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楷育
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3號、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第90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楷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游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叁枚均沒收;未扣案馬楷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游翔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楷育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下」、「企鵝」(起訴書誤載為「企鴉」)、「無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詐騙時間、方法如附表一),「天下」再派遣馬楷育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馬楷育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1份交付 劉鳳徽 (即附表一編號2)而行使之,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地點、對象如附表一),總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游翔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噴噴」、「派大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劉鳳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詐騙時間、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小噴噴」再派遣游翔前往指定地點向劉鳳徽收取款項(收取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游翔並先後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書2份交付劉鳳徽而行使之,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地點、對象如附表一編號2),總計獲得報酬7,8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游翔另與「 李柏翰 」、「熊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李柏翰」,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7日前某時,公開刊登虛偽投資訊息於Instagram社群軟體, 林芷辰 瀏覽後,將該訊息告知姐姐 林迅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林芷辰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葳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聯繫,並決定由林迅妤出資,於109年7月22日20時50分,在南投縣○○鎮○○街○○○號北平街郵局,操作ATM匯款2萬元至富邦帳戶。游翔接獲指示後,於109年7月23日0時36分,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號】操作ATM提領該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熊貓」,獲得報酬2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 許秀滿 、劉鳳徽、林迅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馬楷育、游翔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7頁;少連偵卷第231頁;偵9014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第96頁、第109頁),其等供述可以相互佐證,也與告訴人許秀滿、劉鳳徽、林迅妤、被害人 魏建中 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馬楷育、游翔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楷育、游翔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馬楷育於審理供稱:我見過「企鵝」,也有聽過「天下」的聲音,他們的聲音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以及被告游翔於審理供稱:群組裡面,除了「小噴噴」外,還有「派大星」,他們的聲音不同,是不同人;我看過「李柏翰」、「熊貓」,他們也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馬楷育、游翔應該可以明確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又被告馬楷育、游翔按照指示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劉鳳徽,主觀上也清楚詐騙集團是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
2.此外,被告馬楷育、游翔將所得款項交給不熟悉、不認識的人,也無法如實交代這些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馬楷育、游翔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罪名│├────────┼──────────────┤│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馬楷育)│├────────┼──────────────┤│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馬楷育、游│││翔)│├────────┼──────────────┤│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游翔)│└────────┴──────────────┘
3.因為被告馬楷育、游翔直接自各被害人取得款項或是從富邦帳戶提領款項,都是很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馬楷育、游翔處置所得款項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馬楷育、游翔與詐騙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流、接觸,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上述被告馬楷育、游翔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4.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由於被告馬楷育並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許秀滿、被害人魏建中(本院卷第107頁),這部分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楷育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馬楷育於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也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事由,難以認為有合理的依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1.檢察官固然以告訴人林迅妤於警詢證稱:妹妹林芷辰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葳葳」聯繫等語(偵9014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主要依據,認為被告游翔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然而被告游翔否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何種方法詐騙告訴人林迅妤(本院卷第88頁),況且被告游翔只是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以後,將所得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涉入層級非常低,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游翔為詐騙集團中施行詐術的人,被告游翔確實無法清楚知道告訴人林迅妤被詐欺的詳細過程。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都一樣)的情況下,本院又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的說明:
1.被告馬楷育與「天下」、「企鵝」、「無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游翔則分別與「小噴噴」、「派大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李柏翰」、「熊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劉鳳徽(附表一編號2)、林迅妤、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一樣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雖然被告馬楷育於審理供稱:我在警局才知道游翔,他就是「企鵝」,我拿到的錢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但是被告游翔否認這樣的事實(本院卷第87頁),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馬楷育的指證,難以毫無懷疑採信被告馬楷育的說法。又被告馬楷育、游翔固然都向告訴人劉鳳徽(附表一編號2)收取款項,可是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的時間不相同,指示的來源也不同人,更缺乏證據顯示被告馬楷育認識的「天下」、「企鵝」、「無敵」,與被告游翔認識的「小噴噴」、「派大星」,彼此存在主觀上的犯意聯絡,因此難以認定被告馬楷育、游翔之間成立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馬楷育、游翔交付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公文書給告訴人劉鳳徽(附表一編號2),偽造公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的部分行為,以及偽造公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公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因此被告馬楷育、游翔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公文書的行為都不用另外論罪。
2.被告游翔先後2次按照「小噴噴」的指示,前往相同地點,向告訴人劉鳳徽(附表一編號2)收取款項,並且均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劉鳳徽,手段具有相似性,也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3.被告馬楷育、游翔提領款項以後,按照指示將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劉鳳徽(附表一編號2),並把款項交給陌生人,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馬楷育、游翔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最低法定刑比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三),或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2)處斷。
4.又被告馬楷育、游翔各行為的主觀目的雖然都是都是為了詐取他人的財物,但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詐騙方法並不完全相同,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結論:被告馬楷育共3罪、被告游翔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馬楷育、游翔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馬楷育、游翔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六)量刑的理由:
1.審酌被告馬楷育、游翔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的私利,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是同意為詐騙集團收取、提領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甚至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馬楷育、游翔事後均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馬楷育有施用、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的前科,被告游翔則有一樣是擔任取款工作的詐欺前科,都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馬楷育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大約2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游翔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的工作,收入大約4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馬楷育、游翔獲得的報酬分別為1萬2,000元、8,00
0元,而且都沒有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是否取得報酬、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馬楷育、游翔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被告馬楷育、游翔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由於這些犯罪都是為詐騙集團分擔部分行為的工作(如提供帳戶或收取款項),被告馬楷育的整體行為,大概橫跨10日,所犯各罪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次),被告游翔的整體行為,則橫跨1個月左右,並為2個不同的詐騙集團工作。又本案各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馬楷育、游翔的行為分別一共造成多少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獲得報酬總額、各別行為分擔程度,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馬楷育、游翔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最適當。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3枚應沒收:
1.被告馬楷育於109年6月4日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劉鳳徽偽造公文書1紙(少連偵卷第57頁),被告游翔則於
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0日收取款項時,各交付告訴人劉鳳徽偽造公文書1紙(少連偵卷第55頁、第63頁),這3份扣案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按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該3份扣案偽造公文書,雖然都是犯罪所用之物,但是已經由被告馬楷育、游翔交付給告訴人劉鳳徽收受,不屬於被告馬楷育、游翔所有,也不是違禁物,不必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為應該將整份偽造公文書沒收,應屬誤會。
3.另外扣案偽造公文書共3份(少連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雖然也都是告訴人劉鳳徽受詐騙的相關物品,可是欠缺證據可以證明是由被告馬楷育、游翔所交付的,尤其上面沒有採得被告馬楷育、游翔的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此部分與本案沒有關聯,檢察官主張應該一併進行沒收宣告,並非正確。
(二)未扣案被告馬楷育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游翔犯罪所得8,000元均應沒收:
由於被告馬楷育於審理供稱:我附表一編號1部分拿到1萬2,000元,其他部分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08頁),被告游翔則於審理供稱:我的報酬都是經手款項的1%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馬楷育、游翔一共分別獲得1萬2,000元、8,000元的報酬【被告游翔經手款項:48萬元+30萬元+2萬元=80萬元,再以此計算1%,總計8,000元】,而且這部分的犯罪所得都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物品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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