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企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12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
110年1月14日前繳送。(二)110年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
0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李企民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6日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於極近距離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又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9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再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而辦理違規移轉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非原告經常行經之上班路線,原告印象所及,當天有因路況不熟而找路之情事,但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發生,且案發至今,舉發員警從未提供原告拒絕停車之證明,尚難單憑舉發警員所開之罰單為空言之指摘。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誤:
⑴、關於原告所面對之路口時相部分:參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內
容,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於08:26:01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直至影片時間08:26:22時,始見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R102-L07-104-D05-1.(21)中央路一段中華路一段路口往中華路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08/06/202008:26:01-08:26:22),上開事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並可知原告面對之時相號誌轉換時序為:①往中央路一段方向及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通行②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通行③禁止通行;原告乃於禁止通行時相亮起時始出現於系爭路口。
⑵、原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情形部分:參本件另一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片時間08:25:50-08:26:02時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全部機車均依序駛向中央路一段或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此際中央路一段往中華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燈號對應前述號誌轉換時序應為「③禁止通行」,惟此時仍未見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中,是遲至08:26:01時,始見原告出現於中央路一段中,並於後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全程並經本件執勤警員目睹在案,而有其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附件一「C2_0806_082500_300.Dvr」2020/08/0608:25:50-08:26:08)可證。
⑶、綜上所述,應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而有闖紅燈之違規無誤。
2、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無誤:
⑴、參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為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本件值
勤警員以指揮棒靠近並喝令其停車受檢,參警員與原告之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又系爭當時天氣狀況無任何客觀上致不能辨識攔停之情況,且並無其他車輛正通過系爭路段,本於道路駕駛人之基本注意義務,原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原告卻於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受警員於極近之距離攔停卻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犯意無誤(附件一「082726攔查.MOV」2020/08/0608:
27:17-08:27:26)。
⑵、復參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亦略以:「...職見狀上前以指揮
棒予以攔查,攔查時發現該名違規行為人並無停車之意思,立即隨口說出停下來要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惟該名駕駛並無停車直接離去...」足見本件警員已盡力攔查,上揭事實另有採證影片可證(附件一「082726攔查.MOV」2020/08/060
8:27:25-08:27:28),惟原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核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無誤。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闖紅燈之事實而經本件值勤警員目睹在案,而嗣原告行經本件警員所在位置後,警員於極近之距離揮動指揮棒並大聲喝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逕自駛離現場,核上開採證影片及警員之證述,系爭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本件警員攔查動作之干擾因素,故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及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5755號函、行向示意圖、違規影像擷取照片、歸責資料及違規通知資料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6186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10年
4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7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對此事完全沒印象,絕無不服稽查逃逸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109年8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行駛至中央路口後,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下,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行駛銜接路段之中央路乙節,此有上開行向示意圖、違規影像擷取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99、10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明確(詳如後述),復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自承:當天我要去工作現場,對路況不熟要找路,承認有闖紅燈行為,也繳納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自可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⑵、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C2):
一、109年8月6日上午8時26分06秒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沿著斑馬線欲往左前方騎乘。
二、109年8月6日上午8時26分08秒該系爭機車橫越中華路欲往中央路的方向騎乘。
三、109年8月6日上午8時26分09秒該系爭機車完全橫越中華路往中央路方向騎乘,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監視器(R102):
一、109年8月6日上午8時26分22秒該系爭機車橫越中華路分隔島往中央路方向騎乘,此時燈號仍顯示紅燈。
二、109年8月6日上午8時26分23秒該系爭機車已橫越中華路口,往中央路方向騎乘,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時中華路號誌燈仍顯現紅燈。
密錄器:
一、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4秒該系爭機車橫越中華路後往中央路方向,穿過斑馬線往土城方向騎乘。
二、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4秒員警站在中央路距離系爭機車約10至15公尺距離出示指揮棒,此時員警跟系爭機車間均無其他車輛出現。
三、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5秒員警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右斜方示意停車,此時距離約3、4公尺。
四、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6秒員警持指揮棒向下揮動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並說停下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⑶、又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明確載稱:「....職
見狀立即上前使用指揮棒予以攔查,攔查時發現該名違規行為人並無停車之意思,立即隨口說出停下來要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惟該名駕駛並無停車直接離去....」,且依前揭密錄器影像「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6秒」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亦顯示當時中央路之左側建築物遮擋陽光,而位於背光之陰影區域,原告明顯非處於逆光光線刺眼,即無視線易遭干擾之具體情狀,復以其安全帽之鏡片呈向上平放,其位置明顯未遮蔽視線即無反光可能之情,而警員則已立於其右前側近處,目測僅約3、4公尺之距離,更以右手持指揮棒向路中心即原告前方之近距離處平放再向下揮動等情,足見警員已盡力稽查,原告並無難以辨識察覺警員對其為稽查之情,難認原告有不知警員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有受檢之義務,然其卻拒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駛離現場,要可認定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
⑷、至原告當庭主張:從我的角度騎過去是真的看不到。因為中
華路比較大條,當天太陽大,一過去視線變暗,有視覺落差,加上警察應該是站在電線桿旁邊,那邊有三支電線桿,有可能電線桿檔到我的視線。密錄器畫面警察確實有說停下來,但我現場沒聽到云云。惟查:依前揭(密錄器)違規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9、101頁),復參以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清楚顯示「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4秒員警站在中央路距離系爭機車約10至15公尺距離出示指揮棒,此時員警跟系爭機車間均無其他車輛出現。」,顯見原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於密錄器時間110年8月6日上午8時27分24秒已行駛銜接之中央路,其與警員間仍距離10至15公尺,而當時原告既已行駛於中央路上,其視線即不再受到右側路邊電線桿所干擾,而警員則於此時出示指揮棒清楚指示稽查原告之動作,依其二人間並無其他行駛車輛,原告殊難謂其有無法察覺前方10至15公尺明確對其持續揮動指揮棒,於原告持續接近而愈易辨悉警員稽查動作之情,要難合於吾人之駕駛經驗。此外,原告雖於陽光照射區域行駛進入陰影區域,有違規影像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當時僅為上午8時26分、27分許,尚非接近中午陽光熾熱之時,加諸原告行駛中央路已接近三秒之時間,並將安全帽之鏡片向上平放,亦未見其有可疑為視覺短暫受光影變化之落差,而呈現行車不穩甚至倒地之情,反之,原告則能以相當速率迅速穩定通過警員,自難認依當時天候、行駛方向、現場道路設置及原告自身之情狀,原告難以辨識警員於近距離揮動指揮棒對其稽查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本案原告所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