之設置,僅係行駛路段所座落里程長度之道路資訊,而非作為測速時所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準據,原告自不得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至於原告誤解法定距離以測速取締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如前所述係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並逕自以里程牌加以推算,自屬無據。準此,原告縱非故意於測速取締標誌「100至至300公尺間」超速,惟其應注意里程牌25.1K至25.2K間之實際距離已逾100公尺,且依其所行駛為山路之特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該里程牌僅供參考之情,詎應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行駛通過測速取締標誌後約130公尺處即約25.2K處仍以每小時達105公里之高速違規超速,自係具有過失之情節,礙難解免過失之責,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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